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3號聲 請 人 董志平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李瑞生
劉臣功林於克林秀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0四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董志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林秀卿等四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0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同月二十七日,向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送達,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生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臣功、林於克分任大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林秀卿則係大象公司掛名股東,渠等四人均明知大象公司股東即聲請人並未應允轉讓、過戶所有之大象公司股份二十萬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大象公司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股份轉讓、過戶登記為被告林秀卿所有。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三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雖經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林秀卿迄未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票返還給聲請人,且竟將大象公司之資產變賣一空,事前、事後未通知聲請人,事後復亦未與聲請人結算,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程序終結,聲請人所有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權無端遭被告等私吞。再經濟部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依據臺北地檢察署北檢盛節九六執七七一八字第二三五五五號函,以經授中字第0九七三二0九一0二0號函通知大象公司,以大象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涉有偽造文書情事,令撤銷大象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後歷次申請所核准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等案,並即時回復至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核准登記狀態,被告等不僅未依主管機關之函令內容辦理公司回復手續,且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討論大象公司後續之經營問題,對聲請人請求召開股東會討論公司經營問題更置之不理,被告等侵占聲請人之股權實屬明確,因認被告等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仍陳述上情外,另略以:被告等人轉讓聲請人所有股權之時間,雖係於八十八年間,然被告等始終否認犯罪,且渠等所犯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後,已確知無權擁有該等股權,確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則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侵占後,又產生新的侵占事實與意圖,已非原侵占狀態之繼續;又被告等於九十六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程序終結,該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呈報,聲請人未被告知亦不知情,被告等亦未與聲請人進行結算,倘清算結果,聲請人有剩餘款或利潤可受分配,被告等將之占為己有,自為新的侵占行為,偵查機關自應查明聲請人究否有無剩餘款或利潤可受分配而遭侵占,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均未查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非適法;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三人係大象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其等不依法召開股東會,甚至於聲請人要求其等召開股東會亦拒不召開,且就清算之結果亦不召開股東會,請求股東會承認,另拒不依經濟部之函令內容將大象公司回復原狀,故縱然認為被告等上開行為不涉及侵占,或認為其侵占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但該等行為是否另涉及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自應一併查明;又被告等違法向法院呈報清算、拒不依經濟部之函令將大象公司回復至八十七年間之登記狀況;不依法召開股東會,於股東要求召開股東會而拒不召開等,皆是發生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迄聲請人於一0二年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充其量不超過六年或五年之時間,則是否亦已逾追訴權時效,並非無查明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未予究明,遽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顯非妥當,高檢署以聲請人於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等另涉犯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而認為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聲請,亦與再議制度設計原意不服,皆難謂適法恰當。為此懇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符法制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㈡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㈢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及案外人董志剛等人共同出資
成立大象公司,被告李瑞生出任董事長,被告劉臣功及案外人董志剛分任董事,被告林於克則任監察人,其等四人並共同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案外人董志剛表示欲將其所有股份中之二十萬股轉讓予其兄即聲請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提供聲請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以供辦理股份轉讓,使聲請人登記為大象公司之股東。嗣案外人董志剛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退股,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三人於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逕將聲請人所持有之二十萬股股份併入案外人董志剛持股之退股金會算,並共謀將該二十萬股股份轉讓予不知情之被告劉臣功之配偶林秀卿。嗣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即共同偽刻聲請人之印章一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推由被告李瑞生偽造聲請人印文及署押各乙枚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內,另於聲請人所有之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票(每張一萬股,共二十張)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內,接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共二十枚,偽造聲請人同意所有股份轉讓登記予被告林秀卿之意思證明後,持向大象公司行使,將上開股權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文書上,致聲請人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遭剔除。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另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此不實登記之股東名簿及相關資料,持之向經濟部行使申辦變更登記,而使該案承辦人員信其為真實,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等人上開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三九八五號判決認定屬實,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雖不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秀卿部分,則因犯罪不能證明,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三九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各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佐(見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0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九頁),堪信為實。是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等人確有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違法將聲請人所有之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份,轉讓並登記為被告林秀卿所有之事實無訛,嗣聲請人並據此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李瑞生、劉臣功、林於克、林秀卿等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涉嫌侵占其所有股份,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
㈣然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涉犯
侵占罪嫌,該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故至九十八、九十九年間,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所犯之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聲請人遲至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北地檢署收狀戳日期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而先後將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自屬有據。
㈤聲請人雖以被告等人於所犯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後,已確知
無權擁有該等股權,卻拒不返還予聲請人,則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侵占後,又產生新的侵占事實與意圖,已非原侵占狀態之繼續云云,資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惟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侵占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侵占,均屬易持有為所有後之使用狀態繼續,非侵占行為之繼續,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於侵占行為完成而成立之伊始即起算,縱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侵占事實為真,則被告等人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占有該等股票之狀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變更,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產生新的侵占事實與意圖」情事,聲請人此部份所指,係對侵占罪之犯罪本質有所誤認,當無足採。再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等於九十六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呈報清算程序終結,若清算結果,聲請人有剩餘款或利潤可受分配,被告等將之占為己有,自為新的侵占行為;另被告等未依法並拒絕召開股東會及將大象公司回復原狀,亦有涉犯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情事,且此等行為發生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距聲請人提出告訴時間僅五、六年,追訴權時效亦未消滅,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均未查明,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實非適法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除俱非原告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嫌之範疇,且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出而有顯現該等事實之證據資料,可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或高檢署為論斷、審理之可能,本院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按上說明,聲請人另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法仍無從裁准,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述所指,若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人應另循適法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㈥基此,原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已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始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卷內資料,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