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邢献輝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余嘉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98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邢献輝以被告余嘉生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等罪提出告訴(另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告訴,惟實僅為告發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詳後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2 年度偵字第98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
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06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2 年9 月1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並於102 年9 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明知聖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瓔公司)早於91年1 月31日即辦理停業,96年3 月
9 日更遭廢止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還款,竟於99年1 月起,向聲請人偽稱:伊係聖瓔公司總經理,經營飛機租賃生意,利潤龐大,待收到款項後即可返還等語,以營運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聲請人調借資金,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發票日100 年2 月2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交付借款計140 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實無意還款,於100 年2 月23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並於同年3 月3 日虛偽過戶登記予林展南,自陷於無資力,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無詐騙意圖,應就被告借款前後行為綜合判斷,非僅得以被告於借款時已交付支票為擔保即遽認無詐騙意圖,被告既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展南,並於100 年3 月3 日虛偽過戶登記,顯係故意自陷無資力逃避還款義務,足認系爭支票僅係偽為有意還款之詐術手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聲請人因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嗣因林展南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被告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聲請人以被告債權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塗銷被告與林展南間就系爭房屋之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聲請人誆稱:願先返還先前借貸之140 萬元,且就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擔保金200 萬元部分,自提存日起至取回日止給付年利率10% 之利息,且願支付100 萬元作為聲請人耗費金錢、勞力、時間進行撤銷訴訟之補償,再虛假承諾待撤銷訴訟結束後即先履行返還140 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僅委託聲請人出售,出售價金存入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該帳戶由聲請人全權處理,被告將來所得亦均交由聲請人管理,僅每月向聲請人支領6 萬元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提供629 萬元之擔保金進行假處分,並對林展南及被告提起民事撤銷訴訟獲得勝訴,詎被告竟未履行其承諾,僅返還75萬元,其餘承諾均不願履行,聲請人始悉受騙,被告因撤銷訴訟判決結果受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不法利益。被告上開承諾既已經公證人完成公證,作為請求聲請人完成撤銷訴訟及假處分程序之交換條件,被告嗣後未履行承諾義務,顯係以欺罔手段詐騙聲請人,非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爭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被告另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上述聲請人對系爭房屋進行假處分尚未撤銷前而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委託多家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除原處分書所調查之信義房屋外另有聲請再議時提出之住商不動產公司,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四)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聲請人未撤銷對系爭房屋之假處分前,逕自撕毀法院張貼之假處分封條,並違背其效力,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受查封後已無他人進出,足證屋內封條撕毀屬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前段及後段之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嫌。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為取信聲請人以取得系爭借貸款項,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遂向聲請人誆稱借款係為供聖瓔公司租賃飛機業務之營運周轉,且開立上開支票予聲請人以擔保借款云云,並提出聖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被告之聖瓔公司總經理名片及名片背面被告手寫之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影本、空白之飛機租賃單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9815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 、9 頁)。經查,聖瓔公司於91年1 月31日停業,96年3 月9 日為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聖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惟聲請人以系爭借款債權人身分,於對被告及案外人林展南提起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明白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4日透過案外人李敏媛認識聲請人,隨即於99年1 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0萬元,聲請人因被告為案外人李敏媛多年友人,乃匯款20萬元至被告匯豐銀行上開帳戶內,並陸續自99年3 月5 日至同年7 月12日止轉帳5,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予被告,並於99年2 月21、22日現金借款10萬元予被告,另刷卡代墊被告之寢具用品2 萬2, 036元、現金代墊被告住院看護費用1 萬0,970 元,總計借款金額為89萬8,506 元。嗣聲請人因發現被告與林展南間關係不尋常,遂於99年8 或9 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並與被告會算借款金額確認為75萬元,因被告無法清償,乃開立系爭支票交聲請人收執,因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即表示可能無法兌付,且恐2 年內無法還款,被告遂口頭允諾連同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併給付聲請人140 萬元,作為清償借款總額,被告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非不能發生借貸債權債務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3至62頁;本院卷第14至26頁)。是就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係因被告向自己誆稱為聖瓔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營運週轉向聲請人借調資金,聲請人因被告行使上開詐術而誤信被告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始交付借款計140 萬元等節,與聲請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中所為主張,已顯然自相矛盾,聲請意旨指訴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又依聲請人於前開民事事件之主張,系爭支票既係於聲請人陸續借款完成後,聲請人因懷疑被告與案外人林展南之關係,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因無法清償,始開立系爭支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則被告主觀上顯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開立系爭支票向聲請人詐取借款,客觀上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雖被告事後為逃避債務,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前,虛偽出售系爭房屋予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縱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未能滿足獲償而受有損害,惟所受損害亦非由被告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實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是聲請意旨空言被告對聲請人行使詐術,騙取聲請人交付借款,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被告曾承諾如聲請人提供假處分擔保金429 萬元,並協助被告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即履行8 點承諾,聲請人遂提供擔保金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並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林展南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獲勝訴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經公證之承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同上偵卷第51至62、68至70頁;本院卷第12至26、32至35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除償還75萬元債務外未履行其餘承諾,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然交易當事人一方未能依約履行或拒絕履行債務,尚存諸多可能,不能一概逕認被告於交易作成時即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逐一履行各項承諾,即謂其於承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意圖,遽令其負詐欺罪責。是聲請人徒以被告事後未履行承諾為由,主張被告行使詐術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非可採。況聲請人以被告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4 條訴請撤銷被告與林展南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本即係在撤銷被告積極減少財產之法律行為,以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惟債務人之財產除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開民事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不過係使被告減少財產之行為回復原狀,俾使債權人得以就該財產對債務人進行求償而已,系爭房屋本屬被告所有,經法院判決後依法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因此而減免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即難認被告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有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聲請人指稱被告因撤銷訴訟判決結果受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不法利益云云,亦屬無稽。
(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處分程序,同為刑法第
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於聲請人對系爭房屋之假處分未撤銷前,即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構成損害債權罪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指已取得之假處分執行名義,係對案外人林展南所為,即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債務人係案外人林展南,並非被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197號裁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再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既未實際成交,在法律上即不生權利移轉、拋棄或限制之結果,屬毀損債權之未遂,因刑法第356 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被告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更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餘地。
(四)末查,聲請人另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9 條之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意旨,只有告訴人才能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而且已經合法提起告訴者。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39條之毀壞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罪嫌,國家司法機關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見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點),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資格,其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及損害債權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及損害債權罪嫌,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