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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 請 人 傅兆川聲 請 人兼 代理人 張麗真被 告 蔡端容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張建發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傅兆川、張麗真(下稱告訴人傅兆川等2人)對被告蔡端榮、傅兆蓬、鄧慧珍、魏道一、張建發(下稱被告蔡端榮等5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四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傅兆川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93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於其等之住所,嗣其等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詹前勇係在臺灣工作,對加拿大移民基金公司的加拿大運作完全沒有涉及,其所述無證據能力,與被告是否詐欺無直接關係。

(二)第2份合約開宗明義承認ACC公司為CDC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人,GT公司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根本未談到第1份合約,故第

2 份合約已取代第1份合約,被告故意以無效之第1份合約做掩飾,認為其取得第1順位抵押權有理由,檢察官認被告之質疑有理由,而否定其犯罪之意思,有背證據、論理法則。

(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沒有被告蔡端容的要求,ACC公司沒有理由匯3,000萬元以上的台幣給完全沒有任何合約且過去從無生意往來的GPBC公司。退萬步言,就算GT公司付出120萬元加幣,但ACC公司所擁有的債券超過237萬元加幣,除非要依第2份合約貸款還投資人,也不會便宜售給GT公司。此外如果GT公司真有投資120萬元加幣,第1份合約與第2份合約之間超過兩年,GT公司絕不可能沒有動靜要求利息或退還本金。

(四)因第1份合約及其補充合約對貸款流程未有詳細說明,被告始有機會在投資人要求還款的情形下,利用此欺騙說服告訴人簽第2份合約,犯意在於以還款投資人為由欺騙告訴人簽約,侵占商場權益後拒不貸款還錢給投資人。

(五)將GT公司應過戶股份的文件簽署完成並將公司鋼印交給見證人虞孝成保管,依經驗法則這就是說明被告承諾會依約過戶GT公司58.7%的股份給告訴人,絕不會以任何理由再將GT公司的股份做變動,但欺騙告訴人簽約之後,被告卻私下將GT公司的股份75%無償過戶給被告張建發,此乃標準的詐術取得權益並使告訴人無法求償。

(六)被告獨立以GT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人對CDC公司發出強制執行通知書,證明其欺騙告訴人塗銷ACC公司第1順位抵押權,92年又將GT公司75%之股份無償讓予被告張建發,將應給告訴人之股份無償給他人,此皆可證明其自始就有不法意圖。

(七)檢察官指被告係質疑告訴人履約之誠意而提起訴訟,係為被告之不起訴找籍口。蓋經民事庭判決確認,告訴人完全依約履行,尤其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告訴人已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被告以告訴人未履行合約第3條而拒絕將GT公司股份移轉,有背誠信原則。

(八)GT公司係從事代理移民基金,被告張建發僅係一個汽車公司之維修人員,從未有貿易之經驗,而二手車之買賣無技術,被告張建發根本無經驗從事大陸二手車買賣,何德何能取得GT公司75%之技術股份,故所稱係技術合作,顯係臨訟杜撰。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係將證人詹前勇之證詞作為認定告訴人傅兆川等2人、被告傅兆蓬、鄧慧珍均有參與APFC基金公司及AGFC基金公司之實際經營,且雙方因投資人追討投資款而生困擾之事實之依據之一,並非據以認定被告蔡端容等5人於簽訂第2份合約書之初主觀上是否即存有無意履約之意之事實,是聲請意旨(一)之部分,不足為採。

(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第1份合約書之完整內容,且已明確表示縱認GT公司就第1份合約內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能認被告蔡端容等5人於簽立第2份合約之際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意旨(二)、(三)之部分,均不足為採。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則聲請意旨(四)、(五)、(六)之部分,既均僅係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作為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依據,即不足為採。又本件檢察官已將其據以認定被告傅兆蓬、蔡端榮、鄧慧珍、魏道一等4人係處於無法確認告訴人傅兆川等2人確實履約狀態,因雙方信賴基礎業遭破壞,始提出民事訴訟之理由,詳述於不起訴處分書三、(一)、7點中,而民事判決至多僅能確認雙方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得僅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乙節,業經說明於前,是聲請意旨(七)之部分,亦不足採。

(四)又聲請意旨(八)認「張建發僅係一個汽車公司之維修人員,從未有貿易之經驗,而二手車之買賣無技術,有何德何能無償取得GT公司75%之技術股份」,是係以被告張建發之技術並無價值為由,作為推認其為詐欺共犯之依據。惟此顯係以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不足為採。又縱認其技術價值確不足取得GT公司75%之股份,惟被告張建發並非前述合約書之當事人,於事件過程亦無任何參與,且被告張建發登記為GT公司股東之時間,距第2份合約書之簽立已逾1年多,其間歷經被告傅兆蓬對告訴人傅兆川等2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等發函撤銷第2份合約等情事,該第2份合約書之履行在雙方不信任下似已無以為繼,則於此情形下所為GT公司股權變更,不過是進一步確認第2份合約書無法履行之事實,綜上,亦不能僅以此為由,即認其涉犯本件詐欺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端榮等5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詐欺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蔡端榮等5人涉犯詐欺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