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宋意萱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被 告 林許碧霞
孫慶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倘無此等情事,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宋意萱(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許碧
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林許碧霞交付審判之程序部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惟被告孫慶餘並非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亦非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必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則聲請人所指被告孫慶餘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亦未經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孫慶餘交付審判部分,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林許碧霞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以被告林許碧霞向證人張淑玲購買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證人張淑玲之前手已將系爭房屋之C4樑柱拆除,而認被告林許碧霞對於系爭房屋C4樑柱遭拆除一事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聲請人自行從網路申領列印之系爭房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於69年4月28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接續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林許碧霞,何來有前手即證人張淑玲之說?證人張淑玲又怎會有前手?如有前手,何以異動索引均未記載?顯然有疑。
㈡被告林許碧霞之配偶已陳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加蓋係其所蓋,
另系爭房屋於86年11月間曾經查報為新違建,故被告林許碧霞供述其不知系爭房屋C4樑柱遭拆除云云,應非實在。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應函查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建拆報紀錄及系爭房屋空照圖,以明真相。
㈢系爭房屋因被告林許碧霞改建,致有嚴重漏水情形,被告林
許碧霞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金與被告林許碧霞,致聲請人總體財產受有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許碧霞涉犯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嫌,本件再
議駁回之處分書,未能全然瞭解被告林許碧霞之犯罪事實,亦未詳酌卷附證據,而遽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深感不服,爰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林許碧霞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系爭房屋於69年4月28日因新建而辦理建築改良物第一次總
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秋霞,嗣陳秋霞於69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售與張淑玲,並於同年7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淑玲復於70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林許碧霞,並於71年2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林許碧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69年6月19日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5頁),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2年7月15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林許碧霞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係於70年12月15日自證人張淑玲處買受系爭房屋甚明。
聲請人雖主張依其自行從網路申領列印之系爭房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記載內,並無出現陳秋霞、張淑玲曾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而認被告林許碧霞應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云云。惟我國不動產登記謄本電子化係自83年開始,故電子化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對83年以後之不動產權利異動才會予以詳列,83年以前之不動產權利異動仍應以手工謄本為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房屋確有上開所有權異動之情,業經本院核對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㈡質之證人張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伊出售系爭房屋與被告林許
碧霞時,該屋已有陽台,且房屋方正,屋頂並無偵查庭所提示該屋原始結構平面圖上所示之傾斜情形,且該屋之裝潢係由伊所為,伊記得伊有在天花板上噴漆等語綦詳,復佐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房屋於69年12月5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4頁),已可見系爭房屋之L型露台(即陽台)業已外推,堪認被告林許碧霞於70年12月15日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業已外推陽台,且原本位於陽台位置之C4樑柱業經拆除。
又房屋樑柱有無短缺,涉及土木結構專業知識之判斷,尚非無此專業背景者所能一望即知,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許碧霞具有土木結構專業知識背景,是被告林許碧霞辯稱:伊向證人張淑玲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有陽台,伊購入時之陽台狀況就如同伊出售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時之陽台狀況相同,伊從未變動陽台結構,也不知道原本陽台之位置有C4樑柱,更不知該樑柱曾遭拆除等語,確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林許碧霞於出售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時,已知悉該房屋C4樑柱業遭拆除短缺,而有對聲請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證人即被告林許碧霞之配偶林賢德於偵查中固證稱:伊與被
告林許碧霞購買系爭房屋後曾將陽台原有之窗戶換裝為氣密窗,另於2、3年後在頂樓加蓋鐵皮屋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偵字卷第14頁反面),惟上開工程之施工均與變動系爭房屋陽台結構無關,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換裝氣密窗或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與發現C4樑柱業經拆除一事在客觀上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林許碧霞曾雇工為上開工程施工或其所加蓋之鐵皮屋曾遭查報為違建等情,遽認被告林許碧霞於出售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時,已知悉該房屋C4樑柱業遭拆除短缺,而有對聲請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被告林許碧霞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卻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使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金,致聲請人總體財產受有損害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林許碧霞於98年4月25日簽定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賣賣契約所附建物現況確認表中,業已載明建物現況有滲漏水,滲漏水處在屋頂,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修繕後交屋,並經雙方簽章確認等情,有該建物現況確認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系爭建物不動產說明書第肆點「產權相關注意事項」內亦詳細載明「本案建物現況屋頂有滲漏水情形,買方確已知悉」等文字,並經聲請人及被告林許碧霞於該記載頁右側空白處簽名蓋章之情,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物件編號AB370367號不動產說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林許碧霞於出售系爭房屋與聲請人時,業已清楚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灼然,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林許碧霞故意不告知聲請人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憑。
㈤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函查系爭房屋是否
有違建拆報紀錄及系爭房屋空照圖」、「檢察官未傳訊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案之賣方房仲人員」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林許碧霞之認定。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品質或交易過程縱有不滿或爭執,亦屬其與被告林許碧霞間有關買賣事務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林許碧霞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林許碧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林許碧霞交付審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