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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馬秀蘭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高大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馬秀蘭(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高大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2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間向聲請人詐稱可代為收回債務,聲請人告知與天下國際移民公司有糾紛,被告遂詐稱可代為處理,並可假扣押該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雷自達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要聲請人為此交付新臺幣(下同)88萬元,惟聲請人至100年1月4日僅湊到58萬元,當時被告竟稱伊先借聲請人30萬元以湊足88萬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然被告嗣未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要向被告拿法院辦理假扣押之繳費收據及假扣押相關資料,被告卻稱要再叫他人拿給聲請人,後來被告僅傳真訴外人雷自達之建物登記謄本及1份告雷自達之民事起訴狀,嗣就避不見面,打電話、留簡訊亦置之不理,聲請人無奈於100年4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渠有依約就聲請人與訴外人雷自達、何佩芬夫妻間投資款之債務糾紛,進行債務人協尋等徵信及債款催收等事宜,是因為聲請人臨時寄存證信函終止委託,才導致渠假扣押程序進行不下去。經查,聲請人委託被告處理訴外人雷自達之徵信及債務催討業務,並交付58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確有進行相關徵信及債務催討業務,並就訴外人雷自達之配偶何佩芬之工作地點進行蒐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勘驗被告提出之徵信蒐證光碟時所坦認,另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5日代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起訴請求訴外人雷自達返還投資款,嗣本院因聲請人上開起訴未繳裁判費,遂於100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0,103元,惟因聲請人前於100年4月2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被告方未補繳裁判費,該案始於100年5月25日裁定駁回之事實,有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96號、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有為聲請人對訴外人雷自達進行徵信及相關債務催討程序,僅因聲請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始未續行上開程序,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此部分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應另循民事途逕解決。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被告就訴外人雷自達詐欺乙節,並非認被告沒進行相關徵信及債務催討業務,而係告被告騙聲請人稱要假扣押訴外人雷自達仁愛路房子,而向聲請人詐騙58萬元,因事實上訴外人雷自達並無仁愛路房子,被告亦無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只是被告虛構用來詐騙聲請人58萬元之謊言,原檢察官卻誤以為被告有進行相關徵信及債務催討即無詐欺犯行,實難令聲請人甘服。被告並非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士,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雷自達提起任何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額,係因聲請人一再催促被告要將假扣押之繳費收據及法院相關資料給聲請人,被告無法提出,才找他人寫了1份起訴狀搪塞欺瞞聲請人,原檢察官竟受被告矇騙,誤為被告有代聲請人遞狀起訴,係因聲請人終止委任關係,致被告無法續行程序,故無詐欺犯行,認事用法實有誤解。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聲請人已自承為了向訴外人雷自達催討債務,於99年12月27

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書,並有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由委託書之內容觀之,並無聲請人所指訴專為假扣押訴外人雷自達臺北市○○路房屋之記載,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者,刑事聲請再議狀雖謂訴外人雷自達並無臺北市○○路之房屋,惟訴外人雷自達確有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5之房屋,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亦有所誤會。

㈡本件被告接受聲請人之委託後,確有進行相關徵信及債務催

討業務,並就訴外人雷自達之配偶何佩芬之工作地點進行蒐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勘驗被告提出之徵信蒐證光碟時所坦認,另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15日代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起訴請求案外人雷自達返還投資款,嗣本院因聲請人上開起訴未繳裁判費,遂於100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0,103元,惟因聲請人前於100年4月2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被告方未補繳裁判費,該案始於100年5月25日裁定駁回之事實,有起訴狀、存證信函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396號、100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接受聲請人之委任後,既有為聲請人對訴外人雷自達進行徵信及相關債務催討程序,僅因聲請人臨時終止委任關係,始未續行上開程序,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1號全案偵查卷宗(

含100年度他字第57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9、130號等卷)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6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加以審認結果,認:

聲請人雖稱被告向其謊稱要假扣押訴外人雷自達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屋,需繳納擔保金88萬元,聲請人始將58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發收據予聲請人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所稱收據,其上所載內容僅「茲收到馬秀蘭小姐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特立此據為憑」及被告署名、日期及「收據」字樣,並無描述此58萬元之用途,此有被告所簽署之100年1月4日收據在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5744號卷第32頁),則此58萬元是否確因被告稱要假扣押訴外人雷自達所有房屋而交付,並非無疑。再觀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英皇國際商務徵信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委託書內容,委託事項僅記載:「動產不動產徵信」、「應收帳款」等2項,並無被告應為聲請人假扣押訴外人雷自達所有臺北市○○路房屋之記載,有委託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由此委託書所記載之約定內容即無從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被告應為聲請人對訴外人雷自達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屋進行假扣押之約定,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交付之58萬元係專為假扣押乙事所付之費用。且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58萬元後,確有進行相關徵信及債務催討事務,此據被告提出相關錄影、錄音光碟附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110頁、第156頁、第157頁),被告並於100年4月7日向本院遞狀為聲請人對訴外人雷自達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之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321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則被告尚無就依委託書內容所載之受委任事項全未處理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有向聲請人謊稱將為聲請人處理受委任事項,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8萬元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8萬元予被告之情,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逕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聲請意旨指被告謊稱將對訴外人雷自達所有之臺北市○○路房屋進行假扣押,並於收受聲請人交付之58萬元後未進行前開假扣押事宜,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