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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維學代 理 人 史馨律師被 告 謝芙美

石慧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張維學對被告謝芙美、石慧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35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2 年8 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之地址,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已合法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

102 年8 月16日起計算,因聲請人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2 日,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2 年8 月27日,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即委任史馨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芙美、石慧美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代理局長、技正,明知召開會議,應將會議內容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301 室,召集全國獸醫界獸醫師,舉行「研商獸醫診療機構適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會議」,聲請人在臨時動議中提議:今日的會議必須做出結論,結論為:尊重獸醫師的人格權,獸醫師使用人用藥物之權利應修訂於獸醫師法,另修改藥事法。堅決反對獸醫師用藥權利制定於動物保護法中......等等,在場幾乎所有人民團體之代表舉手贊成聲請人提案,但被告石慧美於會議紀錄卻虛偽記載:臨時動議:無等語,而該會議紀錄亦經被告謝芙美批准同意,並對外行文給告訴人及參與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訊據被告謝芙美、石慧美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謝芙美辯稱:防檢局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未公布,僅行文予出席機關及人員,依據聲請人張維學所提之會議紀錄紙本,確實是未登載臨時動議一項,但整個會議紀錄是用發言摘要來呈現,當時會議主席黃國青,一般會議紀錄並無固定格式,依據公文處理方式,格式及內容都會尊重承辦人等語;被告石慧美則以:張維學在問主席有無人要提臨時動議時,當時約1 小時21分40秒左右,當時主席問,後面是其他獸醫在發言,發言內容跟前面會議過程差不多,大約1 小時32分11秒,張維學說今天會議一定要有結論,他這樣重複幾次,主席回覆他幾次,說這是你們的意見,不是今天就決定,今天先聽聽大家意見,沒有結論,他在臨時動議所說的內容,跟大家所說的差不多一樣,他們的意見是反對把獸醫師用藥定在動物保護法。當時臨時動議,沒有人提案,通常有人提案是口頭發言,主席會裁示要不要納進去,當天臨時提案是口頭發言,主席沒有裁示要納進去,伊沒有必要偽造文書等語。本件告訴暨函送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聲請人指訴及防疫局研商獸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會議紀錄為憑據。經查,防疫局於102 年2 月1 日,在該局301 會議室,召開「研商獸醫師診療機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會議」,由該局副局長黃國青主持,並有被告石慧美製作會議紀錄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防檢局「研商獸醫診療機構適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證人黃國青於警詢中證述:會議之前伊已經先說明,當日會議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不做結論,發言係以摘要方式記錄,並非以逐字繕打方式記錄。至於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項之所以未登載,是因為會議當時伊以主席身分,並未同意聲請人提案部分納入臨時動議,故本局所發布之會議,臨時動議欄顯示為無,研商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動議紀錄(稿)是曾經伊核章過等語,參諸上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於當日開會後1 小時32分11秒時,聲請人發言,要求今天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法暫行條例......,主席(即證人黃國青)重複回應這是你(們)的意見、建議,不是今天就決定,今天先聽大家意見,納入考量,沒有結論。會把張維學的強烈建議寫進去,於1 時35分26秒時,陳培中向主席表示打岔一下,要大家舉手表決等情,而在聲請人提出之該會議發言摘要第1 至第3 點載明:獸醫師具有處方權,將獸醫師使用人用藥規範於動物保護法,限制施用對象及藥物種類,是便宜行事且限縮獸醫師處方權的作法......與會獸醫師普遍反對列在動物保護法,建議撤案並修改藥事法,讓藥商能販賣人用藥給獸醫診療機構,同時修正獸醫師法,規定動物用藥不足時,可以其他藥物處方調劑,強化處方調劑權,才是正本清源解決之道…等語,則聲請人雖於臨時動議提出今天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師法暫行條例…等語,惟該會議中主席已表明當日會議是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納入考量,沒有結論,且於發言摘要已記明獸醫教學醫院、團體及聲請人之意見,是被告石慧美依開會主席指示及會議過程記載會議紀錄,因而將臨時動議欄記載為無等語,尚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又被告石慧美既無偽造上開會議文書,而被告謝芙美係防檢局之代理局長,亦無參與會議,不知會議內容,其僅係批閱被告石慧美製作之會議紀錄,是尚難僅以被告謝芙美批閱該會議紀錄,遽予推認被告謝芙美涉有偽造文書罪責。綜上,被告石慧美、謝芙美上開所辯,均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慧美、謝芙美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依被告石慧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系爭會議主席黃國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聲請人於當日主席微詢有無臨時動議時,曾發言提案,主張當日會議應作成結論等情,大致上並無爭執,因此,聲請人當日發言詳細內容為何,尚無再逐一比對當日會議錄音之必要。而就系爭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之所以記載為「無」之原因,證人黃國青已於警詢中證述:會議之前伊已經先說明,當日會議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不做結論,發言係以摘要方式記錄,並非以逐用繕打方式紀錄,至於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項之所以未登載,是因會議當時伊以主席身分,並未同意聲請人提案部分納入臨時動議對等語甚明。且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五、發言摘要」分別記明(一)獸醫教學醫院、團體(二)衛生署食器藥物管理局(三)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等之發言,顯見該次會議重點並不在作成任何決議或結論而係聽取與會者之意見,則就聲請人上開提案,被告石慧美以會議主席黃國青未裁示將聲請人之提案納入臨時動議,始於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欄記載:「無」字,然就聲請人建議作成結論之相關修法意見,在會議紀錄之「五、發言摘要」欄之「(一)獸醫教學醫院、團體」項下,亦均予列明,並未刻意掩飾聲請人以中華民園獸醫師協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所表達之修法建議,自難認被告石慧美就該臨時動議為「無」之記錄,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猶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並且,該次會議既已載明聲請人提出之修法意見,而是否於該次會議即作成結論,事涉主席就議程之指揮,縱被告石慧美因主席未裁示聲請人上開提案納入臨時動議爰記載為「無」,實難認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聲請人個人。至於被告謝芙美固曾於系爭會議紀錄之陳核公文上核章,亦無從認定有何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其是否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因不影響其罪責之認定,即無再查究之必要。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個人主觀見解,或與被告等罪責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憑認原處分有何不當。

五、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石慧美、謝芙美涉犯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

510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164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後,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

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尚須其在主觀上明知所登載之內容為不實,亦即,本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防疫局於102 年2 月1 日,在該局301 會議室,召開

「研商獸醫師診療機構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會議」,由該局副局長黃國青主持,並有被告石慧美製作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紀錄六、臨時動議係記載為「無」之事實,業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防檢局「研商獸醫診療機構適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當日確實有人提出臨時動議並進行表決之事實,理應記載於臨時動議欄位,而動議內容及表決情形只須概略記載即可,並非不用記載云云。惟依證人黃國青於警詢時證述:會議之前伊已經先說明,當日會議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不做結論,發言係以摘要方式記錄,並非以逐字繕打方式記錄。至於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項之所以未登載,是因為會議當時伊以主席身分,並未同意聲請人提案部分納入臨時動議,故本局所發布之會議,臨時動議欄顯示為無,研商獸醫師診療使用人用藥物問題第1 次動議紀錄(稿)是曾經伊核章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91號卷第18頁反面),復參諸上開會議紀錄錄音譯文,於當日開會後1 小時32分11秒時,聲請人發言「......要求今天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法暫行條例......」,主席(即證人黃國青)重複回應「這是你(們)的意見、建議,不是今天就決定,今天先聽大家意見,納入考量,沒有結論。會把張維學的強烈建議寫進去......」,於1 時35分26秒時,陳培中向主席表示打岔一下,要大家舉手表決等情,聲請人並提出之該會議發言摘要第1 至第3 點載明即「獸醫師具有處方權,將獸醫師使用人用藥規範於動物保護法,限制施用對象及藥物種類,是便宜行事且限縮獸醫師處方權的作法......與會獸醫師普遍反對列在動物保護法,建議撤案並修改藥事法,讓藥商能販賣人用藥給獸醫診療機構,同時修正獸醫師法,規定動物用藥不足時,可以其他藥物處方調劑,強化處方調劑權,才是正本清源解決之道......」等語,則聲請人雖於臨時動議提出「今天一定要有結論,就是不能放在動物保護法,要用獸醫師法暫行條例......」等語,惟該會議中主席已表明當日會議是先聽取與會人員意見,納入考量,沒有結論,且於發言摘要已記明獸醫教學醫院、團體及聲請人之意見,又是否於該次會議即作成結論,事涉主席就議程之指揮,被告石慧美依開會主席指示及會議過程記載會議紀錄,因而將臨時動議欄記載為「無」等語,尚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㈢況查,在系爭會議紀錄之「五、發言摘要」欄之「(一)獸

醫教學醫院、團體」項下所列明「1.獸醫師具有處方權,將獸醫師使用人用藥規範於動物保護法,限制施用對象及藥物種類,是便宜行事且限縮獸醫師處分權的作法......。2.針對動物保護法修正案第25條罰則部分,將獸醫師治療動物的善意行為與虐狗的惡意行為放在相同罰則非常不合理且過重,再者,用刑罰處罰獸醫師,降低獸醫師人格......。3.與會獸醫師普遍反對列在動物保護法,建議撤案並改修藥事法,讓藥商能販賣人用藥給獸醫診療機構,同時修正獸醫師法......。」等記載,與聲請人在臨時動議中提議:今日的會議必須做出結論,結論為:尊重獸醫師的人格權,獸醫師使用人用藥物之權利應修訂於獸醫師法,另修改藥事法,堅決反對獸醫師用藥權利制定於動物保護法中等等互核相符,即系爭會議紀錄中並未刻意掩飾聲請人以中華民國獸醫師協會理事長身分出席所表達之修法建議,自難認被告石慧美就該臨時動議為「無」之記錄,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猶為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聲請人聲請交判審判補充意旨固指稱被告石慧美於臨時動議欄故意不記載人民團體「強烈與堅決反對將獸醫師使用藥物之權利立法於動物保護法」之臨時動議提案,是不希望外界知道人民團體有如此強烈的反面,以防止外界知道這一份草案是如此的粗糙和侮辱全體獸醫師的人格權事實云云,惟該次會議既已載明聲請人提出之修法意見,已如前述,而聲請意旨不顧記載之實質內容,僅計較上開記載之欄位非為「臨時動議」欄,並推認被告石慧美為上開記載為不實,自非有理。至於被告謝芙美雖曾於系爭會議紀錄之陳核公文上核章,亦無從認定有何共同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其是否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因不影響其罪責之認定,即無再查究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石慧美、謝芙美主觀上並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

意,所為核與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逕以該罪責論處。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石慧美、謝芙美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石慧美、謝芙美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