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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徐一瑈(即田村和美)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王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徐一瑈以被告王英傑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 年1 月7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1 月23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1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聲請人受僱人即舒伯特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楊城典收受,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102 年1 月23日起計算,因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扣除在途期間6 日,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102 年2 月8 日,聲請人於102 年2 月5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英傑係OOO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 樓,下稱OOO公司)負責人。緣聲請人於101 年1 月間,向被告洽詢OOO公司所代理銷售之Auralia 音感聽寫軟體、Musition樂理教學軟體之產品內容,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謊稱該2 套軟體目前無現貨,但今天訂購,明天就會空運到香港,馬上可拿到產品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匯款日幣6 萬元(約合新臺幣2 萬餘元)予被告以訂購上開軟體各1 套,惟聲請人訂購後,遲未收到軟體光碟片,嗣聲請人於返臺期間與被告相約當面取貨後,發現被告於同年2月21日晚間交付聲請人之軟體光碟片,其包裝盒竟已遭拆封,且係包裝內未附軟體安裝序號之二手軟體光碟片,經聲請人至該等軟體之原廠網站查詢,亦發現僅需美金249 元(約合新臺幣7500元)即可購得,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054號偵查結果,係以:

1.訊據被告王英傑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聲請人訂購上開2 套軟體時,伊即告知會先提供網路版供聲請人下載使用,待軟體光碟片到貨後再行補寄,而伊於101 年1 月17日收到聲請人之日幣6 萬元匯款後,立即先將下載網址及軟體安裝序號告知聲請人,嗣廠商於同年2 月21日寄來光碟片後,亦已於同年月26日當面將光碟片交付聲請人,因伊已先將

1 組軟體安裝序號告知聲請人,故廠商在寄出軟體光碟片前,即先將包裝拆開,取出包裝盒內所附之軟體安裝序號,以避免因出售1 套軟體卻給了2 組安裝序號,伊在當面交付光碟片時即將此情形告知聲請人,且從未宣稱訂購之隔日即可取貨等語。且查聲請人係在向被告訂購上開2 套外之其他軟體後,於101 年1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詢問上開2 套軟體之價格及功能,自斯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匯款止,被告在與聲請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並未宣稱明日即可到貨。且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已收到匯款時,即明確表示:將會先以上開2 套軟體之網路下載版供聲請人使用,等收到實體光碟再另補寄予聲請人等語,隨後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回覆時,並未表示反對,僅詢問若上開2 套軟體未能與已訂購之其他軟體一併寄送,是否會有多花郵資之問題。嗣後被告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回覆聲請人時,表示其會自行負擔分兩次寄送之郵資時,始另提及:「現在我公司都不做庫存,因為今天訂貨明天就會以空運從香港送到,AVID的亞洲倉庫設在香港」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以「今天訂購,明天就會空運到香港,馬上可拿到產品」等語誘使聲請人購買,聲請人應知其訂購後並無法立即取得實體光碟片。

2.復以,聲請人訂購上開2 套軟體後,被告確係於收到貨款當日即101 年1 月12日向上開2 套軟體之大中華地區經銷商香港曾福琴行訂貨,並於隔日結匯付款,惟因曾福琴行缺貨而無法立即寄交實體光碟片,被告又先於同年月11日與上開2套軟體之原廠公司聯絡表示:「可以在實體光碟片之前安排電子交貨?因為曾福琴行的Kenny 說將需要很長的時間交貨」等語(英譯),原廠之執行董事Peter Lee 於同年月12日覆稱:「我們可以這樣做,但會有一點麻煩,我們得在實際出貨給你時取回序號,這很容易忽略掉」等語(英譯),但仍於同年月17日透過曾福琴行將上開2 套軟體之網路下載網址暨序號以電子郵寄給被告,被告立即於同日再轉寄給聲請人,並仍陸續於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8 日向曾福琴行催詢實體光碟片之出貨進度,有OOO公司訂購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香港曾福琴行有限公司發票、OOO公司統一發票各1 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因香港經銷商無法立即出貨,為使聲請人得以儘速使用軟體,才與香港經銷商、原廠協調權宜方式,先以網路下載及預先給予之軟體安裝序號之方式供聲請人使用,而原廠確實亦表示須在正式出貨時取回隨貨所附之安裝序號,以避免重複給予安裝序號之問題。況原廠即RisingSoftware公司之執行董事Peter Lee 亦出具說明1 份,說明略以:「OOO是Rising Software 在臺灣的授權代表,OOO的客戶田村女士,購買我們序號為AUCEE 400 EJA UC0 000 000 和MUCE

E 400 AJP LMB 011 965 的產品Auralia 和Musition,已經引起我們的注意,我們可以證實,這些序號專供田村女士使用。由於偉傑樂和曾福(我們的香港分銷商,並且是偉傑樂的供應商),都沒有Auralia 和Musition的庫存品,因此我們先行提供這些電子序號。當庫存品送達偉傑樂時,他們已經是被打開的,用以刪除其他的序號,以使田村女士只會收到一組她有權使用的序號」等語(英譯),亦有該說明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聲請人之軟體光碟片,應僅係經拆封取出多餘之安裝序號,並非二手之物品。

3.末查,依上開2 套軟體之原廠網站所列價格,該2 套軟體之學生(家庭)版單購價均為美金99元,合購價(即Bundle包裝)為美金159 元,該2 套軟體之教師(專業)版單購價均為美金149 元,合購價為美金249 元,有該網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分別以港幣1170元之價格向香港廠商訂購上開2 套軟體之專業版,再分別以新臺幣1 萬1000元之價格售予聲請人。被告之售價固明顯高於原廠網站所列價格或被告向香港廠商進貨之價格,惟上開網站所示價格並未加計運費,亦無任何售後服務,且聲請人在可選擇自原廠網站訂購之情況下,仍接受被告之報價而選擇向被告購買,自係基於對買賣價格之合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被告聲稱其服務周到,有任何問題均可向其詢問,聲請人認為若真有問題,因是網路購物,也可以退貨,才匯款訂購Aura

lia 及Musition音樂軟體,並表示要連同之前購買之其他軟體一併寄送,顯然被告曾表示可即時交貨,因而使聲請人誤信可立即收到實體光碟片版本,並非被告所辯之網路下載版,且被告未誠實告知無庫存品,並偽稱該軟體公司負責人會帶最新版本來臺,最後聲請人所收到是經拆封無序號之安裝光碟,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被告出售該軟體之價額高出原廠之標價甚多,價差離譜,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甚明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2號駁回處分書援引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聲請人再議意旨所陳述各項,仍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依偵查結果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五、本院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係聲請人主動向伊詢問Auralia 和Musition之價格,聲請人於詢價到支付貨款期間,均未對產品價格有何意見,伊並未以詐術或不法手段令聲請人交付價金;又伊出售予聲請人之Auralia 和Musition光碟因為香港供應商沒有貨,所以直接跟澳洲原廠的經理Peter Lee 聯繫,由澳洲出貨,聲請人購買的是正式版,伊給的也是正式版,只是在正式版光碟到貨前先提供序號讓聲請人可以使用,因為序號只能有一組,所以原廠在正式版光碟出貨前要先拆封把光碟內的序號消除,伊都有在電子郵件中向聲請人說明,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第260 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於向被告購買Sibelius光碟過程中,於101 年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主動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音感聽寫軟體及樂理教學軟體,並表示「如果價格跟功能都能接受,我在趕快去郵寄款項,到時您再將全部軟體書籍一起寄」等語,被告始於同日回覆Auralia 和Musition都是英文版,並報價每個日幣3100

0 元,兩個合購可以節省運費,共日幣60000 元,雙方事後更就上開軟體能否安裝日文系統的WINDOWS 7 相互討論等情,此有雙方電子郵件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足見聲請人對於購買Auralia 和Musition係基於自身對於上開軟體功能評估及考量被告報價後,決定購買,是聲請人購買之決意顯非係僅因上開光碟可以同時到貨即決定購買。況被告僅係向聲請人表示如果合併寄送可以節省運費,並無向聲請人表示上開軟體可立即到貨。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被告以可馬上到貨,而施用詐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㈢、又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收到聲請人所寄送之貨款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告知將先寄送Sibelius 7 Professional 套裝軟體及相關印刷本,並表示「Auralia 視唱聽寫軟體及Musition樂理教學軟體將讓您能夠使用網路下載先行使用,等到實體光碟到貨後,我再補寄給您」等語,聲請人於當日電子郵件回文中亦未表示反對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被告更表示寄送兩次之郵資均由被告負擔,待Auralia 和Musiti on 軟體光碟到貨後,馬上寄送給聲請人等情,有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足見聲請人自始即知其所購買之Auralia 和Musition並無現貨,且未為反對或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益徵聲請人指稱:被告有以有現貨為由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收受聲請人貨款當日即向大中華地區經銷商香港曾福琴行訂購Sibelius、Auralia 和Musition等貨品,並於隔日(即13日)結匯付款,此有OOO訂購單及臺灣銀行匯款單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5

4 號卷第49、50頁)。惟因曾福琴行缺貨而無法立即寄交實體光碟片,被告又先於同年月11日與上開2 套軟體之原廠公司聯絡表示:「可以在實體光碟片之前安排電子交貨?因為曾福琴行的Kenny 說將需要很長的時間交貨」等語(英譯),原廠之執行董事Peter Lee 於同年月12日覆稱:「我們可以這樣做,但會有一點麻煩,我們得在實際出貨給你時取回序號,這很容易忽略掉」等語(英譯),但仍於同年月17日透過曾福琴行將上開2 套軟體之網路下載網址暨序號以電子郵寄給被告,被告立即於同日再轉寄給聲請人,並仍陸續於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8 日向曾福琴行催詢實體光碟片之出貨進度,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卷第30頁背面、40頁背面至47頁)。是被告確實係因軟體供應商無現貨,始無法如期交貨予聲請人,尚難認被告有何以虛假等情事詐欺聲請人之貨款。

㈤、又原廠即RisingSoftware公司之執行董事Peter Lee 亦於10

1 年10月28日出具說明1 份,說明略以:「OOO(Wejele

r )是Rising Software 在臺灣的授權代表,OOO的客戶田村女士,購買我們序號為AUCEE 400 EJA UC0 000 000 和MUCEE 400 AJP LMB 011 965 的產品Auralia 和Musition,已經引起我們的注意,我們可以證實,這些序號專供田村女士使用。因Auralia 和Musition在我們的供應商OOO及我們香港批發商曾福(Tsang fook)都沒有庫存,因此我們提供一組電子序號。當貨品最後到達OOO公司時,貨品將會是被開啟過的,因為要移除其中的序號,所以田村女士只會收到一組她有權利使用的序號... 。」等語(英譯),有該說明1 份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054 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交付聲請人之軟體光碟片,應僅係經拆封取出多餘之安裝序號之正版軟體光碟,並非二手之物品。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二手光碟混充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㈥、依上開2套軟體之原廠網站所列價格,該2套軟體之學生(家庭)版單購價均為美金99元,合購價(即Bundle包裝)為美金159元,該2套軟體之教師(專業)版單購價均為美金149元,合購價為美金249元,有該網站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第48頁);而被告係以港幣1170元之價格向香港廠商訂購上開2套軟體之專業版,有訂購單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第49頁)。被告出售予聲請人之售價固高於原廠網站價格,然被告於101年2月26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臺北市音樂家書房」樓下與聲請人面交已拆封之Auralia和Musition光碟時,聲請人當場並無異議且收受光碟,並於同日21時1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謝謝您從林口帶光碟到臺北給我,真的跟您買光碟軟體,是件非常正確的事」等語,此有101年2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第38頁),足見聲請人於101年2月26日當時對於以原本價格購買Auralia和Musition光碟一事,並無爭執,且對於已拆封之光碟亦予以收受未表示意見,聲請人與被告對於彼此交易光碟價格既有自由意思之合意,自不得因聲請人事後發現其所購買之價格高於原廠網站價格,即遽謂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上開網站所示價格並未加計運費,亦未考量被告營業成本及利潤,且聲請人在可選擇自原廠網站訂購之情況下,仍接受被告之報價而選擇向被告購買,自係基於對買賣價格之合意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