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鍾旻樺代 理 人 邱彥榕律師被 告 陳望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旻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望梅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9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其再議,其處分書於102年1月17日送達與聲請人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命令、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即同年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14日向聲請人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地下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於100年8月間,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復於101年3月13日簽立以新臺幣(下同)5,400萬元價格委託被告銷售系爭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其代理聲請人,於複委託他人銷售上開房地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亦未同意其收受斡旋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以聲請人名義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複委託有巢氏房屋大安復興加盟店即昇陽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銷售,並於100年11月20日偽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又於101年5月10日,以聲請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收受斡旋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被告與聲請人相約於101年5月21日在系爭房地見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前揭偽造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文件,向聲請人詐稱已達成銷售委託,欲騙取違約金300萬元及買賣房屋之價差,要求聲請人於101年5月23日備妥所有權狀到場簽約,幸聲請人至此已知無法再相信被告,而未赴約完成買賣交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在101年3月13日有簽署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委託被告以5,400萬元價格銷售系爭房地,後來被告於
101 年5月17日說該房屋已找到買主,要伊準備簽約,伊於同年月21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該房屋不賣了,現在房屋沒有過戶,但伊認為要賠償違約金300萬元沒道理等語,足證聲請人有委託被告售屋,惟於事後不願出售,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聲請人之情事,而斡旋金50萬元部分,係昇陽公司向買方收受,且因未完成買賣交易,業已退還買方,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依100年間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影本、101年3月13日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影本等件之內容,益證聲請人有授予被告「全權代理銷售事宜」,且未有除外條款,或排除被告不能複委託他人、不能代為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或不許收受斡旋金等相關約定,又被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均已表明代理之旨,是其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8月20日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與聲請人共同與昇陽公司簽訂「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0年8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3個月,委託價格高於當時市價行情,為聲請人明知,而上開委託期間並未賣出,被告與聲請人再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自101年3月10日至101年6月30日,委託價格為聲請人實拿5,400萬元,超出總價部分歸被告服務費費用,亦為雙方考量市場價格後所定,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認陷於錯誤;又被告於委託期間之末期,即101年5月9日再以5,468萬元委託昇陽公司,而於100年8月20日之「一般委託銷授契約書」,被告即以聲請人代理人自居,此為聲請人所知悉事項,而被告與昇陽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在委託期間,且未逾授權範圍,難認被告有何越權代理情事,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既非冒用聲請人名義簽署上開文件」尚無不合,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 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有委託有巢氏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20日「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其中聲請人簽名為其所代簽乙節固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聲請人當初有委託伊賣本件房子,有簽專任委託書,伊有找有巢氏出售房子,後來找到買家,就有收受斡旋金,但聲請人不出面簽約,房子上還有抵押,就沒有成交,聲請人全權委託伊處理這間房子的銷售時,還要伊開2千萬本票給她作為擔保,伊代聲請人簽名有獲得聲請人授權,且買賣過程伊有跟聲請人報告交易進行狀況,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兩造先後兩次簽訂「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
但被告向聲請人報告委託價格,相隔僅半年餘,價格卻從7,600萬元陡降至5,400萬元,相差有2,200萬元之鉅,顯見被告以高價出售誆騙聲請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並約定以高額之裝潢費,嗣後再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再次誆騙聲請人以賺取賣屋差價及裝潢費云云。惟有關買賣價金之約定,乃屬私法自治之範疇。當事人或因亟需變賣換現,或因主觀認知之不同等因素,而以低於所謂市價之價格出售,並非不可能,且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常依出售時之屋齡、房屋狀況、附近狀況、當時市場行情、買方之意願、賣方之意願不同而變動,合理價格並非定在某特定價位,而係一定範圍內之價格。而觀諸卷附鴻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4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簽訂101年3月13日至101年6月30日之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內容略為:委託價格為聲請人實拿5,400萬元,不另支付服務費用,超出總價部分歸被告服務費費用等情,再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承:101年3月13日伊因跟丈夫吵架,一氣之間,被告拿了1份他公司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給伊簽名,上面是該房屋的委託銷售授權,並寫明伊委託他以5,400萬元價格同意他販售該房屋,於101年5月17日被告告知伊,房屋找到買主要伊簽約,後伊於101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伊不賣了,伊簽立冠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是伊與丈夫吵架一氣之下所簽立,並無真的要販售該房屋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及其於偵查中陳稱:有簽約委任被告以委託價5,400萬元銷售上開房地,現在房子還沒有過戶,也未繼續進行交易,但伊認為被告要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不合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7至98頁),足認聲請人委託被告以5,4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01年3月10日至101年6月30日,為雙方考量市場價格後所定,且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售屋,惟於事後不願出售上開房地,並認違約金過高而不願支付,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㈡衡諸一般不動產仲介買賣交易常情,仲介業者尋得有意購買
之買方後,通常先向買方收取一筆斡旋金,旨在確認買方確有購買房屋之意,以便進入議價之程序,用以排除僅為詢價而無購買真意之人,此乃目前不動產交易之常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巢氏有找到買家,就有收斡旋金等語,復觀昇陽公司於101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函載明:「本公司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地,於101年5月9日收受買方給付之斡旋金進行斡旋,最後並由屋主之委託人轉達屋主同意出售...」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3-1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買家為有巢氏之客戶,則聲請人所指摘被告以人頭買方製造達成系爭房屋銷售成功之假象,即為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而難以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㈢再觀本件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之內容以有「茲將本人鍾旻樺
(以下簡稱甲方)所有房屋及土地如下......授權予冠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望梅(以下簡稱乙方)全權代理銷售事宜」、「茲將本人(以下簡稱甲方)所有房屋及土地如下......授權予鴻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望梅(以下簡稱乙方)全權代理銷售事宜......授權人(甲方)姓名:鍾旻樺......代理銷售人(乙方)姓名:鴻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望梅」、「茲將本人鍾旻樺(以下簡稱甲方)所有房屋及土地如下......授權予鴻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全權代理銷售事宜......(甲方)姓名:鍾旻樺......(乙方)姓名:鴻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望梅」,此有100年間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附約)、100年間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及101年3月13日專任委託銷售授權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2至104頁),益證聲請人確有授與被告「全權代理銷售事宜」,且未有除外條款或明確排出被告不許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及不許收受斡旋金之相關規定,是被告於上開文書上簽署聲請人姓名,其所為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被告與昇陽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冒用聲請人名義簽名,未註記代理人字樣,自屬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均有表明為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而非以本人名義為之,此觀卷附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代理人欄簽有「陳望梅」、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賣方簽章蘭有「陳望梅5/10代」、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整份文件之末之代理人欄亦簽有「陳望梅」自明(見偵查卷第67、68、38至41頁),是聲請人所述,自屬無據。
㈤另聲請人復指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張菊芳、吳志偉及昇陽公司
仲介人員到庭查證,亦未將上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本送請調查局鑑定,未盡調查義務釐清事實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事證自行衡量有無必要調查之權限,且就聲請人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或仍須進一步蒐集調查其他證據始能加以證明之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且交付審判之准許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及其可信度如何。是從形式上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八、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之情事,且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上揭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