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興富
陳隆吉共同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被 告 岡田美佐子 日本籍
山里英智 日本籍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87、128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丁○○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887、128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1年12月2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1年1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為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下稱瑞穗食品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而告訴人丁○○、丙○○則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雙方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一事涉訟中。詎被告乙○○○○明知瑞穗食品公司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召開董事會之時,告訴人丙○○並未與告訴人丁○○將前來勸阻渠等上樓之被害人即瑞穗公司總經理木村政昌自電梯內拖出,告訴人等人於上樓後,亦未用力拍打瑞穗公司辦公室大門,更未向被告乙○○○○恫稱「開門讓我進去、你不懂」等語;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於99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情,請求偵辦告訴人丙○○強制、恐嚇等罪責。幸經同署檢察官先後以99年度偵字第17743號、99年度偵續字第979號查明詳情,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丁○○、丙○○於上述撤銷股東會決議一事經調解成立後,即相約於100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9樓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履行調解內容;孰料,雙方又對於調解內容履行方式有所爭執,被告乙○○○○竟指示被告甲○○○坐在該事務所大門,阻擋告訴人丁○○、丙○○進出,被告甲○○○並於告訴人丁○○正欲離去之意時,自告訴人丁○○背後,環抱告訴人丁○○,再以手肘毆打告訴人丁○○,不讓其離開,同時,原本人在樓下等候之告訴人丙○○因受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助理通知前情,趕忙上樓,被告乙○○○○見告訴人丙○○欲取走原置放在該事務所客廳沙發前茶几下的公事包時,竟先以膝蓋頂住該公事包,不讓告訴人丙○○拿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迨告訴人丙○○強行拿走該公事包後,又以身體阻擋去路。嗣警接獲告訴人丁○○報案,前往上址處理,告訴人丁○○、丙○○方得以脫身。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乙○○○○涉犯誣告部分:1.依99偵字第17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惟經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電梯監視器攝錄翻拍光碟,木村政昌進入電梯後,站在電梯門口中央擋住電梯出入,被告等人推開木村政昌,陸續進入電梯內,電梯內部已站滿人,木村政昌站在靠近電梯門口旁,有1人拍打木村政昌肩膀,木村政昌走出電梯外,並與電梯內之被告等人說話,站在木村政昌旁之男子有拉一下木村政昌手臂,木村政昌就離開消失在監視器畫面,隔幾秒又返回電梯口與被告等人說話,又該光碟片並無錄製聲音,所以無法聽到木村政昌與被告等人之對話內容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足稽,是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木村政昌與被告等人欲搭乘電梯上樓之際,電梯內部已站滿人,木村政昌係自行走出電梯口,並無人推其出電梯,...」被告乙○○○○依木村政昌之詞,對聲請人丙○○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即屬誣告。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陳隆山於偵查中明確結證稱:伊於98年8月27日下午係服巡邏勤務,經值班通報瑞穗食品公司有騷擾情事,伊即趕至現場,伊搭電梯抵達5樓時,電梯外有很多人,瑞穗食品公司的辦公室大門係關閉狀態,瑞穗食品公司之總經理木村政昌在門外,當時有2名董事王仁宏、陳弘修表示想要來參加開會,但木村政昌說他們已經被除去董事職務,不讓他們進入,2名董事就拿著一審判決文說除去他們董事職務之決議是無效的,堅持依法可以進去開會,雙方就僵在現場,伊就請雙方協調,後來他們協調之後木村政昌就同意說2名董事可以進入開會,裡面的人就把門打開,伊就在外面跟雙方說不要有任何不法情事發生,有事要好好講,後來伊也跟進會場,大家只講了幾句話後,會議就結束了,伊就跟2名董事一起離開,伊印象中當時現場除2名董事外,還有5、6人在場,有3個是黑衣人,被告3人(即本案之聲請人二人及證人王有德)誰是誰伊不知道,伊在現場時沒有看到有人去拍打瑞穗食品公司的辦公室大門,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叫「開門讓我進去」、「你不懂」等語,現場亦無人叫囂,有警察在場應該沒人敢叫囂,且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乙○○○○)在場亦沒有向伊反應有害怕的情形,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話,告訴人都以日語跟木村政昌在對話,伊也聽不懂日文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8月2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影本1紙存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及其他在場之黑衣男子均無任何拍打瑞穗食品公司辦公室大門,亦無在場大聲叫喊「開門讓我進去」、「你不懂」等行為,足見被告乙○○○○稱聲請人用力拍打大門乙節,經警員證實無此事,即屬虛構事實,而符合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經不能為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參。且聲請人丙○○不諳日語,被告乙○○○○不諳華語,聲請人丙○○如何使之心生畏懼。
3. 聲請人丙○○等得以進入瑞穗食品公司,係因其持有經濟部瑞穗食品公司網站公示資料,經站於瑞穗食品公司門口簡榮宗律師閱後表達意見,被告乙○○○○同意職員開門讓丙○○與丁○○等人進入,並無被告乙○○○○所述之情事。聲請人丙○○究竟如何進入瑞穗食品公司,警員到時門尚未開,現場又有簡榮宗律師,如此重要部分,未經查明,有應調查未調查復未敘明不查理由之違誤。㈡就被告乙○○○○、甲○○○涉犯妨害自由部分:1.聲請人丁○○因被告乙○○○○、山里英治等限制離去,丁○○被限制離去至丁○○得以離去,期間經過多久,何以須警員到場才能離去,此為被告等妨害自由之關鍵,原署並未調查,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敘明未調查之理由。2.股票交換支票均經由莊柏林律師完成,莊律師既已離去,豈能在未經雙方同意下,強行換回,否則即不准離去。更何況,支票抬頭係簡寫並非全銜,尚待次日向付款銀行查證可兌付,始完成交易,而另案保證書之交付,亦以隔日支票兌付後為交付時點,限制聲請人離去並無理由,原署並未調查,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敘明未調查之理由。3.原處分書就證人王有德證稱有一個人坐在門口之事實,刻意棄之不顧,且與未敘述被告2人如何不讓丁○○回去之理由相矛盾,而對王有德身處另一房間,僅能看到丙○○背面,無法見到丁○○取公司遭被告乙○○○○以膝蓋阻擋之事實均未詳加調查。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乙○○○○、甲○○○分別為瑞穗食品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而聲請人丁○○、丙○○則分別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力公司)負責人及員工,雙方曾因撤銷瑞穗食品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事涉訟中,於98年8月27日聲請人丁○○、丙○○,及王有德等人就得否參加該日之董事會乙事發生爭執,被告乙○○○○對聲請人丁○○、丙○○及王有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瑞穗食品公司與達力公司、達偉公司達成調解,並另簽訂和解書,後又相約於100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9樓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乙○○○○、甲○○○一方,除其2人外,尚有自日本來台的律師、玉那罷初惠、玉那罷有彥、王柏翰、謝玉芬、林邦棟律師及其助理到場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100年度他字卷第9846號第22-24頁),並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判決(見
99 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第73-85頁)、98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見99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第70-72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480號第28頁)、和解書(見100年度發查字第3480號第27頁)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87號、12888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瑞穗食品公司於98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召開董事會之際,聲請人丁○○、丙○○及王有德與數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一同前來,並出言要求進入董事會開會會場等情,亦經聲請人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743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聲請人丙○○並表示當日至現場之黑衣人係伊找來,王有德、丁○○,該等黑衣人為保全公司之員工,而當時要上電梯之人很多,木村政昌是人太多被擠出電梯外,並沒有人將木村政昌推出去等語(見99他字第1729號卷第130頁),是堪認瑞穗公司總經理木村政昌於聲請人丙○○等人抵達時,曾至下樓勸阻他們不要上樓,但聲請人等未能接受,木村政昌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卻遭人推出電梯,身邊的黑衣男子亦從旁拉扯等情。況上情除據證人木村政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述詳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乙○○○○與聲請人丁○○、丙○○及王有德雙方對於董事資格是否有效、得否入內開會既有爭執,被告乙○○○○因該爭執主觀上認為受到威嚇,心生恐懼,而員工木村政昌於電梯內與聲請人一行人確實有肢體碰觸,木村政昌因該碰觸主觀上認為遭人推擠、拖拉,進而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尚非無據,被告乙○○○○即無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聲請人丙○○之情事,要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至於聲請人丙○○另稱:被告乙○○○○虛捏事實,陳稱聲請人丙○○等人曾恫稱「今天就是要給你好看,這個會就是要讓你們開不成」、「你白癡啊,幹嘛不讓我們進去」等語云云,實為木村政昌於上開案件之證述內容(見99他字第1729號卷第132、133頁),被告乙○○○○從未對此有何指摘,有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第2-6頁)在卷可稽,聲請人丙○○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
(三)被告乙○○○○、甲○○○與告訴人丁○○、丙○○於上述撤銷股東會決議一事經調解成立後,另相約於100年9月26日在臺北市○○街○○○號9樓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乙○○○○、甲○○○一方,除渠等2人外,尚有自日本來台的律師、玉那罷初惠、玉那罷有彥、王柏翰、謝玉芬、林邦棟律師及其助理到場,而告訴人丁○○、丙○○一方,則有王有德在場,惟因現場空間狹窄,但人數眾多,除沙發位置靠近門口處外,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助理又搬來其他椅子,因此多數人均聚集在門口附近,或坐或站,期間因聲請人丁○○未能備齊應交付的文件,尚與聲請人丙○○及林邦棟律師前往臺北市○○○路○○○號,自保險櫃中取出營業保證書影本帶回,惟雙方最終仍對各自提出交付的文件、支票有所爭執,以致無法順利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一方見聲請人丁○○手持支票即欲離去,被告乙○○○○、甲○○○及林邦棟律師方不斷與聲請人丁○○溝通,請聲請人丁○○留下,或以書面保證隔日交付營業保證書正本,或暫將已交付的文件、票據悉數返還,俟文件備齊後,隔日再行交易,然仍為聲請人丁○○拒絕,而在雙方爭執的過程中,原陪同在被告乙○○○○身旁,充任翻譯的被告甲○○○則是來來回回、進進出出,直至清點完股票,才與謝玉芬一同站在門口,並向聲請人丁○○表示因交易尚未完成,請聲請人丁○○先不要離開,但始終都是由林邦棟律師與聲請人丁○○溝通,從未發生阻擋聲請人丁○○、丙○○離去,甚或毆打聲請人丁○○之情形,只是多數人均聚集在莊柏林律師事務所門口,洽談稍早未談妥的事宜,而聲請人人丁○○因眾人群聚在門口,以致無法離去,遂報警前來處理等節,業據證人王柏翰、謝玉芬及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助理陳麗斐、告訴人丁○○友人王有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0年度他字第9846號第28- 31頁、101偵字第12888號卷第50-51頁、100年度他字第9846 號第54-55頁),核與被告乙○○○○、甲○○○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警據報前往時,聲請人丁○○站在大門口處,且無人擋住門口,多數人皆站在距離門口3至5公尺處,現場格局確實較為狹窄,並未見到聲請人丁○○所指稱遭數個日本人拉住,不讓他離去之情形等節,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廖技翰、顏宏烈及原隸屬該派出所警員黃紹魁證述綦詳(見100年度他第9846 號卷第47-49頁)。參以聲請人丁○○亦自承拒絕交還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一事,顯見被告乙○○○○、甲○○○與聲請人丁○○間確有因履行調解內容之事有所爭執,被告乙○○○○、甲○○○為請告訴人丁○○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不斷請託告訴人丁○○留下,尚難認有何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限制聲請人丁○○、丙○○行動自由之情形。況依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王柏翰、謝玉芬、王有德之證述及告訴人丁○○之陳述,聲請人丁○○事實上與被告乙○○○○、甲○○○及林邦棟律師爭論未果後,即表明報警處理,旋轉身撥打電話,如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當時聲請人丁○○僅隻身1人在事務所內,何以能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自難謂聲請人丁○○之行動自由已達受到限制的程度。尤有甚者,聲請人丙○○原在莊柏林律師事務所樓下等候,於接獲陳麗斐來電後,方步行上樓,並經人為聲請人丙○○開門後,進入莊柏林律師事務所,有證人陳麗斐前揭證詞可佐,更見被告乙○○○○、甲○○○並無任何控制莊柏林律師事務所人員及聲請人丁○○、丙○○進出之行為,如被告等為取回遭聲請人丁○○取走之支票,而限制聲請人丁○○之自由,控制事務所人員,為避免滋生事端或順利取回支票,自無可能讓事務所之人員通知聲請人丙○○上樓。況聲請人丙○○先稱:乙○○○○指示甲○○○拿著椅子坐在大門口擋住出入...渠原先在莊柏林律師事務所樓下等候,因陳麗斐來電表示告訴人丁○○無法離開,才上樓,而被告甲○○○當時正坐在莊柏林律師事務所門口,阻擋去路,渠必須用力推開門,方得以入內(見100年度他字第9846 號卷第10-11頁)云云,又稱:渠接獲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助理陳小姐來電通知,要渠上樓,被告甲○○○阻擋在門口,渠是敲門才進去的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9846號卷第41頁背面),前後供述情節已有不一,亦核與證人陳麗斐證稱:「...那天有人將鋁門關起來...」、「我不記得是我打出去還是他打進來,因為他有東西還放在事務所裡,我打電話給他是要他來拿東西,我只有跟他說東西沒有拿,應該沒有提到丁○○無法離開的事」、「...應該是有人幫他開門...」等詞有所出入,且聲請人丙○○既已先離開莊柏林律師事務所,迨陳麗斐之通知後,始返回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則聲請人丙○○何以得知係由乙○○○○指示甲○○○拿著椅子擋住大門等情,此顯與事理不符,自難認聲請人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丙○○雖指稱:被告乙○○○○以膝蓋頂住原置放在莊柏林律師事務所客廳沙發前茶几下、為聲請人丙○○所有之公事包,不讓聲請人丙○○拿取,又以身體阻擋聲請人丙○○去路云云,然此情已為被告乙○○○○所否認,而證人王柏翰亦證述:被告乙○○○○並無任何阻止告訴人丙○○取走公事包的行為,該公事包原本放在茶几的位置,靠近走道,被告乙○○○○就將它放到茶几下方,告訴人丙○○自外面進來,即稱是誰藏他包包,就將該公事包自茶几下方拿走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乙○○○○並無告訴人所指阻擋聲請人丙○○拿取公事包之行為。另被告乙○○○○為60餘歲之婦女,聲請人丙○○為60餘歲之男子,聲請人亦自陳其身形較為壯碩(見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第2頁),於此種情形下,孰難想像被告乙○○○○得以自己之身體阻擋聲請人丙○○之去路,加以現場通道並非寬敞,有聲請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聲請人於102年2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附件),縱被告乙○○○○於當時有站於通道處,惟尚難認被告乙○○○○單純站在通道上之行為,即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聲請人丙○○之自由。是聲請人丙○○上述指訴,亦難遽信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憑空捏造事實提出告訴或有何阻止聲請人丙○○拿取公事包、擋住聲請人丙○○去路等行為,亦無與被告甲○○○共同限制聲請人丁○○、丙○○之行動自由,即難認聲請人丁○○、丙○○所指之情事確為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有何犯行,誠難僅憑聲請人丁○○、丙○○片面之指訴,率爾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要旨,被告2人罪嫌應認不足。
(六)又聲請人雖指聲請人丙○○、丁○○於98年8月27日究係如何進入瑞穗食品公司,現場並有簡榮宗律師在場,及於100年9月26日究係何人坐在事務所門口、聲請人丁○○被限制離去至離開,究竟經過多久,何以還需要聲請人丙○○上樓,及何以需要警員到場,聲請人丁○○始可離去等情,於偵查中均未調查,亦未敘明不查之理由等情,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另以原偵查中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認被告等涉有誣告、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