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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蕭嘉仁共 同代 理 人 陳敬暐律師被 告 吳清友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2人即告訴人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洛克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蕭嘉仁以被告吳清友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35條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2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臆如於101年12月25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聲請人2人於10日內之102年1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67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負責人,於97年4月15日,在誠品公司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百貨商場「誠品武昌店」內,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簽訂合約書,內容為由聲請人傑洛克公司租賃上開百貨商場「誠品武昌店」地下1樓,作為餐廳營業用地,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無故侵入住宅犯意,於99年7月22日,片面發函終止設櫃合約,請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99年9月30日晚間12時前搬離,且被告在契約效力存續時間內,未經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同意,逕自進入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上開租屋處,斷水斷電、更換門鎖及破壞室內裝潢(毀損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處理),妨害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使用租賃物之權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2日發函聲請人傑洛克公司,要求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同年12月31日搬離所有生財器具及裝潢,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同年12月29日收執信件後,被告竟將上開租屋上鎖,不讓聲請人傑洛克餐廳員工進入搬拆,逕將上開生財器具及裝潢予以侵占入己。又於100年1月13日,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將禁止聲請人蕭嘉仁取回傑洛克公司所有物為手段,強迫聲請人蕭嘉仁簽署切結書,欲使聲請人蕭嘉仁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35條侵占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按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即為強暴;亦即逞強施暴,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施以直接或間接「不法」攻擊之謂;且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85年度臺非字第344號判決及22年度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9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契約效力存續期間內,未經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同意,即進入店內斷水斷電、更換門鎖及破壞室內裝潢,又不讓傑洛克公司員工進入該店內,妨害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使用租賃物之權利,然而,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則不屬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自無對傑洛克公司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能。故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並非本件強制罪部分之被害人,本件強制罪之被害人應係收到誠品公司通知,以禁止取回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所有物為手段,脅迫簽署切結書,而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之聲請人蕭嘉仁,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董事長僅對公司之政策等事務為擬定,未必直接

參與實際業務之執行,尤以現代企業經營基於講究效率之精神,對於各項事務管理,多採分層負責制度,由各級員工就其職掌範圍逐級負責,此為訴訟上無待舉證之公知事實,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可稽;而法人組織之運作有其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業單位本身或其負責人殊難全程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若其既已對公司之事務管理,採行分層負責之制度,由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其自已盡公司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義務,事業負責人縱有監督所屬員工之職責,然關於各個員工平日業務之處理有無涉及刑事犯罪,事理上究難以期待其均能知悉,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自不能僅因其為公司負責人,遽就所屬事業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涉嫌犯罪之情節,悉予推定涉有共犯嫌疑,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侵入住宅、侵占等犯行,辯

稱:伊雖以誠品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惟有關合約履行及終止租約行使權利等事,皆係由公司相關主辦人員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質之證人楊靖騰及洪仕樺均稱:是由渠2人代表誠品公司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簽約,簽約出租櫃位時,有要求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在該承租櫃位不得有打架鬧事的行為等語,而質之證人曾詩婷亦證稱:伊係得到誠品公司法務長李智祥之指示,倘若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沒有簽切結書,就不讓聲請人蕭嘉仁進去他原來的櫃位搬東西等語,且訊之聲請人蕭嘉仁亦稱:曾詩婷確有拿文件要伊簽,伊不簽,曾詩婷即向伊表示不簽不能搬等語,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既未參與簽約及終止租約等事,則被告究竟有無參與告訴意旨所指述之強制、侵入住宅、侵占等犯行,尚非無疑。參以現代企業分層負責制度之原意,企業經營者如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尚難遽認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中偶發之犯罪事件均有共犯關係,否則將使企業經營者不能勇於任事,有礙事業之經營管理,亦非分層負責之本意。衡諸常情,誠品公司為國內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集團,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依照企業經營分層負責之原則,被告應僅負責公司經營方向等原則性事務,不可能針對各別合約履行及終止租約行使權利案件均親自參與處理,其細節自不可能係被告所決定,被告既非行為人,即尚難遽論以強制、侵入住宅、侵占等罪嫌。

㈣抑且,參以證人即誠品公司員工李智祥與李青嶸之證述及

誠品公司多次寄發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之商場函及存證信函,可知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租約存續期間曾多次違反合約書規定,包括在營業場所內發生打架鬧事事件,危害商場安全及秩序,將承租場地轉租與第三人經營酒吧,長期積欠設櫃保證金以及遲延支付應付帳款,業經誠品公司於98年3月25日、98年10月30日、99年5月1日多次寄發商場函要求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改善未果,誠品公司復於99年7月28日寄發商場函、同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將於99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設櫃合約約定,並請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99年9月30日夜間12時以前完成撤離,及立即支付積欠誠品公司之應付帳款,因聲請人傑洛克公司遲未搬離承租地,誠品公司再於99年10月6日、99年12月20日寄發商場函通知聲請人傑洛克公司,請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將現場營業設備及商品搬離,逾期誠品公司即依設櫃合約書第9條第4款規定,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滯留承租地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不得異議,但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依然置之不理,誠品公司始於100年農曆春節過後,拆除承租地裝潢,將拆除物作廢棄物處理,至於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所有之音響等生財器具則暫時由誠品公司保管,待聲請人傑洛克公司領回之事實。又另參以卷附聲請人傑洛克公司與誠品公司所簽立之設櫃合約書,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

乙方(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在營業期限內,未經甲方(誠品公司)之同意,不得有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設置專櫃,或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乙方於簽訂設櫃承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設櫃保證金;第9條第1項規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以違約論,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第9條第4項規定:本合約因期滿、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於期滿、解除或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甲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乙方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又聲請人傑洛克公司自陳該公司於98年有發生打架事件,及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於簽約後,在承租地另行開設櫻桃酒吧,且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嗣經誠品公司於99年5月來函要求繳納設櫃保證金,聲請人傑洛克公司遲至99年7月才繳清乙情,有聲請人傑洛克公司寄發與誠品公司之存證信函2封存卷足憑,綜上情以觀,被告依據上開設櫃合約書約定,終止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是被告主觀上認誠品公司已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終止合約關係,且誠品公司亦已通知聲請人傑洛克公司限期搬離承租地,從而誠品公司員工於合約終止日即99年9月30日過後,進入上址進行斷水斷電、更換門鎖等行為,要難謂係屬誠品公司員工不當侵入承租地,或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可言。

是亦難認有誠品公司員工涉有前揭犯行,併此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聲請人等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既以被告代表之誠品公司已終止與聲請人間合約

為由,認被告之員工進入聲請人承租場地斷水斷電、更換門鎖之行為,尚不構成任何犯罪,惟竟未詳予調查被告之誠品公司所為終止前開合約是否顯無理由,亦未審酌聲請人早已對誠品公司提出合約爭執之主張,更置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段坤明以釐清前開合約關係之請求於不論,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㈡原檢察官僅單方面依被告代表誠品公司對聲請人發函之內

容,即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指摘違約之事項不予置理,並拒不搬遷云云,置聲請人已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之誠品公司禁止聲請人搬遷,並強迫聲請人之代表人簽立切結書等事實於不論,亦有疏未調查即率爾認定事實之違誤。

㈢原檢察官未詳予調查本件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前因後果

,遽認被告非本件犯罪行為人,實嫌草率,請依法發回續行偵查,以維公平正義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參諸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代表人蕭嘉仁於100年7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告訴人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契約非櫃位承租,而係獨立空間,……被告公司武昌店店長楊宗翰、負責招商之洪枻樺、鄭錦鴻等人曾一同參與訂立契約,渠等對此事實瞭解至明,故懇請……傳喚楊宗翰、洪枻樺(應係洪仕樺)、鄭錦鴻等人,以釐清案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41號卷第24頁),及證人楊靖騰、洪仕樺一致證稱:渠2人係代表誠品公司與傑洛克公司簽約一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卷第19頁),暨聲請人傑洛克公司代表人蕭嘉仁於100年11月29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附表1錄音證物及譯文編號1至21」所載傑洛克公司與誠品公司接觸協調的人員均非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卷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所辯:誠品公司有與聲請人傑洛克公司簽訂設櫃合約,惟有關合約履行及終止租約行使權利等事,皆係由公司相關主辦人員負責一節,堪予採信。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非行為人,尚難遽論以強制、侵入住宅、侵占等罪嫌,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等仍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八、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

80號全案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67號卷宗審認結果,認,⒈聲請意旨稱:①原檢察官既以被告代表之誠品公司已終

止與聲請人間合約為由,而認被告之員工進入聲請人承租場地斷水斷電、更換門鎖之行為尚不構成任何犯罪;惟竟未詳予調查被告之誠品公司所為終止前開合約是否顯無理由,亦未審酌聲請人早已對誠品公司提出合約爭執之主張,更置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段坤明以釐清前開合約關係之請求於不論,顯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②原檢察官僅單方面依被告代表誠品公司對聲請人發函之內容,即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指摘違約之事項不予置理,並拒不搬遷云云,而置聲請人已提出之證據證明係被告之誠品公司禁止聲請人搬遷,並強迫聲請人之代表人簽立切結書等事實於不論,亦有疏未調查即率爾認定事實之違誤。③原檢察官未詳予調查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前因後果,遽認被告非犯罪行為人,實嫌草率等節:

查聲請人等所稱上開聲請意旨①、②、③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均屬先前聲請再議所執之理由,此觀諸聲請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自明(見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967號卷第8至14頁),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均已說明被告非行為人之理由(詳見前開四㈢、六所述),是聲請人2人猶執陳詞,以與聲請再議內容幾已全然相同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當無理由。

⒉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於事發後一再以函文及電子郵件

向誠品公司高層反應,誠品公司武昌店店長李青嶸亦於99年10月7日明確表示「關於這段期間貴我雙方的溝通過程及函文(包括您這二天的e-mail),公司主管都相當清楚,最後決議的結果也請您理解」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縱非由被告親自實施,其下屬員工亦絕對受有被告等公司上層之充分授權,原檢察官認被告非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有疏漏一節:

就該電子郵件以觀,其上固有「關於這段期間貴我雙方的溝通過程及函文(包括您這二天的e-mail),公司主管都相當清楚,最後決議的結果也請您理解」之內容,然該電子郵件中並未明確記載公司主管之姓名,故所謂之公司主管是否係指「被告」本人,本即有疑。再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3頁中亦載「誠品公司設有專業之財會部門及法務部門」等文字,足見聲請人等亦承認誠品公司有專業部門分工之情,另參以證人即誠品公司武昌店員工曾詩婷於偵查中所證:公司的指示是聲請人傑洛克公司沒有簽切結書就不能進去原來的櫃位搬東西,是公司的法務長給的指示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80號偵查卷宗第58頁),尤足認該電子郵件中所謂之「公司主管」並非當然即係指被告本人,亦難執誠品公司已有「主管」知悉即逕行推認被告本人亦已有所知悉,甚而推定被告為行為人之一,是聲請意旨所執此節,實屬自行推測之詞,聲請人等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⒊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強制、無故侵入住宅、侵占等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且因事證已然明確,故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傳訊證人段坤明,亦無違法或不當,況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本院不可就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3項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卓育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