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寶玉告訴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李榮周
陳右儒陳昆暘陳淑媛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695 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寶玉因認被告李榮周、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等12人(下稱本案12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及損害債權等連續犯罪行為罪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李榮周等12人罪嫌尚均不足,乃於民國102 (原處分書誤植「101 」)年
7 月31日以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2 年9 月24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5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10月15日(見高檢署同上案號卷第34頁)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稽。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一)陳文忠(業經臺北地檢署於102 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偵續五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與被告李榮周分別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 號1 樓,下稱誼泰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則為陳文忠與原配偶張素櫻(已歿)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子女;被告江金蘭為被告李榮周之妻;被告李泰毅、李欣庭為被告李榮周、江金蘭之子女;被告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均為誼泰公司之職員;聲請人則為陳文忠之再婚配偶(雙方業於94年
2 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離婚確定,於同年3 月8 日登記離婚)。緣聲請人與陳文忠於79年4 月13日協議離婚後,聲請人與陳文忠間陸續存有爭訟,嗣聲請人於89年間向本院起訴陳文忠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陳韻琪(00年0 月00日生)扶養費及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分別由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58號、89年度續更㈠字第
1 號案審理,並經本院陸續於89年6 月20日以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裁定(89年11月5 日確定)、90年4 月30日以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90年7 月16日確定),最高法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確定判決、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 號裁定(95年
2 月25日確定)、95年3 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6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
(二)詎陳文忠為求脫免債務,竟與本案12名被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損害詐權、詐欺等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1、陳文忠分別於83年1 月3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於94年3 月24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巷○ ○○ 號,建物為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號、土地坐落於同小段450 號,以下簡稱6 之1 號不動產)、及於90年6 月14日將臺北市○○區○○街○○巷○ ○○ 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坐落於同小段000 地號,以下簡稱6 之2 號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先後移轉6 之1 號、6 之2 號不動產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3 分之1 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之1 與被告李榮周。嗣陳文忠與被告李榮周、陳右儒、陳昆暘、陳淑媛及江金蘭、李泰毅及李欣庭等7 人於88年8 月1 日共同偽造不實之6 之1 、6 之2 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書),陳文忠再於90年
6 月5 日持此系爭信託契約書,對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聲請人之女兒陳韻琪)及89年度家全更字第1 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該起訴狀內記載「查上開房地係原告(即陳文忠)與訴外人李榮周、江金蘭、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李泰毅、李欣庭、債務人陳文忠所共同購買,信託登記於陳文忠與李榮周名下,供原告永久使用,非屬債務人所獨有。」等語,又於95年1 月1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0 號案件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而行使,再於95年4 月3 日、96年4 月14日在95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事件中提出而行使。
2、又陳文忠明知聲請人已於90年5 月間以89年度家全更字第
1 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0年8 月19日以誼泰公司負責人身分收取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429號扣押命令,禁止陳文忠在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執行費用6,140 元範圍內,對第三人誼泰公司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詎陳文忠先於不詳時間取得由被告李榮周、陳右儒、陳昆暘、陳淑媛、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及林三朗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並辦理名下934 萬元之股權轉讓給被告李榮周400 萬元、陳右儒40萬元、陳昆暘40萬元、陳淑媛10萬元、高炳恆30萬元、蔡東政15萬元、張文洋75萬元、蔡奇成24萬元及林三朗300 萬元後,陳文忠與被告江金蘭、被告李榮周等9 人即偽造不實之90年8 月17日股東同意書,由陳文忠、被告李榮周填載於90年8 月22日變更申請書,於90年8 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誼泰公司變更登記。之後陳文忠另與被告江金蘭、被告李榮周等12人偽造不實股東同意書,交由陳文忠於92年6 月20日、3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
3、被告陳右儒提供帳戶供陳文忠使用,陳文忠即將89年至91年共66萬元之薪資及共121 萬1,580 元之存款,以偽造之
85 年10 月1 日、88年12月25日、91年1 月12日協議書共
3 份,將履約保證金存入被告陳右儒之帳戶。認被告陳右儒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5
6 條損害詐權、第339 條詐欺等罪。另被告陳右儒於89年至91年間未於誼泰公司任職,竟與陳文忠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記載。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條參照)。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聲請人認被告李榮周等12人與陳文忠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等罪嫌,無非係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及被告李榮周等12人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協議書等(同意將誼泰公司之不動產信託(88年8 月1 日)予陳文忠及同意陳文忠讓售及受讓其所持有之誼泰公司股份)均為不實為其主要論據。
七、經查:
(一)關於陳文忠將6 之1 號不動產以買賣登記予被告李榮周部分: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開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雖已將同款之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有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依對行為人有利之舊法規定計算為10年。查聲請人於90年7 月31日係就陳文忠於90年
6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 ○○ 號不動產(即○○段0 小段000 建號),改登記為被告李榮周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使其無法行使強制執行,而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9756 號卷第25頁至27頁)。而聲請人於90年10月15日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書狀,追加告訴之事實為:㈠陳文忠為誼泰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榮周為誼泰公司總經理,陳文忠、李榮周2 人明知聲請人於90年5 月3 日取得假處分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並於同年5 月9 日查封被告陳文忠2 人辦公處所之建物,而該建物連○○○區○○○ ○段○○○ ○號土地○○○區○○○ ○段313 建號建物經鑑價結果,總值僅有1,125 萬9,356 元,且該等不動產早已向銀行設定超額抵押權1,700 萬元,致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等情,陳文忠竟仍於90年6 月19日將上述土地與建物轉讓予被告李榮周,因認被告李榮周與陳文忠故意脫產,意圖損害聲請人債權,而追加告訴被告李榮周、陳文忠毀損債權罪;㈡陳文忠於90年5 月15日(實際為90年6 月5 日提出)以誼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為誼泰公司與被告李榮周、江金蘭等人所共有,信託登記於陳文忠與被告李榮周名下,供誼泰公司永久使用,並非陳文忠一人所有,並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然經臺北地院民事庭認該信託契約書係臨訟偽造而駁回誼泰公司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因而認陳文忠與被告李榮周共同偽造文書而行使,意圖毀損聲請人之債權等罪。是就上開90年10月15日追加告訴之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就陳文忠、被告李榮周2 人持偽造之信託契約書據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認陳文忠及被告李榮周2 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之罪嫌,並非主張陳文忠將6 之1 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李榮周,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理由認:「至告訴人所指若被告二人係信託契約關係,移轉所有權理由卻載為買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此部分既未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上表示追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亦未加以交待,告訴人自可另行告訴。」,亦有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31945 號卷第3頁至11頁),益徵聲請人於該追加告訴狀中並未對陳文忠於83年1 月31日將6 之1 號房屋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被告李榮周,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提出告訴。至聲請人雖於94年4 月29日檢據臺北地院93年聲判字第56號裁定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斯時距6 之1 號房屋於83年1 月3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亦已逾10年,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
(二)關於陳文忠將6 之2 號不動產以買賣登記予被告李榮周部分:陳文忠及被告李榮周2 人就該部分,前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979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其再議,聲請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略以:「…關於系爭書面信託契約書製作時間,經專業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印文有欠清晰、殘缺不全,又關於書寫之時間則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92年偵字第9790號卷第9 頁),與本院民事簡易庭法官目視觀察,兩相比較,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較法官單純目視觀察之心得為可信。雖告訴人以民事簡易庭若判決錯誤,被告陳文忠豈有不上訴之理?惟被告陳文忠已於90年9 月6 日被管收,其後於90年9 月10日已繳交欠款而使民事執行程序停止,此有管收票及繳款聯單附卷可憑,從而被告陳文忠辯稱:簡易庭於90年8月23日判決後因已繳款給民事執行處,故認無上訴之必要一節,即與常情無違,自難遽以推斷被告承認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認定之事實,況6 之1 號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約值1,125 餘萬元(詳第19756 號偵查卷第42至50頁),雖系爭房地未經鑑價,設若與○○街00巷0 之
0 號房地同價值,亦值1,125 餘萬元,惟此二間不動產其上設有1,700 萬元抵押權,能否順利拍出頗有疑義,被告陳文忠二人豈有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所有權,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故意移轉所有權之必要?況且被告陳文忠尚有台北市○○○路○ 段○ 號4 樓房地、台北市○○街○○巷房地,被告陳文忠若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豈有繼續持有該等不動產之可能?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文忠與誼泰公司信託契約為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等詞,予以裁定駁回,有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等在卷可考。本案該部分聲請之犯罪事實既與前經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追訴。
(三)關於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分別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與陳文忠,使陳文忠於90年8 月17日以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部分:
1、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等8 人毀損債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認被告等8 人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前經原審於92年10月21日,以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間,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上訴人遲至92年10月22日下午始向原審提起追加自訴狀,亦有臺北地院刑事收狀戳印文所載日期為憑,其追加自訴不合法」、「原審法院基此認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其自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及依92年10月22日追加自訴狀所載,被告8 人罪證明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情,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等8人涉嫌毀損債權部分確已逾告訴期間,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 月6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294 號、96年度偵字第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是前述8 人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
2、被告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等3 人涉嫌損害債權部分:按刑事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院字第2261號解釋參照)。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另依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得開始偵查,即使該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毋須另行告訴。茲查聲請人對上揭被告江金蘭等3人部分之追加告訴涉嫌損害債權部分,對聲請人而言係告訴乃論之罪,惟聲請人前即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等8 人部分之涉嫌損害債權一案(92年度自字第406 號)之部分,對聲請人而言亦係告訴乃論之罪,惟查,此案業經該院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受理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結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為上訴駁回之確定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3449號)在案。本案聲請人之後於94年8 月8 日向原檢察署再行告訴,惟其告訴案,被告江金蘭等3 人,亦係涉嫌損害債權之共犯,依上揭說明,即應認已逾告訴期間。
(四)關於被告李榮周、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分別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交由陳文忠,使陳文忠於92年6 月20日及30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部分:
1、臺北地檢署經向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函調4 筆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2 筆支票存款之支票正背面影本結果,就90年5 月8 日面額100 萬元、90年6 月12日面額90萬元之次交票部分,因交易當時銀行尚未建置影像留存系統,票據資料無法提供;另關於90年5 月21日、90年6 月8 日、90年6 月22日、90年7 月10日分別存入誼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30萬元、36萬元、30萬元、15萬元之存款存入憑條已隨函附卷,惟由存款存入憑條上仍無法得知係何人存入;又關於90年5 月22日、90年5 月30日匯入款24萬元、75萬元部分,係被告蔡奇成、張文洋分別自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匯入無誤。另被告李榮周所開立面額分別為12萬元、7 萬5,000 元、15萬元、150 萬元、37萬5,000 元,支付對象為被告蔡奇成、蔡東政、高炳恆、林三朗、張文洋等5 張支票,經調閱支票正背面影像檔,上開5 張支票確實為被告蔡奇成、蔡東政、高炳恆、林三朗、張文洋所領取,有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100 年10月24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人之股權交易,確實有收受或支付款項之行為屬實。
2、另就被告李榮周存入誼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2 個帳戶之款項為154 萬5,000 元與誼泰公司股權變動情形表所載被告李榮周存入156 萬元不符,其差額1 萬5,000 元部分,係誼泰公司開戶時由被告李榮周存入現金5,000 元,另1 萬元部分係以現金交給被告陳文忠,業據被告陳文忠於98年5 月13日(97年度偵續一第
177 號卷第491 頁)陳述綦詳,是被告李榮周交付之金額總計為156 萬元無誤;又被告李榮周於90年7 月31日、90年9 月10日、90年9 月20日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90萬元(見卷附被告江金蘭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14萬元予被告陳文忠,是轉讓股權之金額合計為300 萬元無訛(156 萬元+40萬元+90萬元+14萬);至於被告林三朗轉讓股權資金300 萬元部分,除於90年5 月8 日、90年6 月12存入上開誼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190 萬元(見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27號卷第212-1 頁),另由被告林三朗於90年6 月11日代誼泰公司支付楊梅段臨時通行證費用(即路單費)10萬元及廠商工資100 萬元,然相關之帳務憑證因已逾法定保管期間而銷燬,僅有誼泰公司會計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林三朗交付之金額總計為300 萬元無誤。又60
0 萬元股款存入誼泰公司後,於92年5 月9 日分別退還各股東之股款為被告蔡奇成8 萬元、被告蔡東政5 萬元、被告張文洋25萬元、被告李榮周20萬元、被告高炳恆10萬元、被告林三朗200 萬元、被告陳文忠32萬元,共計300 萬元,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102 年2月23日北富銀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誼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另餘款300 萬元部分,扣除被告陳文忠於89年11月6 日、90年1 月19日向誼泰公司借款85萬7,143 元及36萬8,950 元外,餘額177萬3,907 元已於90年底前支付給被告陳文忠,此有誼泰公司會計作業系統資料及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憑。
3、綜上所述,2 次股權交易中,被告李榮周、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確實分別有存款至誼泰公司帳戶;而92年6 月30日之股權轉讓,被告李榮周確簽發支票分別支付被告林三朗、張文洋、蔡奇成、高炳恆、蔡東政股權金額之半數,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榮周為被告江金蘭之夫、被告李欣庭、李泰毅之父,由被告李榮周代為支付,亦與常情無違,是股權交易堪信為真而無何不實。至對照89年8 月22日誼泰公司之章程,被告陳右儒於90年8月30日之股權增加40萬元、被告陳淑媛增加10萬元、被告陳昆暘增加40萬元,但陳文忠則減少934 萬元,扣除被告陳右儒、陳淑媛、陳昆暘增加之90萬元,陳文忠之實際持有股權應減少844 萬元。此844 萬元係轉讓被告李榮周40
0 萬元、被告高炳恆30萬元、被告蔡東政15萬元、被告張文洋75萬元、被告蔡奇成24萬元、被告林三朗300 萬元。
是在總資本額不變之情形下,縱陳文忠對其子女即被告陳右儒、陳淑媛、陳昆暘為部分股權之贈與而無資金之交付,亦難謂有何不實,陳文忠、李榮周持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登記,亦無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情事。聲請人雖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上開登記內容既無何不實,即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等人涉嫌毀損債權部分,渠等上開股權移轉、登記內容既無何不實,即難認有何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或犯行等情,均核無不合。聲請人徒以陳文忠有上揭各該移轉財產之行為,為唯一依據,率認受移轉財產之全數人員即上開被告均與陳文忠有共犯關係一節,顯屬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五)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12名被告與陳文忠共犯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闡釋甚明。本案聲請人所指偽造之信託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變更登記書、轉讓股權股東同意書及申請辦理登記書、陳文忠與被告陳右儒之協議書、陳文忠與被告李榮周買賣不動產契約及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文書,均係由各該當事人以自己名義訂立或行使,有各該文件附卷足憑,而被告陳淑媛早於79年間12歲、被告陳昆暘、陳右儒於85年間分別為16歲、14歲時,取得誼泰公司之股權,當時均未成年,足認僅係借名登記,陳文忠應為得為處分之人。陳文忠於信託契約書上使用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之名義,亦屬有製作權人,與偽造私文書之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符,自無論以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餘地。聲請人認上開文書之記載均為不實,法院裁判認為信託契約書係臨訟製作等語,至多只能證明其內容不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又行使,自難認渠等構成偽造文書罪。
(六)關於被告陳右儒帳戶部分:
1、聲請人主張陳文忠及被告陳右儒臨訟偽造協議書3 份,以掩飾被告陳右儒臺北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被告陳文忠所有之事實。惟觀之該3 份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誼泰公司及被告陳右儒,而被告陳文忠又為誼泰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陳文忠、陳右儒為制作名義人,自無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而將該等協議書及下述之存摺提出法院作為證據,縱無協議書所載事實,法院仍須綜合各項證據作出判斷,採認與否均係法院職權之行使,與詐欺罪須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2、關於損害債權部分,聲請人既認應依本院91年北簡字第16
754 號判決所認:被告陳右儒之帳戶應非被告陳右儒所使用,應為共犯陳文忠供調度所開立之帳戶,則被告陳右儒既為陳文忠之人頭帳戶,其對帳戶即無實質使用權,則其對於陳文忠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有權置喙或有共同參與,饒堪研求,縱認陳文忠有連續利用被告陳右儒之帳戶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為陳文忠個人之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右儒有參與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陳右儒與陳文忠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12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聲請人所為各項指摘,亦難認本案12名被告與陳文忠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本案12名被告究否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本案12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以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12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