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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江如蓉律師

呂靜雯律師被 告 王弓

簡敏秋 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王弓及簡敏秋二人僅係於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變更前,拒絕返還聲請人公司印章、帳簿、表冊,認定適時與卷證資料不符。最高法院在內等諸多判決均已認定徐旭東先生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亦已登載徐旭東先生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被告二人迄今仍拒不返還印鑑章及相關帳簿表冊予聲請人。㈡、聲請人於被告二人不具臨時管理人身分時起,半年內三度向被告請求返還,均遭被告二人拒絕,甚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拒予返還,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王弓及簡敏秋二人僅係暫不返還聲請人公司印章、帳簿表冊等資料,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綜上,被告二人拒不返還聲請人公司印鑑章及帳簿表冊之行為,顯已具業務侵占之主觀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對此未詳細調查,且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再議處分,亦未加以糾正,自有重大違誤,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二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00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查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2年9月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聲請人旋於102年9月12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聲請交付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足參。是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合先敘明。

㈢、經查,訴外人李恆隆因聲請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全體董事均已不能行使職權,向本院民事庭為聲請人太流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弓、簡敏秋與訴外人陳榮傳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百公司)及徐旭東、黃茂德、羅士清等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而廢棄關於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更為選任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復經太百公司、遠百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李恆隆、章民強等人分別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333號裁定、9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李恆隆為聲請人太流公司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此有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

72、73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8反面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3頁)。是以,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榮傳自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擔任聲請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在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前開裁定駁回李恆隆所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確定前,被告二人及陳榮傳身為臨時管理人之地位及依該身分執行職務所生之法律效果仍屬存在。聲請人太流公司主張被告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訴外人李恆隆為聲請人太流公司所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確定時,自始喪失擔任聲請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格乙節,尚非可採。被告二人既於101年2月13日經本院以上開33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本於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妥慎保管由李恆隆所移交之聲請人公司印章及其他與公司經營有關之物品,難謂於法不合。

㈣、至被告王弓、簡敏秋有無將其於擔任聲請人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所持聲請人太流公司印鑑章、銀行存摺、會計帳簿等文件據為己有之意思?查,被告王弓於偵訊時辯稱:當時法院要選任我們三人為臨時管理人後,法官有親自打電話詢問我,我查了資料,發現市場上有三位企業家有爭議,分別是徐旭東、李恆隆、章民強三人對太流(即聲請人,下同)及太百公司的經營權有爭議,我想如果可以接受法院的命令,對問題解決有一些貢獻,也是值得做的事情,所以我們被選任之後,分別拜訪徐旭東、李恆隆、章民強等三方,徐旭東方面他就什麼都不交;李恆隆在法院指派我們為臨時管理人前,他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他就依法院裁定將公司印信給我們,沒有其他帳冊資料、存摺等物品;章民強只跟我們說明他在經營公司時的營運狀況,他有舊的公司資料、帳冊等。我們是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當然要保管公司印信及表冊,法院後來撤除我們管理人的身分,我們當然要交出印信及表冊,但交出總是要交給法院認定合法的法人,因為原本法院給我們的命令就是說太流及太百間的適法性疑義,所以我們必須謹慎處理,所以我們必須得到法院命令說誰代表太流公司,我們才能交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被告簡敏秋則於偵訊時辯稱:太流公司的印鑑章、銀行存摺、會計帳簿等物品是我在保管,因為其實我在判決還未確定之前,我不能判斷到底哪一位是太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當初印鑑李恆隆先生那邊交付給我們三位臨管人,由我負責保管,我有回函說如果確定是哪一方為法定代理人,我會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37反面頁)。次查,聲請人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即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監察人杜金森之任期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 00 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聲請人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故時任聲請人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三人為聲請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其後,李恆隆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但旋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足見聲請人太流公司之代表人由李恆隆變更為徐旭東以來,彼此即互有爭議,亦與太百公司之原經營者章民強家族纏訟多年,且徐旭東所經營之遠百公司對聲請人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亦曾遭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增資核准、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遠百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之原處分,嗣經濟部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2年5月9日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駁回經濟部之上訴確定後,經濟部商業司於102年7月3日依前開判決將聲請人太流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徐旭東;惟李恆隆於102年6月間仍自行指派立法委員羅淑蕾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等節,有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3965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表及聯合理財網新聞報導列印等件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徐旭東於102年7月3日合法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太流公司代表人前,即於102年1、2月間以聲請人太流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要求被告二人返還聲請人太流公司之印鑑、帳簿、表冊、存摺等物品,惟被告二人前亦接獲李恆隆去函要求返還上開物品之信函,此觀之聲請人太流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二人函覆函文即明(見他字卷第20頁),是被告二人居於客觀中立之立場,謹慎保管上開物品,並於任何一方提出有關聲請人太流公司代表人認定之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前,均暫不交還上開物品,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更何況,徐旭東代表聲請人太流公司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雖曾兩度發函予被告二人,催請返還聲請人太流公司印鑑章等物品,惟揆諸該發函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18日及102年2月1日,斯時尚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270號判決結果,即便至102年6月6日徐旭東代表聲請人太流公司續行發函被告二人要求返還上開物品,經濟部商業司亦尚未辦理聲請人太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徐旭東,此有寰瀛法律事務所函文3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及其反面頁、第21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8號第9頁),益徵被告二人為免牽扯於聲請人太流公司之經營權爭議中,於聲請人太流公司代表人資格確定前,暫不交還上開物品,主觀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據此,聲請人太流公司指稱被告二人拒不返還聲請人太流公司印鑑章及帳簿表冊之行為,屬業務侵占,難謂有據。

㈤、本件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太流公司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二人無何侵占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侵占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太流公司所指摘不利被告二人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聲請人太流公司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