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陳基常
簡松峰共 同代 理 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陳子超
蔡成仁歐陽逸新何清榮曾祥瑩劉安迪曹陳月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102 年度偵字第77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基常、簡松峰以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102 年度偵字第77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10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陳基常、簡松峰分別於102 年10月14、15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2 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2月27日為委請李志
正律師處理「刑事偵查程序辯護」,由被告陳子超(主任委員)、蔡成仁(副主任委員)、歐陽逸新(監察委員)、何清榮(財務委員)、劉安迪(安全委員)、曹滿來(行政委員)及張國權(工程委員)簽章請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上開費用完畢等情,有該請款簽呈及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89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頁及反面),洵堪認定。其中,被告曹陳月雲為該管理委員會之行政委員,因身體髖骨斷掉而由其配偶曹滿來代為開會及處理一節,經曹滿來供稱明確(他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另監察委員歐陽逸新部分因出國,遂由曹滿來代理蓋章,亦為曹滿來陳稱在卷(102 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19頁反面),且上開請款簽呈於監察委員欄位亦有註明「代」,依此,被告曹陳月雲、歐陽逸新、曾祥瑩均未參與上開請款乙情,亦可認定。
㈡復查,本件聲請人陳基常、簡松峰於100 年8 月27日在本件玫
瑰大廈召開都市更新改建大會時,因都更議題之討論過程,認張國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遂於100 年10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204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51號判決張國權犯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2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卷第7782號卷第8 頁、第10頁以下),且依上開資料可證,李志正律師僅擔任張國權之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該案件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擔任張國權之辯護人,亦屬明確。另,陳行方亦因上開100 年8 月27日會議關係,為本件聲請人陳基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變造文書告訴,然因陳行方嗣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0頁)。
㈢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
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張國權經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
4 月間選認為該大樓都市更新代表,負責與住戶溝通協調、推動都更方案一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8頁),是張國權於上開100 年8 月27日會議中,因討論都更議題而為本件聲請人陳基常、簡松峰提出告訴,同時因其具該大廈都更代表身分所致,亦屬明確。此外,玫瑰大廈嗣於100 年12月10日在該大廈廣場,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49戶中37戶出席,召開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委員因公被訴可否動用公基金」之討論案,說明:於100 年10月18日第四次臨時委員會議與會委員七位全數通過,委員因公【個人行為除外】訴,得動用公基金,聘請律師支應訴訟費用,並經與會人表決28票同意、反對0 票、9 票無意見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頁)。查,上開100 年10月18日第四次臨時委員會議,與會委員陳行方、蔡成仁、歐陽逸新、何清榮、張國權等人,確實討論委員因公被訴時,即前揭張國權及陳行方等案件,是否應動用公共基金,惟必須經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列入大樓規約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4至85頁)。綜此,本案前揭請款及內容說明係經管理委員會提案、說明,由玫瑰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通過,業經該大廈住戶授權為之,並非上開被告等人擅用玫瑰大廈之公基金,至為明確。另查,關於張國權及陳行方之上開會議授權結果,因陳行方經聲請人陳基常提出告訴後,已於100 年12月4 日死亡,故無任何前揭管理委員會請款為陳行方處理刑事偵查程序辯護之證據資料,故此部分自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可言。
㈣再者,依前揭請款簽呈可知,本案管理委員會委員經該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後,僅以「偵查」階段作為為委員因公涉訟之動用公基金範圍,此與張國權所述於會議中並認定如官司為個人之事即須返還律師費用之情大致相符。且玫瑰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做成會議決議,於張國權案經定讞後,認定屬個人行為,管委會即向張國權要求退還律師費用,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他字卷第71頁)。是被告陳子超、蔡成仁、歐陽逸新、何清榮、曾祥瑩等人所辯以此方式認定是否究竟為因公涉訟或僅屬委員個人案件,並非無據。又被告曹陳月雲、歐陽逸新、曾祥瑩並未參與本件前揭請款簽呈,已如前述,渠等益難遽以認有何背信犯行。
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所涉犯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等人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法 官 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