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林佳惠代 理 人 孔繁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劉有志律師被 告 李心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251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佳惠告訴被告李心儀詐欺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偵字第25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
2 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並於102 年3 月5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聲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朋友,被告竟與其大嫂徐瑞娥(已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間,由被告向聲請人佯稱:其大嫂徐瑞娥有投資法拍屋,因投資標的眾多,資金往來相當鉅額,為求搶得條件佳之標的,常有臨時需加碼提高底價之情形,若投資人能於其臨時有資金需求時投資「法拍代墊款」,則保證給與投資額1 成之利潤,並保證本利於1 至3 個月內可回收云云,且為取信聲請人,徐瑞娥會出具法院法拍之相關資料,強調相關法拍投資皆由專業團隊進行,並於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隨即開立投資金額加計1 成獲利之等值支票交與投資人,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投資款項交予徐瑞娥,共計新臺幣(下同)7,700 萬元。嗣徐瑞娥所交付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證人彭銀珍、許秀玲所為之證述,多為避重就輕、混淆視聽之詞,原處分未採納證人謝碧珍所出具之陳訴書,實為率斷;聲請人係因被告不斷鼓吹、保證該投資無風險等諸多錯誤資訊而決定投資,並非基於自由意識;被告於案發後仍與徐瑞娥保持密切聯繫,其於偵查庭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悖於常理之情,益見被告與徐瑞娥有共犯關係;被告於案發後協助徐瑞娥處分詐欺所得財產,並透過劉錫麟受讓徐瑞娥丈夫李孟龍之房產,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處分未審酌被告與徐瑞娥房產處理時點相近、李孟龍過戶房產予劉錫麟之時點、謝碧珍之陳訴書等相關事實證據,過於率斷;原處分未予調查徐瑞娥之夫李孟龍與被告之夫劉錫麟名下帳戶及資產往來情形、徐瑞娥所使用之oooo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之申請人與往來信件、未傳喚「EV
E 老師」作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 項可資參照。㈡被告堅決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伊於98年初在朋
友聚餐時,聊天談及投資「法拍代墊款」,當時尚有告訴人、許秀玲及彭銀珍在場,伊沒有鼓吹告訴人投資,亦未曾拿任何投資文件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打電話給徐瑞娥表示想投資,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自己亦有損失9,000 多萬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秀玲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均係伊開設之水晶店客人,
會來店裡聊天或吃飯,通常聲請人前來時,伊亦會在場,聊天時被告曾談到徐瑞娥之「法拍代墊款」投資,聽說利息還不錯,談及此話題之時間大約是1 、2 分鐘而已,被告並未鼓吹伊等投資,聲請人曾詢問被告該投資是否安全及獲利如何,被告答稱不知安不安全,但至聊天當時為止,被告投資的部分還可以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5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0頁正反面);證人彭銀珍亦證稱,伊在許秀玲之店內上班,有聽到許秀玲及被告在店裡聊天時談到「法拍代墊款」投資,剛開始伊並沒有想投資,嗣伊欲購屋存款,開始加入投資,聲請人曾電詢該投資是否安全,因伊才投資幾個月,且當時每月均有按時收到利息,所以回覆聲請人謂伊都有按時收到利息,該投資應該安全,伊有跟聲請人說不要一直把錢投下去,應該以財產1/3 為本,如果真的賠錢,也不會傷到本,因為聲請人一直說徐瑞娥那邊投資不錯等語(詳他字卷第41頁),審酌證人許秀玲、彭銀珍均因徐瑞娥潛逃國外而蒙受損失,當無可能袒護被告,其等所言又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憑信。據此,足見被告因投資「法拍代墊款」獲利,於朋友間聊天時提及該商品,因聲請人頗感興趣而主動詢問,被告並無強力遊說、要求聲請人加入投資之情。
⒉況且,聲請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亦陳稱:伊透過許秀玲認
識被告,輾轉得知他們透過被告的大嫂徐瑞娥參與法拍代墊投資,獲利穩定,伊也在久太水晶公司見過徐瑞娥本人,覺得她人很好,因為自己投資股票不穩定,才想加入徐瑞娥法拍代墊投資看看,開始時也是抱持觀望態度,所以投入的錢並沒有很多,後來徐瑞娥都有按時支付所承諾的報酬,都會給伊支票,所以伊覺得投資收益很穩定,也開始產生信任,才會投入更多錢投資等語(詳他字卷第237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從99年1 月起開始投資至100 年4 月,一開始投資200 萬元,利息是3 個月10% ,剛開始投資本金都有拿回,徐瑞娥會開2 張支票給伊,1 張是本金,1 張是利息,若要繼續投資,本金就不要兌現,伊最後投資了本金及利息總共7,700 多萬元等語(詳他卷第11頁),是聲請人雖係透過被告始認識徐瑞娥,但聲請人仍係基於自身對於徐瑞娥之認識與評估之後,方開始參與投資,況聲請人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投資金額動輒百萬,對於投資基本風險當能有所預見,其應本於個人之自由意識,自行審酌與被告認識之時間長短、被告提供資訊之準確度、欲投入之資金數額及投資報酬率等,而綜合評估、判斷投資與否,豈僅憑被告三言兩語即率以投資,益足徵聲請人投資「法拍代墊款」,係本於自主意思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自不能僅以被告向聲請人介紹此投資管道,即遽認被告與徐瑞娥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徐瑞娥無預警潛逃國外,而無法支付眾多投資人之投資獲益甚至償還本金乙情,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控制,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⒊證人謝碧珍所出具之陳訴書雖記載:大家都是透過李心儀之
介紹才認識徐瑞娥的,如果不是李心儀,根本不會貿然投資法拍屋代墊款云云(詳101 年度偵字第25131 號卷第10頁),然則,證人謝碧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99年2 、3 月開始投資徐瑞娥之法拍代墊,伊問聲請人有無投資機會,聲請人才告訴伊這件事等語(詳他字卷第242 頁),足見「好康倒相報」本係人之常情,並無足怪,聲請人自身亦有介紹證人謝碧珍參與徐瑞娥投資案之舉,當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共謀詐欺之犯嫌。
⒋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於案發後代徐瑞娥辦理後續財產處分,認
被告與徐瑞娥共謀施詐云云,惟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32957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2樓之房地),本係被告所有,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以最高限額1,56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徐瑞娥,徐瑞娥則於100 年3 月25日將上開房地抵押權讓與案外人彭仲明及白蔡梅花,徐瑞娥潛逃後,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將該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交付予彭仲明,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北市士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第38至80頁),是上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所有,其雖有設定抵押權與徐瑞娥,然被告為義務人,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被告嗣後將房地以信託方式轉讓與訴外人彭仲明、白蔡梅花,亦為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並無因此減少徐瑞娥財產之效果,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協助徐瑞娥脫產云云,尚有誤會。
⒌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之夫劉錫麟於100 年4 月22日以1,400
萬元之價格,向徐瑞娥之夫李孟龍買受李孟龍名下之房產(臺北市○○區○○段○○○○○ ○號房屋),因認被告因投資而失利云云係屬謊言,且有幫助徐瑞娥脫產、洗錢之嫌一節,經查,依卷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1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地籍資料可知(詳他字卷第173 至176 頁),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 號5 樓之1 房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建物及106 地號土地),係徐瑞娥之夫李孟龍所有,李孟龍於10
0 年4 月22日將上開民生東路房地出售予劉錫麟,固可認定。惟被告之夫劉錫麟於97至100 年度之年所得,均有數百萬元之譜,於100 年度甚且高達750 萬元有餘,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第234 至258 頁),其收入甚為豐厚,縱因被告本件投資失利而蒙受損失,未必即無財力購買房產;況徐瑞娥之夫李孟龍所涉銀行法與詐欺等犯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02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既無證據證明李孟龍與徐瑞娥有何共犯詐欺或銀行法之罪嫌,則被告之夫劉錫麟買受李孟龍之房產,自無何洗錢犯嫌可言。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以劉錫麟購買房產一節推論被告與徐瑞娥有共犯關係,尚屬無憑。⒍徐瑞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及同
所5 小段1186建號建物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信託異動及買賣登記,均非被告前往辦理,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詳他字卷第101 至167 頁),當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徐瑞娥脫產之舉,乃屬當然。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徐瑞娥上揭房地移轉之時間與被告將其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及其上32957 建號房屋信託讓與給彭仲明、白蔡梅花之時間點相近,因認可合理懷疑被告與徐瑞娥有脫產之共同決意云云,純為聲請人之主觀推想,並無合理關聯,自難為採。
⒎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與徐瑞娥聯繫密切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曾邀同聲請人一同撰寫電子郵件給徐瑞娥為其論據,然縱使確有其事,次數亦僅有一次,實難謂其等有何「密切聯繫」之情,況被告與徐瑞娥本有姻親關係,縱被告知悉徐瑞娥之電子郵件聯絡方式,本不足為奇,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徐瑞娥有共犯關係。末以,被告亦因投資徐瑞娥法拍代墊款而損失甚鉅,有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56至93頁),本案除告訴人唯一指訴外,未據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徐瑞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罪嫌。
⒏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調查李孟龍與劉錫麟名下帳戶
及資產間往來情形、被告與徐瑞娥聯繫之電子郵件信件與信箱申請人、未傳喚「EVE 老師」到庭作證云云,然因李孟龍與劉錫麟並非本件被告,兩人資金往來情形如何,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無涉;又現今網路無遠弗屆,在世界任何角落均可藉由網路輕易取得聯繫,縱使聲請人主張之電子信箱(oooo0000@gmail.com)確為被告所申請、徐瑞娥所使用,亦不代表被告知悉徐瑞娥所在何處,更不能證明被告與徐瑞娥有何共犯關係;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口頭告知其係透過「EVE老師」取得徐瑞娥之印鑑、委託書云云,然徐瑞娥之房產移轉設定均非被告代為辦理,已如前述,聲請人空言稱被告係透過「EVE老師」取得印鑑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揭事證均無調查之必要,原處分未予調查,並無違誤。
六、綜上,卷內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等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郁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