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之代 理 人 張藝懷律師
黃俊偉律師被 告 周武榮被 告 羅紀琼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之以被告周武榮涉犯刑法第316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羅紀琼涉犯同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4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865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0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2 年2 月8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紀琼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之董事長,被告周武榮則為執業律師。聲請人前於99年5 月21日8 時駕駛代步車搭乘伊甸基金會復康巴士時,因該巴士駕駛章樂群指揮不當,致聲請人連同代步車自巴士摔落地面而受有傷害,章樂群即因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聲請人復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伊甸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伊甸基金會並委任被告周武榮為上開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羅紀琼、周武榮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3 日,由被告周武榮將其因受任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而取得之聲請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洩漏予蘋果日報記者簡銘柱,簡銘柱並於當日前往聲請人住處進行採訪。
(二)被告羅紀琼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示伊甸基金會發展處處長王昭恕,於101 年3 月4 日前某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傳述指摘:「事後探視林之3 次,並付給近13萬元醫療費,另外申請3 次調解,林卻未出面」等不實內容言論;並指示章樂群於101 年4 月19日前某日接受蘋果日報訪問時,傳述指摘:「因原告(即聲請人) 工作關係懂法律的,因而對其予取予求,任意宰割、是基於好心…,懷疑原告係自己誤觸代步車開關而掉落」等不實內容言論,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羅紀琼涉犯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周武榮涉犯刑法第
316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意旨雖認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羅紀琼、周武榮共同將聲請人之住址洩漏予記者簡銘柱及被告羅紀琼指示王昭恕、章樂群在新聞媒體前為不實陳述之情事,惟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時,未能知悉犯罪行為人,故以伊甸基金會為被告,並臚列其法定代表人羅紀琼,然非直指被告羅紀琼即為洩漏聲請人住址之人。聲請人之住址係遭簡銘柱採訪前2 天即101 年3 月1 日始搬遷之新址,該址除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外,僅有聲請人搭乘之伊甸基金會復康巴士知悉,是簡銘柱僅可能自伊甸基金會內部不知名人士取得聲請人之住址。又依證人王昭恕及章樂群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周武榮曾為上開民事案件安排簡銘柱採訪王昭恕及章樂群,足見係被告周武榮自伊甸基金會內部之人取得聲請人住址後交予簡銘柱,以便採訪聲請人,原檢察官未予採認證人等此部證詞,亦未敘明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證人簡銘柱並非依法得以拒絕證言之人,其於偵查中自應坦證係經何人告知聲請人住址。原檢察官未予探究及此,遽論被告2 人並無共同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犯行,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調查不備之違誤;詎高檢署不查,而逕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同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審酌時尚應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依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係主張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2 人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並未詳實調查證人簡銘柱,且不起訴處分書對證人等證述之採認說理亦有不備,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此均未予審究,復有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被告羅紀琼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而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01 年3 月2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妨害秘密、妨害名譽告訴時,雖係於告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伊甸基金會,且將被告羅紀琼列為伊甸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惟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89號判例、54年台上字1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16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聲請人斯時以伊甸基金會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嗣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本來是在101 年3 月初對王昭恕、章樂群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本件伊要追加告伊甸基金會負責人羅紀琼及伊甸基金會之周姓律師,該兩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此係經周姓律師當面跟伊承認有提供伊住址予記者簡銘柱,讓簡銘柱去伊住處採訪;伊的住址只有伊甸基金會知道,故伊認為周姓律師與羅紀琼是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共犯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不但具體陳述其申告之犯罪事實,且指稱犯罪行為人分別為伊甸基金會之負責人羅紀琼及周姓律師(嗣經查證為被告周武榮),已足認定聲請人係對被告羅紀琼、周武榮提出本案妨害秘密之告訴甚明。
(三)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武榮辯稱:簡銘柱曾向伊表示想要採訪章樂群,伊就說好,但伊未將聲請人之住址告知簡銘柱,且伊也不知聲請人之住址;伊嗣後與聲請人在臺北市議會議員林瑞圖召開之協調會上,有向聲請人表示記者之所以採訪聲請人,係因記者曾在伊事務所詢問伊這件案子的始末,可能因而引起聲請人之困擾,但伊並沒有說聲請人之住址係伊提供予記者等語。被告羅紀琼則辯稱:伊係伊甸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執行長,基金會之日常運作伊並不知悉,且章樂群、王昭恕舉行記者會之事伊亦不知悉,且未洩漏聲請人地址予記者等語。而證人簡銘柱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係被告周武榮向之提供聲請人之住址,亦未證述究係自何人取得聲請人之住址(見他字卷第68頁、第168 頁);證人王昭恕證稱: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簡銘柱之採訪當天,係簡銘柱打電話給伊,並稱前一天曾在被告周武榮之事務所看到伊與被告周武榮談論章樂群的案子,伊就於電話中接受簡銘柱的採訪,告訴簡銘柱事情的大約狀況,被告羅紀琼並不知悉該採訪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51 頁、第165 頁);證人章樂群證稱:蘋果日報記者簡銘柱之採訪,係被告周武榮所安排,伊在被告周武榮之律師事務所接受採訪,至於被告羅紀琼是否知道採訪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頁)。綜合上開被告2 人及證人等之供證內容以觀,證人簡銘柱並未證稱係被告周武榮提供其聲請人住址,而此節亦為被告周武榮否認在卷,已難認定被告周武榮確有將聲請人住址告以簡銘柱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陳,係以其曾搭乘伊甸基金會復康巴士,推認伊甸基金會內部之人得經此知悉其搬遷之新址,倘若屬實,則亦不能排除簡銘柱係直接透過前開搭乘、駕駛復康巴士之人或向伊甸基金會內其他經手相關資訊者而取得聲請人住址之可能,是難逕認被告羅紀琼、周武榮有向簡銘柱提供聲請人住址之行為。而聲請人復以被告周武榮曾為上開民事案件安排簡銘柱採訪王昭恕及章樂群,而簡銘柱經檢察官兩次傳訊,均未證稱究係何人告之聲請人住址等情,認被告周武榮亦有安排簡銘柱採訪聲請人,且向簡銘柱告以聲請人之住址俾便採訪。惟查被告周武榮係伊甸基金會所委任之律師,其為伊甸基金會之形象、利益,安排新聞媒體採訪伊甸基金會之成員,尚合常情,然仍難謂其有同時安排簡銘柱採訪與伊甸基金會立場相異之聲請人,甚而向簡銘柱提供聲請人住址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推論,已屬乏據。至證人簡銘柱雖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79 至182 條之規定,得主張拒絕證言權之人,然檢察官要否因其拒絕證言,而依同法第193 條第2 項、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科處證人罰鍰,仍屬檢察官偵查權限範圍,非聲請人所得憑斷,況證人簡銘柱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證言,縱於法無據,然遍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所保護之對象即為被告周武榮。是此部分除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認定被告周武榮與羅紀琼有何共同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