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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徐傑律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蔡麗琼

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簡長順游春風吳銘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88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徐傑律以被告蔡麗琼等10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

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12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2 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8 月5 日,因資金週轉需求,與吳建頎、劉金生共同向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雙方約定應於98年2 月10日返還借款,利息則為45萬元,聲請人並與吳建頎、劉金生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8年2 月10日、金額645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吳銘修、游春風之本票l 紙予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嗣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又要求聲請人就上開借款另行提供擔保,聲請人遂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吳建頎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嗣於98年間,因共同借款人劉金生避不見面,聲請人又無力獨自如期償還前述借款及利息,聲請人遂與被告游春風商議,由謝志輝於98年7 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73 萬7500元之支票l紙,並由聲請人背書後交予被告游春風以清償前述借款之一部。又於98年8 月5 日,被告吳銘修、游春風與聲請人協議,將前述借款轉為投資款,投資聲請人經營之魚類養殖、渡假民宿事業,故聲請人對被告游春風之借款,已因轉為投資款而不存在,詎被告游春風明知於此,竟仍於98年9 月8 日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18日持前揭謝志輝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同年3 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謝志輝及背書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謝志輝因而於

100 年4 月14日清償50萬元予被告游春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之房屋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游春風獲分配96萬1718元,被告游春風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獲部分清償。嗣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於100 年

6 月29日,將上開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被告游春風、吳銘修及受2 人委任辦理追償事宜之律師即被告簡長順、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等人,均明知被告游春風、吳銘修之借貸債權已轉為投資款,縱仍存在亦已獲部分清償,竟仍由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等7 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應與吳建頎、劉金生連帶給付新臺幣645 萬及違約金、遲延利息,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㈡、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16號偵查結果,係以:

1.依聲請人、吳建頎、劉金生3 人與被告游春風、吳銘修訂立之投資合約書第1 點「…乙方(指聲請人、吳建頎、劉金生)因資金暫時性短缺,邀甲方(指被告游春風、吳銘修)共同投資600 萬元整,於98年2 月10日前現有共同投資資產中鋼頭鮭魚參萬尾及鱘龍魚參仟尾銷售時還清645 萬元整(本金及利潤)」觀之,堪認雙方確有約定在養殖魚獲售出後,聲請人將給付645 萬元予被告游春風、吳銘修等情,然聲請人在魚獲售出後,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此有聲請人書寫之切結書1 份附卷足稽,則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因未取得上開款項,故以聲請人前簽發金額645 萬元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尚符常情,尚難逕認被告游春風、吳銘修有何行使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再聲請人雖稱其交付予被告游春風之173 萬7500元支票係償還前應給付之645 萬元之一部分,然何以聲請人在交付上開173 萬7500元支票予被告游春風時,未要求被告游春風出具收據或其他證明係清償前645 萬元欠款之部分等文件,或取回645 萬元本票而就剩餘欠款重簽本票交予被告游春風?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已難盡信為真。

2.另證人吳義男亦證稱:聲請人與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在簽定投資合約時,有約定違約金,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第24點,有寫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已經清償140 萬元左右,這是聲請人應該付的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坐落○○○鄉○○段地號524 、529 、530 、533 、535 、574 、574-3、574-6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以佐其詞,且觀諸上開投資合約書第6 點:「乙方違約於98年2 月10日未全部清還645 萬元整即視為違約論,甲方得依乙方簽發清還憑證(本票等)訴請管轄法院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乙方不得異議…」,則被告游春風辯稱其受償之部分係聲請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等語,顯非空言捏造,應可採信。且被告游春風與王世璋於100 年6 月2 日曾簽訂債權讓與之書面契約,第1項記載「承受債權人游春風、吳銘修與債務人徐傑律等人之抵押權讓與,97年8 月12日樹店登字第540 號之抵押權全部讓與給王世璋等人,總金額為計新臺幣共陸佰玖拾捌萬元正,此金額不包含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正屬實。」等語,已將謝志輝簽發之支票金額排除在轉讓範圍外,自難認被告游春風有何重覆受償之詐欺故意。

3.至於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簡長順部分,雖然被告王世璋與游春風簽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已載明被告王世璋等人購買之債權不含17

3 萬7500元部分,然該記載語焉不詳,並未指明該173 萬7500元之債權種類、由來,故被告王世璋、蔡麗琼辯稱其等不知被告游春風已獲償部分違約金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簡長順嗣後已將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予以縮減,排除173 萬7500元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影本1 份可證,足認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簡長順等,並無使民事法院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自難論以該罪,而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據以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既係共同出資購買原債權人即被告吳銘修、游春風2 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則其等究買受何種類、數額、範圍之債權影響被告蔡麗琼等人之權益甚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等豈有不探究被告王世璋與游春風於100 年6 月2 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第1 項所稱「金額不包含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正屬實」究係何指之可能,原檢察官逕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另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第1 項所載部分究何所指,先後認定明顯歧異,原檢察官未就被告游春風、王世璋所簽訂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指明該等173 萬7500元之債權種類、由來一事,藉隔離訊問被告游春風、王世璋之方式詳加調查,難謂已盡調查能事。況且,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王世璋顯早已知其所受讓之債權不包含173 萬7500元之部分,竟仍於101 年4 月26日與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周素福、郭來福共同委任被告簡長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包含上開

173 萬7500元之金額,確有共同詐欺聲請人以重複受償無疑。且被告游春風與王世璋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金額為698 萬元,核與被告蔡麗琼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重訴字第141 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債權讓渡書上載之受讓金額645 萬元不符,顯可證明被告游春風、王世璋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事後另行製作。另外,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所稱「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原檢察官未提示予聲請人確認真偽,顯有違誤。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9005號駁回處分書謂:依卷附聲請人、吳建頎、劉金生3 人與被告游春風、吳銘修訂立之投資合約書第1 點所載:「…乙方(指聲請人、吳建頎、劉金生)因資金暫時性短缺,邀甲方(指被告游春風、吳銘修)共同投資600 萬元整,於98年2 月10日前現有共同投資資產中鋼頭鮭魚參萬尾及鱘龍魚參仟尾銷售時還清645 萬元整(本金及利潤)」,復觀之聲請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出之101年度訴字第1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1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庭中,其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游春風在該事件101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中所證關於上開645 萬元係投資款,且除64

5 萬元外,173 萬7500元是違約金要另外給等證詞表示意見時,係稱:「我們也不否認,就證人游春風認為原告(指聲請人)有違反投資合約之事實部分,證人游春風並未提出證明原告違約之相關證據。」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458號第186 頁),足證前開645 萬元係被告游春風、吳銘修投資聲請人養魚場之投資款。復查,依上開投資合約書第6 點「乙方違約於98年2 月10日未全部清還645 萬元整即視為違約論,甲方得依乙方簽發清還憑證(本票等)訴請管轄法院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觀之,參以證人吳義男在原署偵查中證述:聲請人與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在簽訂投資合約時,有約定違約金,且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第24點,有寫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聲請人已經清償14

0 萬元左右,這是聲請人應該付的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坐○○○鄉○○段地號524 、529 、530 、533 、535 、574 、574-3 、574-6 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為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28 至130 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點確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二十元整計算」之記載,並參以證人吳義男所提出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見同上他字卷第133 頁),聲請人所養殖鋼頭鮭均已於98年

2 月10日前銷售完畢,鱘龍魚部分銷售,銷售魚貨款聲請人確未依約定給付被告游春風收回,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違約情事,被告游春風自得依約請求違約金,是其受償之部分應係聲請人應支付之違約金無誤。至聲請人雖稱其交付予被告游春風之173 萬7500元支票係償還前應給付之645 萬元之一部分,然何以聲請人在交付上開173 萬7500元支票予被告游春風時,未要求被告游春風出具收據或其他證明係清償前64

5 萬元欠款之部分等文件,或取回645 萬元本票而就剩餘欠款重簽本票交予被告游春風?是聲請人所述尚有可疑,實難盡信。故被告吳銘修、游春風僅取得違約金,尚未取得上開投資款項,故以聲請人前簽發金額645 萬元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核屬權利之正常行使,尚難認有何詐欺犯行。次查,被告游春風與王世璋於100 年6 月2日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第1 項記載「承受債權人游春風、吳銘修與債務人徐傑律等人之抵押權讓與,97年8 月12日樹店登字第540 號之抵押權全部讓與給王世璋等人,總金額為計新臺幣共陸佰玖拾捌萬元正,此金額不包含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正屬實。」等語,足認被告游春風、吳銘修主觀上已將謝志輝簽發之支票金額即違約金部分排除在轉讓範圍外,自難認被告游春風、吳銘修有何重複受償之詐欺故意。再者,被告王世璋、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周素梅、郭來福、簡長順確有共同出資698 萬元向被告游春風、吳銘修購買債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義男證述明確,復有其等付款支票2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8816號卷第26、27頁),觀諸其等與游春風簽立如前所述之債權讓與契約上,有載明其等購買之債權不含173 萬7500元部分,復參以證人吳義男在偵查中證述:「(有無跟對方說游春風已經受償部分違約金?)有,寫在支票下面第一段最後兩行,有說不含新臺幣173 萬7500元。」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2頁),固可認定被告王世璋等於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時似已知悉173 萬7500元部分係違約金部分,惟證人吳義男在同次偵查中亦證述:「(你跟對方接洽,對方買債權有無說利息跟違約金怎麼處理?)連利息、違約金都一併轉讓過去。」等語,則被告王世璋等認其等受讓之債權部分仍可請求違約金,尚符常情,實難認其等即有利用訴訟程序重複受償違約金部分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而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並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等之不實事證,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而達成不法詐財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王世璋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所憑之憑證均屬真正,並無提出偽造之證據或串通證人提出偽造之證據等之不實事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王世璋等委由被告簡長順提起訴訟即有訴訟詐欺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處分之認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而認再議無理由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書狀所載事由,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然查:

㈠、被告游春風、吳銘修於97年8 月5 日與聲請人、吳建頎及劉金生簽立投資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即甲方)投資600 萬元,於98年2 月10日告訴人、吳建頎及劉金生(即乙方)於銷售完中鋼頭鮭魚及鱘龍魚,清還645 萬元,乙方於98年2 月10日未全部清還645 萬元,甲方得依乙方簽發之本票執行及拍賣抵押物等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游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111 至112 頁),復有投資合約書影本1 份及告訴人書立之保證償還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8至91、13

1 頁)。又被告游春風、徐銘修投資之645 萬元,雙方並於簽訂投資合約書當日同時將吳建頎名下之新北市○○鄉○○段524 、529 、530 、533 、535 、574 、574-3 、574-6地號土地設定金額645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游春風、吳銘修,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2 月10日,每逾1 日,每萬元違約金以20元計一情,此據證人吳義男(即承辦代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4 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爭執有簽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51 至152 頁),復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2至87、128 至129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聲請人事後未依約給付645 萬元予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乃書立切結書表示,其擅自將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交付款項挪做他用,因而雙方協商聲請人需於98年8 月10日前給付73

5 萬元,含投資股金、利潤及違約賠償,如聲請人未給付,聲請人現所經營養鱘場連同地上物等設備、使用之土地及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連同地上花草數目等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被告游春風指定之名義人,絕無異議等情,有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3 頁)。足見聲請人確實未依約給付645 萬元予被告游春風及徐銘修。

被告游春風於98年9 月8 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18日持前揭謝志輝簽發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同年3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發票人謝志輝及背書人即聲請人強制執行,謝志輝因而於100 年4 月14日清償50萬元予被告游春風,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00號之房屋強制執行結果,被告游春風獲分配96萬1718元,被告游春風對聲請人之債權,已獲部分清償等節,有謝志輝開立發票日98年7 月11日、票號FA00000000號、票面金額193 萬7500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9 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155 號裁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946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2、93頁)。是被告游春風及徐銘修與聲請人間既有上開投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游春風及徐銘修依該約定之法律關係持聲請人交付之本票、對告訴人財產執行,上開所為均屬正當法律程序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有何詐欺犯行。

㈢、嗣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於100 年6 月29日,將其等對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9155 號)之本票債權645 萬元本金、利息及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及郭來福等人一情,業據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福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32頁背面、34頁背面、36頁背面、38頁背面、40頁背面、42頁背面),復據被告游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111 至112 頁),並有債權讓渡書1 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 頁)。又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及郭來福有委託被告簡長順律師於101 年4 月26日對聲請人、吳建頎及劉金生等人就上開債權提起民事訴訟,亦有民事訴訟狀1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2 頁)。

㈣、惟按刑法上所成立之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提出變造之證據利用法院作為追償對象,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判決,達其目的,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始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 號及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意旨參照)。果行為人於(民事)訴訟中並未提出偽造之書據,僅是主張之訴之聲明範圍與實際有所出入,因對造當事人尚可就原告訴之聲明予以答辯,法院亦介入審查,且行為人對於一開始主張之訴之聲明亦非不得減縮或擴張,縱行為人主張之訴之聲明範圍與實際債權範圍有所出入,此亦僅為行為人訴訟主張之考量,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訴訟詐欺有施詐術之情形有別,尚難僅因行為人主張訴之聲明範圍可能有所出入,即遽認行為人有何施詐術之情形。本件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及郭來福固有委託被告簡長順律師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主張聲請人等人連帶給付645 萬元及違約金、遲延利息,聲請人於訴訟中均得就被告等人上開民事訴訟上之主張為抗辯並主張權利,且被告等人之主張尚須經法院審理程序,聲請人又未提出被告等人有何持偽造之證據向法院施詐術之行為,則按上說明,被告等人單純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行為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犯行有間。易言之,不論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郭來福及簡長順等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自被告游春風及吳銘修處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獲得部分清償,其等既未有向法院施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又得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主張抗辯,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況被告等人亦於101 年11月6 日向法院減縮訴之聲明,此有101 年11月6 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6頁),益徵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聲請人所指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就與聲請人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吳建頎之子即被告吳明駿何以未出資分毫,卻能與被告蔡麗琼、林麗朱、吳明駿、洪季靜、王世璋、周素梅及郭來福等人同獲受讓債權一事詳加調查部分。查被告吳明駿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有參與購買游春風、吳銘修債權的事情,該筆債權是是林茂隆(即被告林麗朱之夫)等人買下,伊沒有出錢,因為是原住民保留地,伊具有原住民身份,所以伊占一股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頁),核與被告郭福來於偵查中供述:土地需要原住民身份,所以算具有原住民身份的吳明駿1 份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46 頁),是被告蔡麗琼等人係考量倘若該筆土地拍賣未果,欲取得該筆土地依法需登記在原住民名下,需以被告吳明駿原住民身分作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始讓被告吳明駿未出資而擔任債權受讓人,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被告吳明駿為何未出資而可同獲受讓債權乙節,究與本件被告蔡麗琼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亦無關連,聲請人就此部分指責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春風等10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