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8號聲 請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代 理 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張家治
蔡紫晴洪翠蓮林秋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以被告張家治、蔡紫晴(原名蔡姍英,於偵查中已改名為蔡紫晴)、洪翠蓮及林秋華均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前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公司址,聲請人即於102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又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後之103年1月29日,已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列之陳思翰改為蔡東龍,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參,惟此等變更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不生何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改列其代表人為蔡東龍,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治、蔡紫晴、洪翠蓮及林秋華分別原為聲請人副總經理、秘書、會計及運務人員。詎被告等人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機會,由被告蔡紫晴假藉DG Packaging即臺灣海英有限公司(下稱海英公司)開立請款單(DEBIT NOTE)及發票(INVOICE )向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款並侵吞聲請人應收之運費,並指示被告林秋華不按聲請人作業流程,而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客戶之運送交易分別登打為多筆僅有代號之客戶明細表及提單,而代號客戶之真正名稱、聯絡方式、地址等交易資訊均付之闕如,造成聲請人受有「實際提供運送服務,卻不知向何人收取費用」之損害,被告等人自均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明確;又如附表所示之運送均係由聲請人實際提供運送服務而非海英公司,海英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僅能證明海英公司曾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款,不能據此推認運送契約存於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及海英公司之間;況倘若被告等人所辯由海英公司接案乙節確曾發生,何以被告等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運送契約以資證明確實由海英公司接案?本件既係由聲請人實際執行運送服務,何以被告等人開立之海英公司有權向客戶收取運送服務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處分書竟謂「衡之常理係由海英公司接案」,無視客觀證據已證實被告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僅倒果為因且失之偏頗,原不起訴處分書遽認聲請人未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高檢署檢察長復漏未詳查,遽為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治、蔡紫晴、洪翠蓮及林秋華分別係聲請人之副總經理、秘書、會計與運務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陸續於101年3月31日、3月29日、4月19日及5月2日相繼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被告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機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聲請人公司內先由被告蔡紫晴於出貨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填載其所虛構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Members、SHAUN TAN、FannyKuo、MDLYMARCH、MADMO-OD(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附表編號5 均誤載為SADMOOD)、Petra、Gyllinge 等廠商代號(聲請人為承攬運送人,支付予運送人之運費皆已由聲請人先行支付),廠商地址等識別資料均為空白,再於運費條件上均填載為PP(即預付),使聲請人之人員誤以為運費均應向託運貨主即上開虛構廠商收取,再由被告張家治核准上開不實之出貨明細表,被告林秋華除填寫分提單外(所載分提單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無視上開出貨明細表之異常情形而將上開虛構廠商登載於客戶明細檔案,使聲請人無法收取款項形成呆帳,再由被告洪翠蓮蓄意未開立發票,並將收費通知單交付被告蔡紫晴,以掩飾上情,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業務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蔡紫晴隨即要求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客戶或國外配合代理商將應給付之運費,匯入被告蔡紫晴所經營海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英公司帳戶),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客戶或國外配合代理商應給付之運費侵占入己,而違反其任務。嗣聲請人於被告等人相繼離職後,經整理部分文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4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臺灣先正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先正達)進出口主任郭斐渝結證稱:先正達與聲請人沒有業務關係,該筆訂單是委由海英公司做運輸出口,是第 1次跟海英公司合作,伊的聯絡窗口是被告蔡紫晴,該筆是危險品運送,要到巴西,巴西海關對於危險品運送有他的規範,一般報關承攬業不接伊公司的案子,所以伊公司是經由新加坡總部介紹,伊上網搜尋海英公司,是被告蔡紫晴跟伊接洽,伊請被告蔡紫晴幫忙,費用是支付給海英公司,伊是後續從報關行看到提單才知道聲請人,聲請人也有跟伊要錢,伊跟聲請人說對應窗口為海英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蔡紫晴係經營海英公司承攬客戶包裝及運送業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報關,嗣廠商款項匯入後,再行交付聲請人所應得之運費。雖證人林哲鳳即現任聲請人之會計證稱:伊自100年1月起任職告訴人到現在,還沒聽過拆帳這種事,至於有無業務自己接單,自己再介紹給告訴人,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欣如則證稱:伊於95年9月至97年8月間擔任聲請人之秘書,伊有聽過以自己名義接業務再轉包給聲請人,伊本身朋友有需要,伊就會轉給聲請人,但員工對聲請人拆款伊沒有遇到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員工與聲請人過去並無拆款情形,但依證人林欣如所述,確有員工接案再轉包予聲請人之前例。再依告訴意旨,如附表所示國內廠商或國外代理商均係直接匯付運費至海英公司帳戶,然若非由海英公司出面接案,該等交易對象應不致擅將運費改為支付至海英公司帳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國外代理商付款證明中,附表編號1 之DEBIT NOTE、編號2 之付款通知信、編號3之INVOICE,其上所載之交易對象均為海英公司,足徵如附表所示運送確實係由被告蔡紫晴以海英公司名義接案,其所辯尚非虛妄,是如附表所示交易確屬存在。
⒉又證人林哲鳳證稱:被告張家治收到秘書所寫之出貨明細表
,需要審核客戶名稱及地址,因為每個客戶報價會有不同收費標準,如果是陌生的客戶,應該要去詢問被告蔡紫晴或林秋華,伊不清楚被告林秋華、洪翠蓮有無審核權限,但被告林秋華所登打的客戶明細資料如Members 沒有公司地址電話並不正常,被告蔡紫晴所登打之出貨明細表運費付款條件也跟實際不同,會讓聲請人不知道向何人收款等語;惟證人林欣如則證稱:(問:被告蔡紫晴所寫的客戶明細表僅有Memb-ers,並無聯絡方式及地址,這樣是否正常?)這很正常,因為資料都有建檔,只要以前有出過的,只要寫代號就會知道是哪家廠商,也可以收得到錢。(問:但本案被告林秋華所登載資料只有代號,如何請款?)如果系統裡也沒有資料,可能是客戶也不想公布客戶資料,這樣比較不常見,但還是有這樣的情況等語,上開證人就出貨明細表所載客戶僅載稱簡單英文代號是否符合常態乙節,固各執一詞,然證人林哲鳳亦自陳其所負責為後端與國外代理商結帳部分,是否能對如被告蔡紫晴、證人林欣如等秘書工作之規定或習慣完全瞭解,實有疑問。再者本案如附表所示6 筆款項係由被告蔡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司向客戶接案已如前述,則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如欲支付運費,其等認知該運費亦應支付予海英公司而非聲請人,縱上開客戶資料建檔詳盡,聲請人實亦無法向該等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請得款項,從而上開客戶建檔情形應無損害聲請人利益可言。
⒊另被告蔡紫晴雖未於出貨明細表內指明其係自行以海英公司
接案再行轉包,亦未明確指出廠商為何人,致聲請人確生無法得知應向何人收款之問題,且依民法第625 條之規定,應由填發提單者即聲請人始有收取運費款項之權利,然是否合致於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仍應視其等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定。經查,被告蔡紫晴向國外代理商或託運貨主(視實際約定到付或預付而定)收得附表編號2、3、6之運費款項後,已分別於101年9月3日匯款拆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06,100 元至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帳戶)內、101年6月1日郵寄現金9,300元、101年6月25日郵寄現金33,200元至聲請人辦公處所,此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及報值信函收據在卷可查,雖被告蔡紫晴陳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運費亦以現金寄送予聲請人,編號4、5則因未收得款項而未支付予告訴人等語,倘被告蔡紫晴自始即預謀違背職務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應無需於結案時將款項自動交付予告訴人,益徵被告蔡紫晴並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被告林秋華係依聲請人作業流程及被告蔡紫晴交付之工作單內容繕打提單,被告張家治係依職權在聲請人出貨單核章,被告洪翠蓮則係依被告蔡紫晴交付之工作及被告林秋華繕打之提單,繕打聲請人收費通知單,更遑論其等有何無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而被告蔡紫晴雖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以轉包方式轉予聲請人,並供稱:其實不要虧伊都會接,這是商譽問題,以後可以接到其他案子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蔡紫晴個人商場道德及有無涉及民事僱用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反觀上開編號2、3、6 被告蔡紫晴所交付聲請人之運費款項,核與聲請人所提供收費通知單運費款大致相符(收費通知單所載運費分別為106,100元、9,279元及33,179元),足徵聲請人亦因此獲得被告蔡紫晴承攬貨運之利潤,亦難認被告等人所為有何足以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而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要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
述,遽以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海英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乃被告等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原偵查程序未調查實際交易流程,僅以上開私文書逕認被告等人所辯可採,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被告林秋華登打多筆僅有「代號」之客戶明細表,如何特定某一代號之客戶真實身分?又被告蔡紫晴登打運費付款條件欄位不實之出貨明細表,復又假借海英公司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聲請人客戶請款,何以無損聲請人之利益?被告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遭聲請人發現後,將所侵吞款項以現金袋之異常方式返還與聲請人,並無礙於犯罪已既遂之事實云云,資以聲明不服。
㈣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⒈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證人郭斐渝結證稱:先正達公司與聲
請人沒有業務關係,該筆訂單是委由海英公司做運輸出口,是第1 次跟海英公司合作,伊的聯絡窗口是被告蔡紫晴,該筆是危險品運送,要到巴西,巴西海關對於危險品運送有其他的規範,一般報關承攬業不接伊公司的案子,所以伊公司是經由新加坡總部介紹,伊上網搜尋海英公司,是被告蔡紫晴跟伊接洽,伊請被告蔡紫晴幫忙,費用是支付給海英公司,伊是後續從報關行看到提單才知道聲請人,聲請人也有跟伊要錢,伊跟聲請人說對應窗口為海英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蔡紫晴係經營海英公司承攬客戶包裝及運送業務後,再委由聲請人報關,嗣廠商款項匯入海英公司後,再行交付聲請人應得之運費;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聲請人自承,根據聲請人向印度配合代理TKM 公司查詢結果,本件運費已由海英公司於101年3 月20日出具請款單,要求TKM公司將聲請人公司應收取之款項匯入海英公司帳戶。另聲請人自承,根據聲請人向法國配合代理EXCESS公司查詢結果,本件運費已由被告蔡紫晴所設立之海英公司出具請款單,要求TKM 公司將聲請人應收取之款項匯入海英公司帳戶,EXCESS公司並於101年1月13日支付美金5032.04 元匯入海英公司帳戶。據上觀之,可見如附表所示國內廠商或國外代理商均係直接匯付運費至海英公司帳戶,衡之常理,若非由海英公司出面接案,該等交易對象應不致將運費支付至海英公司帳戶,足徵如附表所示之運送確實係由被告蔡紫晴以海英公司名義接案,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確屬存在。聲請人質疑如附表所示交易是否實際存在,自有誤會。
⒉本案如附表所示6 筆款項既係由被告蔡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
司向客戶接案,則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如欲支付運費,其等認知該運費亦應支付予海英公司而非聲請人,縱上開客戶資料建檔詳盡,聲請人實亦無法向該等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請得款項,是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被告林秋華登打多筆僅有「代號」之客戶明細表,以及用海英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及「發票」有損聲請人之利益一節,核非可採。此外,前述廠商或國外代理業者既係應向海英公司支付運費,而非支付給聲請人,海英公司持有該等運費,係為自己持有,而非為聲請人公司持有,從而,自無侵占聲請人公司運費可言。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被告等將所侵吞款項以現金袋之異常方式返還與聲請人,並無礙於犯罪已既遂之事實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另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3、66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證人郭斐渝就先正達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運送交易係與海英公司接洽並將費用支付予海英公司,而與聲請人並無業務關係等情,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毓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毓豐公司)行政主任廖淑勤亦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是伊公司印度客戶在臺灣指定之貨代,聲請人跟毓豐公司沒有另外之委託承攬關係,毓豐公司只要處理臺灣機場部分的艙租及報關費用,有關運費部分都不是伊等處理,聲請人如何跟印度談伊等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634
5 號卷第84至85頁),均已核與被告蔡紫晴所辯:先正達有一票危險品要包裝,海英公司不是承攬業,而是專門包裝危險品產品,跟聲請人業務無關,先正達委託海英公司去包裝,包裝完之後,先正達希望伊做一條龍服務運送到巴西,當然由伊任職的聲請人去承攬這份巴西出口運輸業務,告證 5至10之分提單(即附表編號1至6)均是所謂的借單,以先正達為例,伊等只是幫他們包裝,如前所述才會由伊任職的聲請人來運輸,因為先正達不是聲請人的客戶,由海英公司做一條龍服務,所以才是由海英公司收錢,再去將剩下的錢交給聲請人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80頁)。次審之聲請人所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運送交易之請款單、如附表編號2所示運送交易之付款通知信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運送交易之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亦均係以海英公司之名義所出具者(見101 年度他字第6345號卷第21、29、35至36頁),而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陳:本案6 筆運費款,被告之侵占手法都大同小異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78-1頁),足見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均應係由海英公司出面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接洽訂約,再由海英公司委由聲請人運送無疑。依上說明,自可認海英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而言,均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攬運送人。再如附表編號2、3、6 所示之客戶,均係先將運費全數匯至海英公司後,再由海英公司將聲請人因運送貨物所應得之運費支付予聲請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各 1份及報值信函收據5張存卷可查(見101年度他字第6345號卷第75至7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275、277、279至28
2 頁),顯見海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均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依前述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運送交易,復應視為由海英公司自己運送,準此,海英公司自可以運送人之身分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聲請人雖猶爭執: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間之運送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該等客戶與聲請人而非海英公司間云云,並提出由聲請人所自行簽發載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為託運人,聲請人為運送人而不具轉讓性之空運提單(Air Waybill )及出貨明細表為憑。然提單雖可作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方法之一,但終究非運送契約本身,在提單所記載之運送人及託運人間,提單文義不過僅係運送契約之表面證據,仍非不得舉證推翻之,自不能僅因提單之簽發,無視其他可資認定運送契約關係何屬之積極事證,遽認確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提單所載之運送人及託運人間。依照前開證人郭斐渝、廖淑勤所證述之情節,以及上述卷附由海英公司名義所出具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運送交易之請款單、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運送交易之付款通知信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運送交易之發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均已在在顯示海英公司雖未實際簽發如附表所示運送交易之空運提單,但各該運送交易實均係由海英公司出面接案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運費,且此當不因海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是否立有書面運送契約而有所影響;又本件空運提單雖係由聲請人簽發,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空運提單均係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以託運人之身分向聲請人請求始填發者,自難謂已合於民法第625 條所定:「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之要件,亦不能遽以反推簽發如附表所示運送交易空運提單之聲請人即當然具有運送人之身分;再者,證人即95年9 月至97年8 月間擔任聲請人秘書之林欣如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過以自己名義接業務再轉包給聲請人之情形,伊本身朋友有需要,伊就會轉給聲請人,又自己接業務後再自己做部分服務給客戶,運送則轉包給聲請人,相關酬勞再用拆款處理之狀況,在承攬業務是很正常的,在聲請人公司伊也有聽過,例如航空貨運的空間,如果聲請人跟航空公司要的空間不夠,也會向其他承攬業調空間,之後再拆款給他們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06號卷第145 頁),而被告張家治亦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內確實有個別業務接生意進去,可證實際貨主跟分提單登載的資料未必相同,完全是因為客戶的要求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06號卷第89頁),足見在空運實務上各承攬運送人、運送人間為因應運送時之實際狀況,確時有相互「借單」即僅由最終運送貨物之人簽發空運提單之情形,且聲請人公司內亦非絕對禁止由業務自行接單後再轉由聲請人運送之行為。而聲請人復始終未能提出除其單方面製作之空運提單及出貨明細表外之任何積極事證,證實其確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有何運送契約之合意存在(不論係口頭或書面),是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既均係由海英公司所出面接洽並支付運費予海英公司,可認上開各筆運送契約關係,實均應存在於海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聲請人之所以簽發空運提單,無非係如被告蔡紫晴所辯之「借單」行為所致,聲請人主張其方係如附表所示運送交易之運送人云云,並非可取。則被告蔡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取得運費,於結算後再將部分款項轉予海英公司所委由運送貨物之聲請人,係本於運送人之地位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主張契約所賦予之權利,反而聲請人自始無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求運費之權,該等運費當非被告蔡紫晴於業務上所持有聲請人之物,且就此被告蔡紫晴既係代表海英公司行使契約上所賦予之權利,亦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要難逕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⒉又被告蔡紫晴雖以海英公司之名義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接洽
運送事宜,惟依證人郭斐渝之前述證詞,可知就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運送交易,確係因先正達有從事危險品運送之需求,方經由其總部介紹,進而主動與海英公司接洽運送事宜;而就如附表所示其餘運送交易部分,復未見聲請人舉證被告蔡紫晴有何以聲請人名義與聲請人之既有客戶接洽運送交易後,卻另利用海英公司之名義向該等客戶請求運費之情況存在,則被告蔡紫晴是否確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有可疑。又被告蔡紫晴於海英公司向國外代理商或託運貨主收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運送交易之運費後,已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即101年6 月21日前之101年6月1日,依照聲請人出貨明細表所記載之9,279元,郵寄現金9,300元給聲請人以支付聲請人此部分應得之運費,嗣並陸續於101年6月
1 日,依照聲請人出貨明細表所記載之33,179元,郵寄現金33,200元予聲請人、於101年9 月3日,依照聲請人出貨明細表所記載之106,100 元,如數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以分別支付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6、2所示運送交易應得之運費等情,有前述聲請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及報值信函收據5張存卷可查,益徵被告蔡紫晴應無自始預謀違背其職務而將聲請人所應得之運費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是被告蔡紫晴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另被告蔡紫晴就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所登打之出貨明細單
上,僅有代號而無客戶之真正名稱、聯絡方式、地址等交易資訊等事實,固為被告蔡紫晴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出貨明細表足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66卷第10、22、28、40頁)。然參以證人林欣如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蔡紫晴所寫的客戶明細表僅有Members ,並無聯絡方式及地址,這樣很正常,因為資料都有建檔,只要以前有出過的,只要寫代號就會知道是哪家廠商,也可以收得到錢,又如果系統裡也沒有資料,可能是客戶也不想公布客戶資料,這樣比較不常見,但還是有這樣的情況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45頁),可見被告蔡紫晴於上開出貨明細單上所登打之資料雖屬簡略,但仍非有何與聲請人公司內一般處理類似情形流程全然相左而刻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況實際上聲請人並無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求運費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前述出貨明細單、客戶明細資料及收費通知單之客戶資料縱屬建檔詳盡,聲請人仍無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客戶請求運費,是被告蔡紫晴此部分所為,亦難謂有何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利益之狀況,自無從認被告蔡紫晴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⒋再聲請人固併指訴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分別於核准被告蔡紫
晴前述出貨明細表及填寫分提單時,均無視上開出貨明細表之異常情形,被告林秋華並據以登載於客戶明細檔案,使聲請人無法收取款項形成呆帳,被告洪翠蓮復蓄意未開立發票,且將收費通知單交付被告蔡紫晴,藉以掩飾被告蔡紫晴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而認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及洪翠蓮同涉有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被告蔡紫晴前開以海英公司名義與如附表所示客戶接洽訂約後再轉由聲請人運送,以及於出貨明細表上就客戶名稱及聯絡方式僅為簡略記載等行為,在聲請人公司內既尚非絕無僅有之特殊情形,如前所述,對於職司審核賣價與成本並在出貨明細單上核章之被告張家治,以及單純依照進出口文件進行文件繕打作業之被告林秋華、洪翠蓮而言,實難認有何為掩飾被告蔡紫晴前開行為而刻意無視「異常」狀況之情形存在;而聲請人復始終未能就被告張家治、林秋華、洪翠蓮有何於事先同謀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後,故意參與被告蔡紫晴之犯罪行為,事後再將取得之不法利益朋分花用之情況,舉證以實說詞,自難認被告4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被告張家治、林秋華、洪翠蓮所涉上開業務侵占、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罪嫌自亦均屬不足。聲請人猶憑己意,恣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如附
表所示客戶及海英公司而非聲請人間,聲請人無權本於運送契約關係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請求運費,被告蔡紫晴所經營之海英公司向如附表所示客戶取得之運費,並非被告蔡紫晴於業務上所持有聲請人之物;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蔡紫晴就如附表所示之運送交易,有何以聲請人名義與聲請人之既有客戶接洽運送交易後,卻另利用海英公司之名義向該等客戶請求運費之情況存在,難認被告蔡紫晴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蔡紫晴本於海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間之契約關係取得運費,事後復確已將如附表編號2、3、6 所示之運費如數支付予聲請人,可認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其於聲請人出貨明細單簡略登打如附表所示客戶名稱之行為,亦不能認有何與聲請人公司內一般處理類似情形流程全然相違而屬刻意為不實記載並損及聲請人利益之情形,是當不能逕認被告蔡紫晴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及洪翠蓮與被告蔡紫晴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被告張家治、林秋華及洪翠蓮自亦均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雖以被告蔡紫晴另涉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並未就被告蔡紫晴所涉上開2 部分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被告蔡紫晴另涉妨害信用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部分,即均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內,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表┌───┬────┬────────┬────┬───────┬────────┬─────┐│編號 │ 時間 │客戶名稱 │科目(應│金 額 │聲請人國外配合代│出貨明細表││ │ │ │收帳款)│ │理商 │及客戶明細││ │ │ │ │ │ │記載之客戶│├───┼────┼────────┼────┼───────┼────────┼─────┤│1 │101年3月│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出口至印│美金145.5元 │印度TKM 全球物流│Members ││(即告│20日 │公司 │度之運費│ │有限公司 │ ││證5) │ │ │ │ │ │ │├───┼────┼────────┼────┼───────┼────────┼─────┤│ 2 │100年11 │新加坡商KINGSMEN│出口至法│美金5,032.04元│法國EXCESS INTE│SHAUN TAN ││(即告│月29日 │PROJECT PTE LTD │國之運費│ │RNATIONAL公司 │ ││證6) │ │公司 │ │ │ │ │├───┼────┼────────┼────┼───────┼────────┼─────┤│ 3 │101年2月│臺灣先正達股份有│出口至巴│新臺幣12,839元│巴西ARB貨物全球 │Fanny Kuo ││(即告│16日 │限公司 │西之運費│ │物流有限公司 │ ││證7) │ │ │ │ │ │ │├───┼────┼────────┼────┼───────┼────────┼─────┤│ 4 │101年3月│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出口至新│新臺幣11,844元│新加坡JT國際空運│MDLY MARCH││(即告│8日 │公司 │加坡之運│ │私人有限公司 │ ││證8) │ │ │費 │ │ │ │├───┼────┼────────┼────┼───────┼────────┼─────┤│ 5 │101年3月│亞柏士氣動工具股│出口至印│新臺幣4,036元 │印度TRANLOG LINE│MAD MOOD(││(即告│17日 │份有限公司 │度之運費│ │S PVT公司 │原不起訴處││證9) │ │業得企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9,544元 │ │分書誤載為││ │ │ │ │ │ │SAD MOOD)││ │ │ │ │ │ │ │├───┼────┼────────┼────┼───────┼────────┼─────┤│ 6 │101年1月│毓豐興業有限公司│出口至印│新臺幣33,179元│印度TRANLOG LINE│Petra ││(即告│16日 │ │度之運費│ │ S PVT公司 │Gyllinge ││證1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