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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魏福禧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吳葉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吳葉妹係告訴人魏福禧配偶吳歆瑜(歿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之胞姊,吳歆瑜因罹患癌症住院期間,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⑴於

100 年12月12日,冒用吳歆瑜名義填寫書狀滅失切結書,表示吳歆瑜所有之臺北○○○區○○路○ 段○○號4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意,並提出於臺北巿古亭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歆瑜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⑵於101 年4 月1 日冒用吳歆瑜名義製作刑事委任書狀2 份,表示吳歆瑜委任胞姊吳平妹及歐龍山律師對魏福禧提出竊盜等告訴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歆瑜本人。⑶於101 年2 月3 日冒用吳歆瑜名義偽造吳歆瑜之遺囑,足生損害於吳歆瑜及其繼承人。⑷被告另自101 年1 月30日至4 月5 日,未經吳歆瑜同意,利用吳歆瑜將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之機會,偽造提款單提領吳歆瑜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5 萬、7 萬、5 萬、1 萬2 千及5 千5百元,並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1.依證人吳平妹證述,上開6 次自吳歆瑜帳戶內取款,有5次是吳平妹取走,1 次則為吳進泉所領取,惟偵查機關對於哪次、是何人取走、取款數額是何人決定、取款用途為何、吳進泉何以取款等重要事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又依長庚醫院101 年4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吳歆瑜於

101 年3 月31日住進安寧病房,於同年4 月3 日已無清醒意志,並於4 日往生,其後吳歆瑜名下財產即應由繼承人即告訴人繼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吳歆瑜帳戶內款項,顯然侵犯告訴人繼承權,是檢察官就101 年4 月5 日提款部分,應依法偵查予以查明。本件檢察官僅以被告胞姐吳平妹、民間公證人詹晉良之認證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置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不顧,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

2.依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100 年10月5 日腦部腫瘤立體定位切片之麻醉同意書及100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吳歆瑜於100 年10月5 日進行腦部手術,並於100 年11月11日入院,於同月16日接受腦部放射線治療,則吳歆瑜動過腦部手術,術後精神狀況非良好,然原處分機關未調閱吳歆瑜歷來病歷,亦未傳訊公證人詹晉良及見證人廖永勝等人到庭,即認定吳歆瑜有能力在100年12月3 日、101 年2 月3 日為代筆遺囑並且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顯屬率斷。

3.告訴人前檢具吳歆瑜親簽慈濟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之匯款委託書與回條聯,與被告提出委任書狀、認證書及代筆遺囑應非相同。詎檢察官在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下,憑主觀臆測而認定「再觀諸刑事委任書狀上吳歆瑜之簽名字跡極不工整,筆劃有顫抖情形,確似重病之人所寫,且比對該2 紙委任狀上吳歆瑜之簽名,與被告在偵訊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並不相似,實難認係被告所偽造」,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即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規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魏福禧前以被告吳葉妹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031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102年2 月6 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於102 年2月8 日委請王東山律師、許富雄律師為共同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印可認,故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係聲請人配偶吳歆瑜之胞姐,吳歆瑜於101 年4 月4日死亡,又吳歆瑜開設在文山武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先後於101 年1 月30日提領2 萬元、於同年

1 月31日提領5 萬元、於同年2 月1 日提領7 萬元、於同年3 月9 日提領5 萬元、於同年3 月16日提領1 萬2 千元及於同年4 月5 日提領5 千5 百元;又具名「吳歆瑜」者曾分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書狀滅失切結書、刑事委任書狀等文書;另「吳歆瑜」名義100 年12月3 日代筆遺囑曾受公證人詹晉良認證等節,有戶籍謄本、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1 年10月3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10月11日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書狀滅失切結書、刑事委任書狀、認證書暨代筆遺囑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被告偽造遺囑部分,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1 年2 月

3 日101 年度北院民認晉字第600049號認證書、100 年12月3 日代筆遺囑所示,該代筆遺囑由兼見證人廖永勝代筆,謝芳閨、謝在焜同為見證人,並經公證人詹晉良核對立遺囑人吳歆瑜身分證明均相符,探求請求人即立遺囑人之真意,說明代筆遺囑在法律上效果及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請求人表示明瞭,立遺囑人經公證人朗讀遺囑意旨確認其真意後,依法認證,且於101 年2 月3 日在桃園縣○○鄉○○街○ 號(林口長庚醫院)作成認證書,交予請求人吳歆瑜收執無訛,所踐行文書認證程序核與上開公證法規定相符。況被告並非該代筆遺囑認證事件之請求人、見證人或代筆人,則該代筆遺囑既經公證人依法定程序認證,自應認定合法有效,原處分因而認並無偽造之情,自有所憑。至聲請意旨質疑吳歆瑜於100 年10月5 日進行腦部手術,於100 年11月11日入院,於同月16日再接受腦部放射線治療,則吳歆瑜動過腦部手術,術後精神狀況非良好,詎檢察官未調查吳歆瑜歷來病歷云云,惟依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吳歆瑜慈濟醫院病歷,顯示吳歆瑜於100 年9 月26日住院,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立體定位切片手術,於100年11月5 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檢查,於100 年11月11日住院,於100 年12月20日出院,於101 年1 月18日因呼吸喘,血小板低下,至該院急診,當日自動出院,轉長庚醫院,其中100 年11月11日住院病患主訴左肢無力約一週(leftlimbs weakness for one week ),病史亦記載:病患否認有創傷、發燒或喪失意識(This time,....She denide

any trauma history, fever or loos of conscious),體檢發現欄亦記載病患意識清楚(consciousness:clear)等節,此有慈濟醫院101 年5 月22日函覆吳歆瑜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認,自無以認吳歆瑜立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有異,聲請意旨徒憑臆測認吳歆瑜立書或認證當時無行為能力,並指摘檢察官調查程序草率,有應調查證人即公證人及見證人等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自非有據。

(三)次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盜領吳歆瑜文山武功郵局存款乙節,經證人吳平妹於偵查中結證:「(問:吳歆瑜文山武功郵局存摺後來交給你保管?)吳歆瑜於101 年1 月20日住長庚,所有手續、費用都我處理,所以吳歆瑜把印鑑、存摺交給我,提款卡密碼也告訴我,請我幫她處理」、「吳歆瑜是概括授權給我」、「(提示郵局提款單)除最後一張(4 月5 日)是我弟弟吳進泉寫的外,其餘皆是我寫的」、「217,200 元的費用(含住院醫療費、外勞監護工相關費用、氣墊床費),扣掉吳歆瑜帳戶領出來的,其他錢是我付的」等語明確,並提出同年1 月20日至4 月5 日支出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聘僱外勞委託合約書為佐,是證人為吳歆瑜之親人,為吳歆瑜住院醫療目的,受託處理費用支出事宜,自有所據,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於101 年元月是吳歆瑜自己保管的,住院後由大姐吳平妹照顧吳歆瑜,就是由吳平妹保管等情無悖,是以,被告並無領取吳歆瑜存款之事實,難認涉有偽造文書或侵占或竊盜之犯嫌。至聲請意旨固指摘檢察官未就「哪次是何人取走、取款數額是何人決定、取款用途為何、吳進泉何以取款」等事項詳加調查,惟此揭取款情節均與被告無涉,偵查機關憑證人吳平妹供述等事證,而認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自無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或其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四)末查,有關偽造權狀滅失切結書及刑事委任書狀之部分,被告辯稱:「土地房屋權狀是吳歆瑜自己說要申報遺失的,申請書是代書交給吳歆瑜,吳歆瑜自己寫的。之前吳歆瑜有說要告魏福禧,委任狀也是吳歆瑜自己簽的」、「印鑑章還在代書那邊,身分證還在我爸爸那邊」等語,另證人吳平妹於偵查中亦結稱:「(問:之前有告魏禧福遺棄?)我爸爸有另外去告。(問:現在吳歆瑜印章跟身分證在那裡?)爸爸那邊。(問:之前吳歆瑜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申請遺失補發新的,是否你去辦的?)不是,是爸爸去辦的」等語明確,尚無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製作切結書及委任狀之行為。檢察官因此參酌吳歆瑜代筆遺囑內容載明:「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吳興霖購買登記於吳歆瑜名下,指定由胞姊吳平妹及胞兄吳進泉繼承」之意旨,並比對卷附文書上字跡,認為吳歆瑜真意與委任狀意思無悖,被告亦無冒名偽造書狀滅失切結書之必要,足認被告無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件依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