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徐麗麗 住臺北市○○區○○路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林文雄
張 麟 女蘇振義吳琇芬 女李廣麗傅慧萍黃平璋黃惠美 女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 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文雄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第16933 號、第205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徐麗麗以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黃平璋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文雄、張麟均另涉有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林文雄另涉有同法第
294 第1 項之遺棄罪嫌;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均涉有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殺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932 號、第16933 號、第20599 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上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代收,而於102 年
2 月2 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聲請人於102 年2 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收領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2 年
3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101年度偵字第16932 號、第16933 號、第20599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分別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加護病房負責醫師、感染科主任;被告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均為仁愛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分別係千翔保全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負責人、主管、法務室主任。被害人姜定國自民國90年10月8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在千翔公司工作,遭被告黃平璋剝削、壓榨勞工,罔顧勞工權益,將每天工作時數增加到12小時,每天超時工作,亦未給付加班費及特休假,姜定國每個月平均加班140 小時,因長期超時工作過勞,於99年11月14日15時57分工作時中風昏倒,送入仁愛醫院治療,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竟指使被告梅玉東、楊惠君、姚詩彥、晉義權、何家詮到仁愛醫院教唆被告林文雄、張麟不治療姜定國,被告林文雄將姜定國當成路倒放在一旁,不予治療,致姜定國血壓上升至243 mmHg,造成腦部要開刀及左半邊癱瘓的結果;又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本應注意仁愛醫院院區內之病菌管制,手術時應注意醫師、器材之消毒清潔,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99年11月30日由被告林文雄為姜定國做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時,未依標準程序為醫師本身及手術器材進行消毒,而被告張麟、蘇振義在姜定國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未予注意姜定國之病房環境內病菌控制,致姜定國手術後感染格蘭氏陰性類桿菌,而自99年12月1 日起昏迷。被告林文雄、張麟於姜定國做引流管手術,因細菌感染發燒後,竟隱匿姜定國發燒之情形,沒有通報內科醫師,也沒有通知感染科醫師治療,姜定國因發燒引起敗血症時,也沒有通報感染科醫師治療,也沒有通報感染控制科,也沒有隔離治療;再被告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自99年12月2 日起至3 日止照顧姜定國期間,隱匿姜定國因細菌感染發燒之情形,沒有通報內科醫師,也沒有通知感染科醫師治療,致姜定國因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昏迷,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黃平璋均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文雄、張麟均另涉有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林文雄另涉有同法第294 第1 項之遺棄罪嫌,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姚詩彥、晉義權、何家詮均涉有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殺人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察處調查後直接認定為主要之工作
場所職業災害,是被告黃平璋等人顯然未盡其注意及監督義務而有過失,黃平璋等人實已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㈡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4 時30分送至仁愛醫院時,血壓
僅137 、81,情況尚稱穩定良好,何以至5 時許,血壓已極升至228 、161 ?復於5 時15分許急升至243 、165 ,甚至於5 時35分許飆升至257 、130 ,導致腦中風傷勢,於該日
4 時30分至5 時35分之關鍵期間內,被告林文雄等醫務人員顯未盡其應盡之注意而為適當之診療,導致病情加劇,況姜定國係因雇主違法脅迫加班而導致腦中風之輕微傷勢,何以送至仁愛醫院急救後反而傷勢加劇,最後因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故被告林文雄等醫護人員實已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㈢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自承:急診室因姜定國當日沒有帶健保
卡誤認姜定國為路倒(流浪漢昏倒在路邊),故將姜定國晾在急診室並未予以治療等語;另被告蘇振義亦於偵查中自承:姜定國之死亡與感染科無關,因姜定國住在神經外科病房,其曾跟神經外科醫護人囑咐,如有高燒或細菌感染等情形,應通報感染科,然而神經外科之醫護人員均未通報姜定國有發高燒或細菌感染之情形等語,則被告林文雄等醫護人員顯已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若如被告林文雄所述病人於入院時白血球就已經2 萬多... ,12月2 日發燒白血球上升到
3 萬多時有用第2 種第三線的抗生素做治療,但隔天白血球又上升至5 萬多... ,但還是因為併發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則姜定國於入院時白血球就已經2 萬多(正常值在4000至1 萬),顯見其於入院時已遭病菌感染,又如林文雄所述,姜定國於12月6 日病故前幾天,白血球數目甚至飆至
3 萬多、5 萬多,可見姜定國從11月14日至12月6 日住院之22日,從頭到尾均遭細菌感染,最終因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然被告林文雄醫師及張麟醫師及相關醫護人員,竟自始至終均未會診過感染科醫師,此觀被告蘇振義醫師之供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易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書自明,是被告林文雄醫師、張麟醫師及相關醫護人員確實未通報感染科蘇振義醫師,致未與感染科蘇振義醫師做任何會診,則被告林文雄醫師、張麟醫師及相關醫護人員對於姜定國從頭到尾均遭病菌感染,最終又因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顯然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㈣另99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張麟醫師通知聲請人,表示姜定
國昏迷指數是10,隔天轉普通病房,然99年12月2 日姜定國在加護病房細菌感染革蘭氏陰性細菌造成發燒,林文雄醫師、張麟醫師及護士等均隱瞞「姜定國細菌感染發燒、意識不清而不通報,不安排會診」之病情,導致姜定國高燒不退、嘔吐、敗血症,引起全身發炎、肺部感染、血液感染、泌尿道系統感染、骨骼肌肉感染、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而導致嚴重敗血性休克,全身器官衰竭死亡,因發燒、敗血症均是內科的急症,豈能隱瞞病情不會診感染科?由此足證被告林文雄醫師、張麟醫師等醫護人員不但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更恐有虐待、故意殺人之嫌。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黃平璋均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文雄、張麟均另涉有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被告林文雄另涉有同法第
294 第1 項之遺棄罪嫌,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均涉有同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殺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被告林文雄辯稱:病人在入院時白血球就已經有2 萬多,術後就是用藥物治療,給予止血、降腦壓的治療,也有用抗生素,當時痰的培養有發現革蘭氏陰性桿菌,血液及腦脊髓液的培養都無發現。第二次引流管手術都有照消毒之程序做,包含頭部左邊引流管置放的點及脖子、腹部都需要消毒,當時消毒是伊自己用碘酒做的。第三次手術是因為病人之狀況變差,且傷口有膿,經化驗有發現格蘭氏陰性桿菌,於12月2 日發現姜定國白血球上升到3萬多時,有使用2 種第三線之抗生素做治療,但隔天白血球還是上升到5 萬多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66 號卷第279 頁至第277 頁);被告張麟辯稱:伊是加護病房之負責醫師,藥物調整的部分是由伊負責,12月2 日沒轉去普通病房是因為死者有發燒,並無其他異狀,同時有使用比較強效的抗生素,後來有在動引流管手術是因為發現可能有感染,原則上可能是皮膚帶進去或是全身性感染。至於解剖時發現的革蘭氏陰性桿菌不是皮膚帶進去的菌種,而可能是身體本身就存在的感染,感染科醫師說可能是一種內生菌,在為死者手術前有做全身篩檢,當時並無肺炎跡象,所以才讓林文雄為死者開刀,革蘭氏陰性桿菌由他人帶進去之機率較不高,而手術之引流管是當場打開,而引流管這種器材都是消毒後才包裝。此外,在加護病房接觸病患前會洗手,所以感染之可能性不高,就算有接觸細菌也是屬於格蘭氏陽性桿菌為主,看完感染性病患後會依照程序做消毒,之後才會去看別的病人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91頁至第293 頁);被告蘇振義辯稱:感染控制小組在醫院內像幕僚單位,伊沒有親自診治姜定國,也沒有會診,所以伊無法做任何處置,進入加護病房時需要洗手,穿隔離衣,醫院會定期做環境。至於未會診感染科醫師是因為醫生可以根據醫學會制訂或是國外醫學會制訂標準的治療指引來處理,任何手術過程我們只能做到消毒,無法做到滅菌,所以都有要求醫師要給予預防性抗生素治療,而姜定國一直有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院內控管部分也都有符合衛生局及醫策會之標準,姜定國是一人一室,經由其他病人傳染之機會較低,另就機械之消毒部分,手術房是滅菌的消毒,都是送到供應室內做滅菌消毒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被告吳琇芬辯稱:加護病房的護理紀錄單是根據病人所呈現的徵象、症狀及儀器所偵測到的數據、對病人所做護理措施進行書寫,如果病人有特別情況,會在醫生來時跟醫生說,也會將病人之情況及所得之醫療數據呈現給醫生看。病患是屬於神經外科的病人,通報流程是通報加護病房外科專責主治醫師及病患之主治醫師,由其等判斷應作何處置,伊等不會通報內科醫師及感染科醫師,如果有需要,會由主治醫師進聯絡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46 號卷142 頁至第143 頁);被告李育銹辯稱:病患屬神經外科病人,伊是大夜班,通報流程是先打電話給第一線外科值班醫師,告知病人狀況,由其下醫囑,若是屬神經外科的專門問題,再由他決定要聯絡第二線的神經外科值班醫師,有時第二線神經外科值班醫師再評估後會視情形聯絡主治醫師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43 頁);被告李廣麗辯稱:伊值班時病患有狀況,伊會通報張麟醫師及醫師助理,由其等判斷應作何處置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60 頁至第16
1 頁);被告傅慧萍辯稱:白天班時,張麟醫師及醫師助理都待在加護病房,有問題會隨時反應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
161 頁);被告黃平璋辯稱:姜定國於進公司前有做過健康檢查,進公司後公司沒有提供健康檢查的福利,伊是千翔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姜定國之情形,值班表是由現場主管安排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4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黃惠美辯稱:伊不認識梅玉東等人,也沒有去醫院看過姜定國,伊是公司稽核室副處長,平常負責勤務稽核及各事業單位的行政稽核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41 號卷100 年12月13日開庭筆錄);被告李亞文辯稱:姜定國是在99年12 月6日死亡,伊是於100 年2 月14日報到,應該跟姜定國之死亡無關。姜定國於進公司時有健康檢查,進公司後沒有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10441 號卷100 年12月13日開庭筆錄及上開100 年度他字第9047號卷第21頁);被告梅玉東辯稱:伊有去醫院看過姜定國幾次,但大部分時候其都是昏迷狀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0 頁);被告楊惠君辯稱:姜定國死亡前一天,告訴人徐麗麗傳簡訊給被告梅玉東,所以伊才與被告梅玉東去醫院安慰告訴人,伊並不認識醫生及千翔公司之人,也沒有叫醫生不要治療姜定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經查:
㈠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⒈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16時25分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進
行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給予藥物治療及施行緊急氣管內管插管,再由被告林文雄安排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60cc,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結束,姜定國被送至加護病房照顧,於99年11月22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姜定國腦部有腫脹及殘餘之微血塊。而因腦室外引流管之置放不宜過久,否則會增加感染機率,故被告林文雄於99年11月30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後於99年12月3 日發現姜定國腦部手術傷口有感染化膿情形,故移除引流管。再姜定國因腦出血,有中風現象,經99年11月14日接受開顱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並使用呼吸器,臨床上屬容易引發感染之高風險病人,於99 年11 月30日後所為之細菌培養結果(含12月2 日之血液痰液細菌培養及12月3 日之傷口細菌培養),發現格蘭氏陰性桿菌,而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之開顱手術後,被告林文雄、張麟即給予抗生素(Lofadine 1gm iv q8h)藥物治療,係為避免術後感染,嗣後病人於99年11月22日因有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故將抗生素改為oxacillin 1gm iv q6h治療,於99年12月2 日復因姜定國發高燒,病情急劇變差,故重新施行氣管內管插管,並將抗生素改為vancomycin 1gm iv q12h及Tatumcef 1gm iv q8h ,惟姜定國於99年12月6 日因休克,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此有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姜定國病歷影本、X光片、解剖報告、仁愛醫院影像光碟等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466 號卷第8 頁至第227 頁)。
⒉依卷內所附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林文雄確於姜定國入院急
診進行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施行緊急氣管內管插管,再由被告林文雄安排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60cc,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後因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其腦部尚有腫脹及殘餘之微血塊,於評估姜定國之狀況後,施以腦室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然因姜定國腦部手術傷口有感染化膿情形,故移除引流管。嗣因姜定國腦部手術傷口有感染化膿情形,復有腦出血、中風之徵兆,再進行開顱手術,因手術後,傷口較易感染,故於開顱手術進行後,同時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又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及引流管留置期間,皆有感染之高風險,然依手術紀錄可知,被告林文雄、張麟為防免感染之發生,已依「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予以處理,是尚難認定手術之消毒過程有瑕疵及消毒程序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文雄之各項處置(包含施行開顱手術、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移除分流管及給予抗生素藥物治療等),確屬符合「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之處置,並未發現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另被告張麟在姜定國住進加護病房治療過程中,所使用藥物及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佐以本案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如下:㈠病患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至急診室就診後,急診李彬洲醫師安排抽血、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給予藥物治療及實施緊急氣管內管插管,並會診精神外科醫師林文雄,林文雄立即安排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均未發現有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㈡手術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追蹤結果顯示,姜定國腦部有腫脹及殘餘之微血塊,此為術後常見之現象;㈢因腦室外引流管不宜久放,否則會增加感染機會,故林文雄於99年11月30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亦符合神經外科醫療常規,手術過程順利,未發現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㈣姜定國接受開顱手術後,屬易引發感染之高風險病人,而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引流管留置期間,皆有感染之高風險,然依手術紀錄,無法認定手術之消毒過程,有否瑕疵及消毒程序有無違反醫療常規;㈤99 年12 月3 日因發現姜定國腦部手術傷口有感染化膿之情形,故建議宜除引流管,亦符合醫療常規;㈥開顱手術後,給予抗生素(Lofadine1gm iv q8h)治療,抗生素之種類及劑量,均為避免術後感染之所需,符合醫療常規。後姜定國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故更改抗生素之種類(oxacillin 1gm iv q6h)等,以臨床抗生素之使用,尚未發現與醫療常規不符之處;㈦99年12月2 日因姜定國有高燒症狀,林文雄及張麟將抗生素(Oxacillin 1gm iv q6h)改為給予較強效之抗生素(Vancomycin 1gm iv q12h及Tatumcef1g
m iv q8h)治療,尚符合醫療常規;㈧張麟醫師為加護病房專責醫師,負責病人於加護病房內之照顧,依病歷紀錄,張麟之各項處置與病人死亡無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743 號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準此,被告林文雄、張麟所為之上揭醫療處置,確實與一般精神外科醫師或加護病房專責醫師面對病患同類狀狀時所為之處置相符,而符合「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自難認被告林文雄、張麟有何過失之處。
⒊再姜定國術後因尚未有細菌培養結果,則並無所謂臨床抗生
素使用是否符合細菌培養結果及藥物敏感測試結果之問題。又本案病患姜定國於急診之際,係由急診醫師安排抽血、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認有會診神經外科之必要,始由神經外科醫師林文雄介入而為上揭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記錄㈠㈡、會診報告黏貼單等在卷可參(參見上開他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是由病患姜定國入院時腦內出血導致血壓上升之狀況以觀,實有立即施以開顱手術之必要,而於治療之過程中是否有會診內科醫師之必要,則應由主治醫師視病人病情發展而定,本案病患姜定國99年11月14日急診就診,於同年12月6 日即因休克,急救無效而死亡,此期間病人之病情急速變化,非醫師能預期,醫審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同上偵卷第166 頁至第170 頁),是尚難僅以被告林文雄、張麟未會診內科醫師,即認被告2 人有何過失之處。
⒋又由病歷資料可知,於姜定國治療期間並未會診感染科蘇振
義醫師之紀錄,是被告蘇振義醫師於本案未參與治療,自亦難認其對姜定國受有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另被告即護理人員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係遵從醫師之醫囑來照護姜定國,且治療過程中,渠等依照醫師所使用藥物及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是被告吳琇芬、李育銹、李廣麗、傅慧萍自無告訴人所指隱匿姜定國因細菌感染發燒,未通報醫師之過失情形。
⒌從而,被告林文雄、張麟、蘇振義、吳琇芬、李育銹、李廣
麗、傅慧萍於執行醫療之業務過程中,均已盡渠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為符合「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處置」,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㈡被告黃平璋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被告黃平璋係千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本案案發時,員工人數為1,024 人,其公司組織有總營業處、財務總處,總營業處下設9 事業處、專案、人力資源、品質保證行政資訊企畫等處此有該公司組織圖1 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41 號卷100 年12月12日刑事答辯狀附件二),足徵該公司對於員工之管理自有分層監督、負責之情事,是被告黃平璋依據分層負責,將保全人員值勤工作交由現場主管負責安排及督導,有人事獎懲條例、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等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177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自無告訴人所指之過失情事,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相繩。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雖指出千翔公司有㈠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1 個月超過46小時;㈢規定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未照給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並建議避免採行違法工時及休假管理制度而影響勞工職場身心健康,主動建設職場預防過勞制度,以避免疑似過勞猝死案件再次發生,此有該處100 年7 月22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991114信義路千翔保全股份有公司所僱勞工姜定國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同上他字第2177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然此部分僅針對千翔公司員工管理有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情事予以認定,自無從以千翔公司所為之管理有違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即認被告黃平璋就被害人之死亡有所致力而同應負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文雄、張麟涉嫌殺人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71 條之殺人罪需有故意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林文雄、張麟在手術過程及加護病房治療過程中,所使用藥物及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林文雄、張麟主觀上自無殺人之故意甚明,且客觀上亦無殺人之行為,是被告林文雄、張麟所為核與殺人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涉嫌教唆殺人罪嫌部分:
查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與被告林文雄、張麟並不相識,而被告梅玉東、楊惠君係姜定國之友,僅於姜定國入院治療時前往探視,被告李亞文則係姜定國死亡後,始至千翔公司任職,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平璋、黃惠美、李亞文、梅玉東、楊惠君主觀上自無教唆殺人之犯意,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教唆殺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以教唆殺人罪責相繩。
㈤被告林文雄涉嫌遺棄罪嫌部分:
按刑法遺棄罪包括積極之遺棄及消極之不予以相當之保護。查姜定國於99年11月14日下午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進行抽血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給予藥物治療及施行緊急氣管內管插管後,即由被告林文雄安排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60cc,並放置腦室外引流管,嗣手術結束後,即送至加護病房照顧,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雄已於檢查後,即對姜定國進行手術,自無告訴人所指將姜定國當成路倒放在一旁,不予治療之情形,是被告林文雄所為即與遺棄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文雄等人涉有上揭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林文雄等人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