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余宗澤代 理 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洪雅蕙
蔡州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3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余宗澤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雅蕙與聲請人係夫妻,2 人於民國94年1 月簽立協議書,由聲請人將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6 樓、同巷9 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過戶予被告洪雅蕙名下,但仍由聲請人按月將房屋貸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洪雅蕙繳納,詎被告洪雅蕙與蔡洲派明知被告蔡洲派係從事按摩治療工作者,並無資力購買價格高昂之不動產,且並未支付買賣價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30日將原登記於被告洪雅蕙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洲派,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雅蕙、蔡洲派均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洪雅蕙、蔡州派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洪雅蕙辯稱:伊於96年5 、6 月間,曾向被告蔡洲派借款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用以繳納貸款,後來沒有錢再繼續繳納貸款,因為若將前揭房地委託房屋仲介賣予他人,伊就必須立刻搬走,找尋其他地方居住,而被告蔡洲派同意伊繼續在該處居住,所以只好將前揭房地賣給被告蔡洲派,但因被告蔡派洲信用有瑕疵,暫時無法辦理承接伊之新光銀行貸款,所以由被告蔡洲派代為支付貸款,至信用回復始辦理轉貸,之後伊再與新光銀行商談轉貸之事,但新光銀行表示伊有訴訟在進行,暫時無法辦理轉貸,直至
101 年1 月13日被告蔡洲派之債信疑義已解除,前揭房地抵押債務即轉由被告蔡洲派承接,顯見伊與蔡洲派就前揭房地之買賣為真實,伊與蔡洲派因有合股投資,故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被告蔡州派辯稱:伊與被告洪雅蕙間就前揭房地確有買賣,一開始伊不知道伊之信用有瑕疵,之後新光銀行表示伊暫時無法辦理承接被告洪雅蕙之貸款,所以伊就匯款給被告洪雅蕙代為支付貸款,房貸是伊在繳,伊與被告洪雅蕙因生意上之合作,故有其他金錢之往來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52 年 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㈡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洪雅蕙所有,後於96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
由,將系爭房地以總價6600萬元出售予被告蔡洲派,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即受託處理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游雪鳳於另案民事事件(案號: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中結證綦詳(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36 至237 頁),復有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37 頁背面至第249 頁),堪信為真。
㈢而被告蔡洲派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12日止共計匯款
2237萬8000元,至99年4 月13日止匯款累積已達2799萬8000元至被告洪雅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節,有新光銀行出具之帳戶匯款明細證明3 紙、新光銀行99年4 月21日(99)新光銀敦南字第94號函暨被告洪雅蕙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48頁至第60頁)。另被告蔡洲派所匯付款項來源皆自被告蔡州派個人帳戶所出,來源亦屬被告蔡州派所有一節,有新光銀行100 年4月14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2520號函暨被告蔡洲派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0 年5 月31日(10
0 )新光銀業務字第4084號函暨被告蔡洲派同帳戶資金來源查覆資料、傳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票據明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0 年10月4 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149號函暨被告蔡洲派同帳戶傳票、資金來源所屬帳戶基本資料;新光銀行101 年2 月24日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傳真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3 月2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2506號函暨被告蔡洲派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100 年5 月20日上東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蔡洲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上海銀行100 年10月13日上東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帳戶資料及傳票;上海銀行100年10月18日帳戶交易明細傳真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下稱華南銀行)100 年5 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蔡洲派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華南銀行100 年10月7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
0 年6 月21日100 崁字第358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6 月16日永豐銀忠孝分行(100 )字第00025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8月10日(100 )國世大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54至62頁、第69至80頁、第156 至160 頁、第193 頁、第222 至225 頁、第82至87頁、第163 至174 頁、第94至98頁、第153 至155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2 至113 頁),亦堪信屬實。
㈣次查,被告蔡洲派至99年4 月13日止已匯款累積達2799萬80
00元至被告洪雅蕙上開帳戶內,業如前述,支付款項亦供作繳納房貸所用一節,有新光銀行97年12月15日被告洪雅蕙00000000000000號(貸放分號:0001、0002號)貸放帳戶房貸繳款紀錄查詢列印資料、100 年6 月2 日同貸放帳戶還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幾頁第121 至122 頁),雖蔡洲派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中確有見來自被告洪雅蕙之匯款紀錄,然自96年9 月起至98年
1 月12日止僅計有389 萬元,與該期間被告蔡洲派支付與被告洪雅蕙2200餘萬元之數額顯有差距,且依該等匯款時日、數額、次數,與被告蔡洲派所匯付洪雅蕙之買賣價金匯款時日、數額、次數相較,時日並不相近、數額非屬相當,次數亦有不及(整理表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17 至22
1 頁),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98年
7 月22日北富銀延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為佐(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123 頁),要不得認被告之房屋買賣價金為被告洪雅蕙所有。況被告2 人間自96年6 月28日起設立燈具公司合夥經營公司,二人間仍有資金往來,除有光顯車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13至14頁),此情於前案民事事件中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終審判決認定無訛,是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洪雅蕙來源之款項僅得認被告2 人間有如數之金錢往來,衡諸金錢往來法律關係容有多端,不得率論被告蔡洲派並無任何支付房屋買賣價金情事,遽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
㈤又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蔡洲派係從事按摩治療工作者,且信
用評價有瑕疵,並無資力購買價格高昂之不動產,質疑被告洪雅蕙有以他人名義匯款給被告蔡洲派,作為虛偽買賣上開房地之購屋資金云云。惟查:
1.被告蔡洲派在上開期間於臺灣新光銀行50萬元以上、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10萬元以上之帳戶往來交易情形,除有被告蔡洲派以現金存入或由被告蔡洲派之其他帳戶轉匯,及被告洪雅蕙轉帳389 萬元至前揭帳戶以外,其餘存款人及存入方式分別為:許春陽轉帳或匯款、許欽峻(原誤載為許俊欽)轉帳、郭雪惠轉帳、汪海燕匯款、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及黃敦怡之支票存入等節,有前揭上開新光銀行、上海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函文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傳票單據為憑(整理表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17至221 頁),而許春陽及許欽峻為徐政雄之公司員工,郭雪惠為徐政雄之妻,許春陽及郭雪惠係依徐政雄之指示匯款或轉帳給被告蔡洲派;許欽峻則係提供其帳戶供徐政雄轉帳予被告蔡洲派所使用,至徐政雄與被告蔡洲派為朋友關係,因徐政雄在大陸地區經商需要人民幣,故由被告蔡洲派提供其人民幣,待其返回臺灣後,再匯款或轉帳新臺幣與被告蔡洲派,其等資金來源及匯款緣由均與被告洪雅蕙無涉等情,業據證人許春陽、許欽峻、郭雪惠及徐政雄於偵訊時證述無訛;另經調閱普翔公司基本資料與其負責人之親屬資料,亦無顯示該公司與被告洪雅蕙間之關聯性,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普翔公司負責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181至184 頁),足認被告蔡洲派非無資力,且被告蔡洲派為購買上開房地而支出金錢,亦非虛偽。至匯款人汪海燕及黃敦怡雖因傳喚未到,然被告蔡洲派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一情為真,業如上述,且其2 人匯款及支票存入之金額僅分別為79萬元與34萬7300元,與被告蔡洲派匯予被告洪雅蕙之2000餘萬元數額相較,並不足以影響被告蔡洲派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洪雅蕙之判斷,自無再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2.證人徐政雄復證稱:被告蔡洲派除開設上開燈具公司外,並有經營砂石及綠豆癀(原誤載為篁) 等事業,當初伊是在大陸地區認識被告蔡洲派,認識約有6 、7 年,據伊所知,被告蔡洲派去大陸地區是去收帳,被告蔡洲派是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方式提供人民幣借伊,伊回台灣就指示證人許春陽、許欽峻、郭雪惠等人匯款給被告蔡洲派等情綦詳,核與被告蔡洲派辯稱:伊因為有在大陸地區跟朋友投資房地產,所以去過大陸地區收取買賣價金約有3 、4 次,當初去大陸地區收了約600 、700 萬元,所以就有現金借給證人徐政雄,此外,伊曾於96、97年間在屏東經營砂石買賣生意,伊也有成立欣蓉有限公司經銷綠豆癀等語相符,復有入出境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蔡洲派並非完全無資力購買上開房地之人,況被告蔡洲派雖曾因徵信紀錄有瑕疵,新光銀行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轉由被告蔡洲派名義承貸,致被告洪雅蕙仍繼續承擔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責任,然雙方約定被告蔡洲派在未付清上開房地抵押貸款之本息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上開房地仍供被告洪雅蕙居住使用,被告洪雅蕙則得以免除繳納貸款,對被告洪雅蕙並非全然不利,要難執此謂被告2 人之買賣行為不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方臆測,即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
㈥末查,聲請人一再持98年10月14日前案民事事件中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為據,謂被告2 人涉有指訴之犯行云云,然該判決廢棄原第一審(案號: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原告(即本案聲請人)之訴駁回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嗣因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民事判決予以全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即於99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等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9 月8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99頁)。聲請人所憑既遭廢棄,指訴自失所附麗,洵無足採甚明。
㈦本件事證業已調查明確,聲請人聲請再議認須再調查「證人
徐政雄與被告蔡洲派如何約定匯率與清償期、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洪雅蕙是否資金缺口、被告二人會算結果」等,實無必要。稽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罪嫌均有不足。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洪雅蕙與蔡州派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情形多處與交易常情不符:
⒈被告洪雅蕙、蔡州派辯稱其之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為96年7 月9 日進行的「買賣」交易等語,迄今均未能提出書面買賣契約以證實其言,卻另於相關之民事訴訟中辯稱是以「口頭約定」此交易,然而不動產交易金額如此重大,買賣雙方怎可能僅以口頭約定交易條件,此辯詞誠然啟人疑竇。
⒉又被告二人至今對於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找補、對帳都無法
交代清楚,且於100 年8 月23日之偵查庭中,被告二人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供述明顯不一致,若為真實交易,怎會無法言明。
⒊再本件買賣交易之頭期款給付金額與給付方式等節,被告二
人供述情節始終不一致,被告蔡州派於偵查中辯稱係以被告洪雅蕙於96年間向其所借3 次共約120 萬元之債權充作頭期款等語,然而,於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被告二人所稱借款金額僅有100 萬,而非120 萬,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第6 頁以下為證,是彼等間對於頭期款金額之說法已經前後不一。此外,被告洪雅蕙辯稱其因有資金缺口,始拋售系爭房地求現金等語,若其所稱拋售系爭房地之原因可採,其與被告蔡州派約定之頭期款金額怎可能只有區區100 萬元?被告洪雅蕙怎可能對於頭期款之金額計算不清?⒋況系爭房地於96年7 月30日即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州派,於10
1 年1 月12日其上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蔡州派,被告洪雅蕙及其子女卻於上開移轉登記、變更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一直持續使用系爭房地,直到101 年6 月間始搬離,買受人蔡州派於移轉登記後至被告洪雅蕙搬離將近5 年期間,對於系爭房地均無法使用收益,卻又未曾對被告洪雅蕙收取租金,亦不符合交易常情。
⒌且被告洪雅蕙於98年間,即安排委任仲介將系爭房地再出賣
與第三人,由被告蔡州派與第三人「鄧秋芳」於98年10月24日簽約,嗣後因系爭房地產權仍有爭議,被告蔡州派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而違約,遭買方求償,被告蔡州派敗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
4 號民事判決可證,並經聲請人查訪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張育瑋、鄭堡聰查證屬實,更可見被告蔡州派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洪雅蕙與蔡州派之買賣交易僅係為移轉系爭房地給善意第三人的手段。
㈡被告洪雅蕙是否確實因有資金缺口而拋售系爭房地,尚有疑
義,未經查明:聲請人於92年2 月起至96年4 月間,每月均匯款120 萬元與被告洪雅蕙,其中100 萬元為其生活費,另20萬元為作為讓被告洪雅蕙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費用;且被告洪雅蕙於95年11月、12月間已經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可貸得5,500 萬元現金等事實,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事件由法院查明,被告洪雅蕙於96年7 月間有何資金缺口可言?檢察官卻未就被告洪雅蕙辯稱「資金缺口」一節命被告洪雅蕙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更隻字未提,聲請人難以心服。退步言之,倘被告洪雅蕙所稱有「資金缺口」而出售系爭房地之辯詞屬實,被告洪雅蕙為何會找信用有瑕疵而無法貸款之被告蔡州派為買受人?又為何會同意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僅以免除100 萬元債務做為頭期款,而沒有取得現金?此情形更可證其買賣交易不實。
㈢被告蔡州派與證人徐政雄資金往來模式極不尋常,檢察官卻
未查證:被告蔡州派與證人徐政雄稱徐政雄因在大陸經商需用人民幣,所以由被告蔡州派在大陸地區以現金方式交付人民幣與徐政雄,徐政雄回臺灣後,再以新臺幣匯款與被告蔡州派等語。然查,匯款至被告蔡州派帳戶之人有徐政雄、郭雪惠、許春陽及許欽峻等4 人,其中郭雪惠、許春陽及許欽峻於偵查庭作證時均稱其本身與被告蔡州派並無何金錢往來,僅係依照徐政雄之指示,用自己名義之帳戶為徐政雄匯款給被告蔡州派,或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由徐政雄使用等語,顯見徐政雄是以人頭帳戶匯款給被告蔡州派,倘若其二人間確實係正當之資金調度,徐政雄何不以公司名義直接匯款給被告蔡州派?況依被告蔡州派與證人徐政雄所述互相匯款人民幣與新臺幣之情節,徐政雄匯款新臺幣與被告蔡州派的時間並無一定時間,則面對匯率變動時要如何處理?又其二人間匯款往來新臺幣部分達500 多萬元,被告蔡州派交付價值
500 多萬元之人民幣現金與徐政雄,而非以匯款方式為之,實難相信;就算確實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交付如此鉅款,總應該留有「借據」或「收據」等書面證明,然而檢察官未命證人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亦未查證被告與證人徐政雄之入出境紀錄及台胞證,查明此二人是否確實有同時在大陸地區而可能當面交付現金,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故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實難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雅蕙、蔡州派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虛
假不實,請法院詳為調閱本案中交易的一切資金流向,當可證明聲請人所言非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聽信被告二人片面之詞,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洪雅蕙、蔡州派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就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已詳查被告蔡州派之資金來源(整理表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17 至221頁)及該資金來源與被告洪雅蕙是否相關,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如上,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供述內容不相符或前後不一(聲請意旨
㈠之⒉⒊):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金一節,被告洪雅蕙、蔡州派已經分別於98年5 月27日、98年6 月4 日警詢中一致供述買賣價金總額為6,600 萬元(見98年度發查字第1814號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聲請意旨節錄被告二人於100 年
8 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蔡州派辯稱::『被告洪雅蕙是其牧師,於96年間有向其調度資金,前後三次約120 萬元,後來以此金額作為向被告洪雅蕙購屋之前金。已付清給洪雅蕙款項,約1,100 萬元,該屋房貸餘額5,100 萬元,每月本利額應還32萬元。其承作砂石及通路,有資力,先前有與洪雅蕙共同開發車燈,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約1,000 萬至2,000萬之間』。」、「被告洪雅蕙辯稱:『雙方合股投資車燈,其中1,000 多萬是由其出資,於95、96、97年三年間有申請專利,需要付款。就系爭不動產,被告蔡州派至少已支付其1,100 萬元。』」,逕稱被告二人對於買賣價金所言不一致,然從上開內容,未見被告洪雅蕙對於買賣總價額有所陳述,且被告二人早於警詢中就買賣價金有一致陳述,聲請意旨顯屬斷章取義,無從採認。又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頭期款金額一節,聲請意旨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第6 頁以下」稱被告洪雅蕙、蔡州派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供稱頭期款為100 萬,而於本偵查中稱頭期款為120 萬元,謂被告二人供述前後不一等語。然查,上開判決內容為法院說明判決理由所為行文用語,並非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況同一民事判決第3 頁已經載明被告洪雅蕙、蔡州派答辯意旨稱頭期款為「100 多萬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1頁),故難憑此認被告二人就頭期款金額一節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之情,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核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稱系爭房地買賣悖於交易常情(聲請意旨㈠之⒈⒋
):再按買賣不動產契約(債權行為)之成立,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係以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要素達成意思合致為已足,本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從逕以給付頭期款之多寡而判定交易之真實性。又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權利義務應於何時履行、如何履行可自由安排本來就是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一環,被告洪雅蕙對於何以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州派名下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地一情,業供陳當時伊因無法負擔房貸,需出售系爭房地,但又因子女就學需要,尚須居住於原址,故找認識的朋友承買等語,其所陳情節並非毫無根據。況被告蔡州派確實有以自己資金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述;且查證人游雪鳳於前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已結證稱:其承辦前揭房地買賣事宜,被告等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5 、6000萬元,買方即被告蔡洲派並要其代尋熟識銀行辦理貸款,但徵信資料顯示被告蔡洲派曾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筆債務尚未解除,有類似瑕疵紀錄,銀行不願承貸,賣方即被告洪雅蕙乃同意繼續以賣方名義貸款,待被告蔡洲派紀錄正常後再變更名義由渠承接,至於製作之公契價格係依照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會低於市價等情無訛(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236 至
237 頁),足認被告洪雅蕙、蔡洲派2 人確有約定前揭房地買賣內容,被告蔡洲派並曾委託證人游雪鳳代為辦理貸款程序,惟因徵信紀錄有疑義始無法轉貸等情綦詳,可徵被告2人確有買賣行為之真意。又嗣後貸款債務人業已轉至被告蔡洲派名下,有101 年1 月12日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101 年1 月16日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卷第196 頁至第211 頁背面),故無從排除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僅係對於給付價金與交付占有之方式、期間有特別安排之可能。從而,尚難以被告二人間就買賣交易之安排悖於聲請人認知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遽行推論被告二人之買賣交易為虛偽不實。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查被告洪雅蕙於96、97、98年間對於系爭
房地以及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房地均背負貸款一節,有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21
380 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再由聲請人所提出匯款給被告洪雅蕙生活費與房貸金錢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以觀,聲請人最後一次匯款日期為96年2 月5 日(見98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聲請人自96年3 月以後即未曾給付生活費及房屋貸款給被告洪雅蕙,足徵被告洪雅蕙辯稱其因有資金缺口而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據。況且,被告洪雅蕙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確實有資金缺口,抑或意在減損聲請人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被告洪雅蕙個人進行買賣交易之動機問題,依偵查卷內證據,被告二人雙方實際上有履行買賣契約各自義務之行為,是以無法遽論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虛偽等節,已如前述,縱然被告洪雅蕙自身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不純,也無從因此推論被告洪雅蕙與蔡州派間沒有實際買賣交易行為。故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查明此情所為指摘,要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又本案爭點為被告洪雅蕙、蔡州派是否的
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被告蔡州派交易之資金確實為自有資金,該資金來源與被告洪雅蕙無關等事實,已如原不起訴處分意旨㈢、㈣、㈤所述,已足釐清上開爭點,至於被告蔡州派向證人徐政雄取得資金之原因是否確實是商業上人民幣與新臺幣之交易匯兌,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已說明此情,聲請意旨仍執陳詞爭執,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㈠之⒌部分: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洪雅蕙於98年間,
即安排委任仲介將系爭房地再出賣與第三人,由被告蔡州派與第三人「鄧秋芳」於98年10月24日簽約,嗣後因系爭房地產權仍有爭議,被告蔡州派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而違約,遭買方求償,被告蔡州派敗訴等情可佐證被告蔡州派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查,遍閱本案全偵查卷宗,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主張或陳報此情,又無相關書證或證人筆錄得證實聲請人上開事實主張為真,而令本院得以判斷被告二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罪嫌,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因本院僅得調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無從發回續行偵查,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本院亦無從採認。
七、綜上各節,就聲請人指控被告洪雅蕙、蔡州派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雅蕙、蔡州派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