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 請 人 郭庭福
郭庭瑞上2 人共同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王瑞瑜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517號認聲請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係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發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瑜係李宗昌之前妻(2 人於97年1 月16日離婚),李宗昌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資產公司)董事,李宗昌之胞兄李宗學則為廣昌資產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李宗昌、李宗學於97年8 月29日廣昌資產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3 億元時,其2 人並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款(李宗昌、李宗學2 人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意,央請其父王永慶提供資金並委由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副理饒見方,分別於97年9 月18、19日匯款1 億8,900 萬4,000 元、1 億1,100 萬元至時由被告所經營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帳戶內,再由宏敏公司於97年9 月18日、19日分次匯款予李宗學、李宗昌,合計分別匯款6,428 萬5,710元、2 億3,571 萬4,290 元予李宗學、李宗昌,復由該2 人將前開合計3 億元款項,以增資款之名義,分次存入廣昌資產公司之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並隨即轉入該公司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託財產專戶,以製作不實之廣昌資產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雅雯於97年9 月23日函詢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即於97年9 月25日結清上開信託專戶,將該款轉存至廣昌資產公司於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分15筆、各匯款2,000 萬元、合計3 億元,至宏敏公司帳戶,再由宏敏公司於翌(26)日匯還3 億元予王永慶。廣昌資產公司另就上開匯款3 億元至宏敏公司之事實,以不實之「其他預收款」名義記入廣昌資產公司日記帳中,並於97年10月
1 日持不實之廣昌資產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後股東持有股數明細表、銀行存款對帳單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所屬商業管理處申請增資及變更章程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載上開不實之增資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之幫助罪嫌。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郭庭福、郭庭瑞指訴被告涉有上揭違反公司法第
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嫌,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超個人法益),即使聲請人2 人認其權益受有影響,亦僅是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是其等所為申告之性質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㈡至於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第2 頁雖有
陳稱:「於97年8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以該公司(按即廣昌資產公司)累計虧損達5 億215 萬6353元為由,將該公司資本額由3 億元減資為200 元,並於同日再增資3 億元,造成郭庭福、郭庭瑞(即聲請人2 人)及其他股東之股東遭到嚴重稀釋,致郭庭福、郭庭瑞2 人股東權益受損」等語。惟依聲請人所述,造成聲請人2 人股東權益受損者乃「廣昌資產公司資本額由3 億元減資為200 元」的部分,但依聲請人前揭「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亦未指述「廣昌資產公司資本額由3 億元減資為200 元」部分有何違法情節,更未指述被告就此部分有任何參與、知情或幫助之犯罪行為。而以聲請人2 人所指述被告上揭犯罪事實而言,仍只能謂其等申告之性質僅為告發,而非告訴。
㈢而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86 號裁定,其中則
係涉及該案被告在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未過半數,「違法作成公司減增資之決議」,並在明知減增資決議不合法在情形下,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與本案之情節殊不相同,聲請人以該裁定意旨謂聲請人具有告訴人之身分云云,亦有所誤。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前揭規定,聲請人2 人既非犯
罪直接被害人,即非本案之告訴人,彼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