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蕭嘉仁代 理 人 陳敬暐律師被 告 李青嶸
蔡燿駿鄭世傑曾詩婷李智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9月4 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洛克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蕭嘉仁以被告李青嶸、曾詩婷、李智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被告蔡燿駿、鄭世傑涉犯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均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4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八一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2年9月14日送達告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告訴人旋於同年月18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與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於97年4月間,與被告五人於99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所任職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武昌店(下稱誠品武昌店)地下1 樓之部分櫃位(下稱系爭場地),經營「地下絲絨」餐廳。其後,誠品公司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因系爭契約發生糾紛,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並向本院民事庭對誠品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二號,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李青嶸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第三百零四條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
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作為處分重要理由之一,惟其論理基礎已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要旨相背而有所謬誤。又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李青嶸有指示更換系爭場地門
鎖並禁止告訴人再行進入之事實;另稽諸被告李青嶸於99年10月7 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有:「本公司已合法行使留置權,如果協商拖延不決,即使您另覓處所,在結清一切費用、損失前,也無法做任何搬遷,經過若干時日本公司亦得逕行處分留置物取償」等內容,然告訴人業已提出相關費用清償表及支付憑證等,證明被告李青嶸強行占有告訴人放在系爭場地內之物品,並以行使留置權為由而禁止告訴人搬遷時,告訴人已未積欠誠品公司任何費用;則縱使被告李青嶸主觀上在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惟其以強暴手段更換系爭場地門鎖並占有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之物品,復以不存在之留置權為由,脅迫告訴人蕭嘉仁與其協商清潔費用及損失,否則不讓告訴人搬遷之行為,依前開判例及解釋意旨,顯已該當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誠品公司於換鎖後曾發函請求告訴人前來系爭場地撤離設備,難認被告李青嶸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蕭嘉仁行使權利之犯意等語,應與李青嶸前開已成立強制罪之行為無涉,原檢察官以此事由認定被告李青嶸無強制之犯意,其基礎亦有所違誤。
⒊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認告訴人與員工在被告李青嶸更換系爭
場地門鎖後,仍能進入系爭場所搬取物品,故難認被告李青嶸應負強制罪責等語之論理,更顯謬誤。蓋被告李青嶸於99年10月更換系爭場地門鎖並以不存在之留置權禁止告訴人蕭嘉仁進入行使所有權時,即已該當強制罪嫌,且告訴人蕭嘉仁在偵查中所述曾有工程師請求被告李青嶸同意進入系爭場地取走器材等語時,所指之工程師並非告訴人員工,且所取走之器材亦為該名工程師個人物品,並非告訴人之物品;再者,告訴人蕭嘉仁雖於99年12月30日得以進入系爭場地取回部分物品,亦係不斷與誠品公司協商後,誠品公司始同意告訴人蕭嘉仁進入,此亦與被告李青嶸所為之強制行為無關,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作為被告李青嶸不成立強制罪嫌之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告訴人指訴被告曾詩婷、李智祥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嫌: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結果已認定被告曾詩婷確有於告訴人
指訴時、地,應被告李智祥指示,要求告訴人蕭嘉仁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惟依該切結書係希望告訴人蕭嘉仁能在兩日內將系爭場地內所有營業設備與相關物品搬運、撤離,逾期如仍有未搬離之物品,均任憑誠品公司處理,並放棄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等內容,作為難以認定被告李智祥、曾詩婷有何妨害告訴人蕭嘉仁進入系爭場地取回物品之行為外。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除未敘明為何徒以該切結書之內容即難認被告李智祥、曾詩婷有何妨害告訴人蕭嘉仁進入系爭場地取回物品之行為之理由外,且就被告曾詩婷在另案及本案所為:伊係得到誠品公司法務長李智祥之指示,倘若告訴人沒有簽切結書,就不讓告訴人蕭嘉仁進去系爭場地搬遷等,已足認其等確有妨害告訴人蕭嘉仁進去系爭場地取回物品之行為之陳述,恝而不論。再者,縱被告曾詩婷、李智祥僅要求告訴人需切結應於二日內搬遷完畢,然被告曾詩婷、李智祥所任職之誠品公司既無任何合法權利可留置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之物品,則被告曾詩婷、李智祥自無權利強迫告訴人蕭嘉仁須簽署何等內容之切結書後,始得取回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所有之物品至明。另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亦可知,縱被告李智祥主觀上係基於與告訴人以終止租約,欲促告訴人儘速搬離之意圖,授意要求使告訴人蕭嘉仁簽署「搬遷完畢」或「放棄法律上主張」之切結書,均係令告訴人蕭嘉仁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正當之法律上權利;況告訴人在系爭場地經營具有一定規模之樂團表演餐廳、酒吧,物品及設備除多如毛牛外,復須由專業音響器材工程人員加以拆卸,被告竟仍故意要求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實係強迫告訴人行客觀上做不到之事,而被告以「不簽即不許進入搬遷」之手段,遂行其令告訴人蕭嘉仁簽署切結書之目的,自屬對告訴人蕭嘉仁為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
⒉惟按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促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告訴人蕭嘉仁當時未簽訂切結書即逕行離去,被告曾詩婷並未對告訴人蕭嘉仁之身體施以任何有形之暴力,或是對其有何惡害之通知,因認被告曾詩婷、李智祥不構成強制罪等語,亦與前開要旨不符,是蕭嘉仁縱未簽署該切結書即離去,惟其離去即係肇因於被告以脅迫之手段強迫告訴人蕭嘉仁簽署切結書而不遂,其行為並已該當妨害告訴人蕭嘉仁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至明。
(四)告訴人指訴鄭世傑、蔡燿駿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⒈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在與誠品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發現
,誠品公司禁止告訴人再行進入系爭場地後,係由被告鄭世傑負責換鎖及保管鑰匙,且被告蔡燿駿之供述,可知其參與清點、堆疊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之物品。而告訴人於99年10月2 日最後一次營業結束後既未再進入系爭場地,再度進入卻發現裝潢設備、物品等,已遭破壞如告訴人所出示之告證六、七照片所示,且10樓之物品全數遺失,則依據被告蔡燿駿、鄭世傑在損害賠償事件及本案之陳述,可知系爭場地之鑰匙僅由被告鄭世傑保管,任何人欲進入均須請示店長後再向鄭世傑拿取鑰匙,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誠品武昌店職員眾多,實難僅因被告蔡燿駿、鄭世傑擔任樓管職務即逕認其等有進入系爭場地毀棄物品之行為等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與前開被告之供述不符。
⒉被告鄭世傑在偵查中雖辯稱:伊更換門鎖後即未再進入系
爭場地等語,然由被告鄭世傑在損害賠償事件中先證述:換鎖後,誠品公司員工未進入整理等語,經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提示被告蔡燿駿之證詞後,始改稱因消防檢查所以要進去整理等語;與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任店長段坤明與被告蔡燿駿於100年8月11日在系爭場地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自己或令人堆置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並任他人進出系爭場地。是被告對於自己或令人堆置告訴人物品如現場照片所示之情況(例如:將音響及燈光器材拆除後棄置於地或將椅子堆放在絨布沙發上,致椅腳斷裂等),可預見將導致該等物品毀損,且此毀損情形亦不違反被告本意,故被告蔡燿駿、鄭世傑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毀棄、損壞告訴人置於系爭場地之物品,亦具有未必故意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引用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本合約終止後,逾期得視為廢棄物處理等約定,認被告蔡燿駿、鄭世傑縱使在更換門鎖後,有進入系爭場地棄置、拆除相關物品設備,主觀上是在處理廢棄物,不具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等語,與被告蔡燿駿、鄭世傑均僅表示係「整理」現場物品,而未提及係依約「處理廢棄物」,暨前引被告李青嶸之電子郵件,亦僅表示在「行使留置權」等證據不符。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誠品公司嗣後之攻防及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解讀契約效力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主觀意思,係倒果為因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諸多違誤,請依法准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李青嶸於99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為誠品武昌店店長,被告蔡燿駿、鄭世傑、告曾詩婷則為該店樓管人員,另被告李智祥為誠品公司法務長。又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於97年4 月15日與誠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租用系爭場地經營餐廳。而誠品公司先於99年5月2日發函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主張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有違反任意變更負責人或轉讓權利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情事而欲依約行使權利,且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實際營業內容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不符,另有積欠設櫃保證金、租金及應收帳款等情事,並促請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履行義務。嗣於同年7月22日及9月10日,誠品公司又再發函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重申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仍有前開違約事宜,及誠品公司將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告訴人傑洛克公司需於同年月30日晚間12時許前,搬離系爭場地並回復原狀等內容。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則於99年5月7日函覆誠品公司,表示該公司除仍有經營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地下絲絨」餐廳外,另於周一至周四經營「CHERRY BAR」;且關於積欠押金及管理費等部分,除將積極減少欠款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外,並請求誠品公司同意分期償還等語,另於99年10月1 日再以存證信函回覆誠品公司,說明去(98)年打架事件之原因及該公司處理結果,復再就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櫃位或獨立空間之使用為爭辯,暨對周一至周四另外經營「CHERRY BAR」乙事為說明,復允諾尚欠誠品公司之五萬元之費用將於一個月內補齊等內容。其後,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向本院民事庭對誠品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被告李青嶸、鄭世傑有於99年9 月30日更換系爭場地門鎖,鑰匙由被告鄭世傑保管,而告訴人蕭嘉仁於100年1 月13日返回系爭場地時,被告曾詩婷曾依被告李智祥指示,要求告訴人蕭嘉仁簽署同意放棄一切法律上主張或請求之切結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被告李青嶸對其為誠品武昌店店長,及其有於99年9 月30日即誠品公司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更換系爭場地門鎖等事實(見他卷第101 頁);被告曾詩婷對其為誠品武昌店營運管理主任,及告訴人蕭嘉仁之前曾到系爭場地要求拿東西,對伊等管理人員是個困擾,故伊於100年1月13日即告訴人蕭嘉仁再到系爭場地要求取回物品時,才會依誠品公司要求,請告訴人蕭嘉仁簽立「切結書」,希望告訴人蕭嘉仁一次把東西搬完,伊等就會同意告訴人蕭嘉仁進入搬遷等情(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李智祥對伊當時係擔任誠品公司法務長,且因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有應繳費用未繳清,亦有任意更換負責人及使第三人經營「CHERRY BAR」而未通知誠品公司暨有人滋事、鬥毆等情,而均構成違約事由,所以伊等數次發函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催告改善,而告訴人蕭嘉仁雖曾回函,但未就上開違約事由正面回應,故伊等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告訴人回復原狀,通知告訴人取回物品,但告訴人分數次前來搬遷,誠品公司人員基於方便而同意,惟伊擔心物品將因此點交不清楚,即告誡同仁要與告訴人約定時間一次搬走等情(見他卷第102 頁);被告蔡燿駿對其原為誠品公司地下1樓樓管,且其有於同年12月底及翌(100)年8 月間兩度進入系爭場地等情(見他卷第111 頁);被告鄭世傑對其有於99年9 月30日依誠品公司要求而委請鎖匠更換系爭場地門鎖,並保管鑰匙等情(見他卷第112 頁),均供述明確,復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見他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誠品公司寄與告訴人誠品公司之函文與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寄與誠品公司之函文及存證信函(見他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告訴人傑洛克公司99年10月2 日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21頁)、被告李青嶸於99年10月7 日回覆告訴人蕭嘉仁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22頁)、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2頁至第28頁)、100年1月13日之空白「切結書」(見他卷第29頁)、誠品公司99年10月6日與同年12月20日函文(見他卷第105頁、第106頁)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蕭嘉仁指訴被告李青嶸、曾詩婷、李智祥先以強暴方式占有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之物,被告曾詩婷、李智祥復以不存在之留置權為由,脅迫其簽立同意協商債務否則禁止搬遷之切結書,而涉犯強制罪嫌云云,為被告李青嶸、被告曾詩婷、李智祥所否認,且觀之告訴人函覆誠品公司之存證信函,已承認於99年5 月間接獲誠品公司函文後,努力於二個月內補足押金十四萬元,又所欠水電費二十餘萬元,係在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表示將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同年8 月間,才繳交支票,但仍欠五萬元未付款等情(見他卷第17頁反面);再稽諸告訴人提出之「傑洛克餐廳對誠品公司電費(按:含雜費)付款表」(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亦可知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於99年10月2 日最後一次再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償還誠品公司十三萬零三百七十七元時,仍欠誠品公司三千五百元之費用。基此,足見告訴人所述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已未欠誠品公司債務云云,均與事證不符已不足採信。再由告訴人傑洛克公司係於誠品公司99年7 月22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始於同年7月30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同7月31日及同年8月8 日之保證金支票共二十八萬元乙節,亦經告訴人在「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內自承無誤(見他卷第116 頁),益徵告訴人有延欠誠品公司款項之情事甚明。此外,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未經誠品公司同意,即任由「CHERRY BAR」於周一至周四在系爭場地營業乙節,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段坤明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有延欠誠品公司款項之情事,亦經說明如前,是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甚明,且經本院民事庭在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基此,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既有上開違約情事,誠品公司乃於99年7 月22日發函表示將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促請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於是日將留置在系爭場地內之物品清空,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已難認為有繼續使用系爭場地之權利,而被告李青嶸身為誠品公司之誠品武昌店店長,為誠品公司更換系爭場地門鎖,尤難認有妨害告訴人傑洛克公司行使權利之犯行及故意。且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既有積欠誠品公司費用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李青嶸在電子郵件中,為誠品公司主張行使留置權亦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且告訴人聲請意旨所指,誠品公司係在被告李青嶸更換系爭場地門鎖後,始發函要求其撤離云云,亦與其提出之誠品公司99年7 月22日函文不符,是告訴人猶執陳詞指訴被告李青嶸涉犯強制罪,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三)另觀諸前引由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13日空白切結書,內容略為:「本公司(即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同意:自西元2011年元月13日起二天內,開始搬運所有置放於誠品生活武昌店地下一樓(原經營:地下絲絨餐廳)之所有營業設備與相關商品、物品,本公司願意配合於二天內,完全搬運、撤離乾淨,逾期如有仍有搬離之物品,均任憑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處理,本公司絕無異議,並願意放棄任何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見他卷第29頁),可知誠品公司僅要求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應於100年1月13日起二日內,清空系爭場地內之物品,而無隻字片語要求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同意賠償或繳清費用,且核與被告李智祥、曾詩婷在偵查中所陳,僅要求告訴人傑洛克公司需一次搬遷所有物品等語相符。而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本無權利再任意出入系爭場地,則被告曾詩婷、李智祥要求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應一次將系爭場地內之物品搬空,尚難認為有何妨害告訴人蕭嘉仁行使權利之違法。且告訴人蕭嘉仁復未指出被告曾詩婷要求其簽寫前開100年1月13日空白切結書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致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更遑論告訴人蕭嘉仁最終並未在上開空白切結書內簽名。從而,被告李智祥指示曾詩婷在告訴人傑洛克公司要求進入系爭場地時,需簽立上開切結書,以允諾將一次取回所有物品之行為,亦難認為有妨害告訴人傑洛克公司行使權利之故意及犯行。至告訴人另以前述切結書只留二日供告訴人取回所有物品,係客觀不能云云,然因誠品公司早於99年7 月22日即已發函要求傑洛克公司應於同年9 月30日晚間12時前,騰空系爭場地並交還與誠品公司,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有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與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五號解釋文,因案例事實係行為人分別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暨債權人意圖為債務履行,搶去債務人所有物等,皆與本案不同,告訴人比附援引作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自難認為有據。
(五)告訴人傑洛克公司雖指訴被告蔡燿駿、鄭世傑有毀損物品之行為云云,然僅提出證人段坤明自行製作之清單(見他卷第39頁)為憑,且為被告蔡燿駿、鄭世傑所否認,而證人段坤明原為告訴人傑洛克公司店長,負責經營之業務等情,業經證人段坤明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是告訴人傑洛克公司遺留在系爭場地之物品有無短少或毀損,與證人段坤明存有利害關係,自不能遽憑證人段坤明之證訴及其單方面作成之清單,即作為不利被告蔡燿駿、鄭世傑認定之依據。況且,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蔡燿駿、鄭世傑有將椅子堆放在絨布沙發上,致椅腳斷裂之毀損行為云云,除未能證明該張椅子原係完好無缺,及椅腳斷裂係由被告蔡燿駿、鄭世傑所為外,復未能證明音響及燈光器材經拆除後棄置於地,有何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損壞致喪失效用或致令不堪用之情,是不能徒以被告蔡燿駿、鄭世傑分別有更換系爭場地門鎖及保管鑰匙之行為,即率爾推論其等有毀損之犯行。至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拍攝時,系爭場地之情況,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有何物品已然滅失或損壞,且係由被告蔡燿駿、鄭世傑二人所為,故上開照片亦不足為被告蔡燿駿、鄭世傑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再稽諸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本合約因…終止後,乙方(即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應於…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甲方(即誠品公司)得視為廢棄物處理」等內容,可知誠品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如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未先行清空留存在系爭場地內之物品,誠品公司有權視為廢棄物之物品,則被告蔡燿駿縱因此親自或由他人將現場物品堆疊處理,實難認為渠等即有毀棄損壞之故意。又依證人段坤明在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物品及設備業於99年9 月經誠品公司同意,即由渠等搬離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佐以卷附告訴人傑洛克公司於100年9月11日書立之聲明書(見他卷第104 頁),亦載明告訴人傑洛克公司願於100年9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19日晚間9 時止,自系爭場地取回其所留存之動產(含營業設備與相關商品、物品等),足見誠品公司原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將告訴人傑洛克公司置於系爭場地內之物品全數丟棄,卻仍留存至將近一年後之100年9月13日,任由告訴人傑洛克公司自行取回,益徵被告蔡燿駿、鄭世傑並無毀損告訴人傑洛克公司物品之故意及犯行甚明。
(七)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五人所辯及該署調查結果,均難認為被告李青嶸、曾詩婷、李智祥有何強制罪之犯嫌,及被告蔡燿駿、鄭世傑二人亦無毀損罪嫌,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就卷附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並予說明,且告訴人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具體之說明,是告訴人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經核均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