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邱仕豐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楊秀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年4月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仕豐告訴被告楊秀凰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4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11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02年4月1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未逾聲請期間,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華國飯店內,向聲請人佯稱:其夫陳憲城因案突然遭收押,生活費及其他費用堪虞,其家族經營之營造廠亟需資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周轉,待其夫陳憲城交保回來即行返還等語,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當日湊足800 萬元現款,在臺北市新光銀行南東分行附近交付被告上開金額,詎被告之夫陳憲城交保後,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歸還上開款項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夫陳憲城於簽立本件不起訴處分所舉之100 年12月26
日協議書(見被證5 ,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日,亦在張智宏律師事務所簽立另一份協議書(見交證2 ,下稱另份協議書)略以:有關甲方(即聲請人)前向李增金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乙方(即陳憲城)名下之苗栗縣境內2 筆土地,經甲方確認該土地業已於94年7 月間因甲方及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委託乙方興建雲賜大樓而積欠乙方工程款1,000 餘萬元,經甲、乙雙方協議而以該土地折抵工程款無誤;甲方近年來因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輕度中風、呼吸中止等病症,及因涉刑事案件而長期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致對於甲、乙雙方於94年7 月間之前揭協議有所遺忘,而對乙方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甲方除向乙方表達歉意外,亦同意撤回對乙方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甲方保證日後不得再就該土地主張任何權益,若有違反,乙方得向甲方請求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聲請人旋於101年1月5 日委託陳俊傑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陳憲城涉嫌侵占罪及被告涉嫌詐欺罪在案,嗣被告夫妻為脫免刑責,委任謝清輝與聲請人斡旋和解,謝清輝表示被告夫妻願私下返還上開土地及借款予聲請人,希望聲請人攜帶醫院證明至張智宏律師處和解,並保證和解後雙方均無事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乃簽署另份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惟經聲請人細閱另份協議書,始發現被告夫妻確各涉嫌侵占及詐欺罪責,惟和解內容竟謂聲請人應向被告夫妻道歉,令本人身陷被追訴誣告罪嫌之虞,且和解後被告夫妻迄未依謝清輝所述履行返還土地及借款事宜,聲請人方知受騙,前開和解內容確非聲請人真意,聲請人特聲明撤銷另份協議書及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等語。而陳憲城即於101年1月9 日再委託張智宏律師復函略以:係因謝清輝與聲請人商洽渠等間500 萬元之借貸紛爭時,聲請人主動向謝清輝提及欲與陳憲城商洽和解事宜,陳憲城乃應允前往商洽和解事宜,並非被告夫妻為圖脫免刑事責任而委任謝清輝斡旋和解等語。從而,告訴人與陳憲城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另份協議書之目的,應係謝清輝居中斡旋而欲和解了事,惟被告夫妻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土地及800 萬元借款,原檢察官未曉諭聲請人就另份協議書之內容陳述意見,亦未傳訊謝清輝,遽採信被告答辯,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陳憲城於另案侵占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231號)中表示聲請人於94年7月間將上開土地轉讓予陳憲城,以折抵聲請人積欠之工程款總計14,999,842元等語,惟仁德醫校已支付陳憲城工程款17,000,000元,且帳載為桂園大樓工程款,但陳憲城主張為雲賜大樓工程款,又雲賜大樓工程款縱有積欠,亦係仁德醫校與陳憲城經營之晉忠公司間之債務,而與聲請人無涉,故另份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合,而為陳憲城臨訟卸責之詞,足見該協議書僅係聲請人為息事寧人而簽立,並非聲請人之本意。又卷附聲請人夫妻簽署之800 萬元收據,既未註明該款項係何名義之收款,亦未註明為「借款」,則被告是否以金額相同之其他名目收據混充為借款收據,而主張本件聲請人交付之800 萬元係返還借款,顯非無疑。且關於聲請人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及有無取得收據等節,均有再加調查之必要,惟原檢察官竟捨此不為,亦未說明理由,故原不起訴處分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加以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偵查卷宗內所存顯然漏未調查之必要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要件,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並未向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前以急需現金為由而向伊先生陳憲城借款800 萬元,後因陳憲城於94年10月14日遭羈押於苗栗看守所,為支應家庭生活及公司業務支出,乃要求聲請人返還該800 萬元借款,故伊於94年10月間前往華國飯店拿取現金800 萬元,係聲請人返還陳憲城先前借貸之款項等語。經查,卷附系爭協議書載以「立協議書人:邱仕豐(以下簡稱甲方)、陳憲城(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就債務紛爭,達成協議如后:一、經甲方事後回想,甲方前確曾於94年9月間向乙方借貸800萬元並簽署收據在案(附件一),嗣該款項已交由乙方配偶楊秀凰取回無誤,甲乙雙方對此事確認無誤」、「本協議書係甲乙雙方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簽署,且內容均屬真正,甲乙雙方均無意見」等語,而卷附被系爭協議書引為附件之無標題收據亦記載「茲收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之語,又聲請人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本人簽名蓋章,而上開收據係由其本人及其配偶戴琦霞所簽立。本件聲請意旨固稱上開聲請人夫妻所簽署之800 萬元收據,既未註明該款項係何名義之收款,則被告是否以金額相同之其他名目收據混充為借款收據,顯非無疑云云,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該收據所載之800萬元係陳憲城先前向其所借另筆800萬元之還款,而與本件無關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130頁),惟上開800 萬元收據本身雖未註明收款之名義,惟該收據既被引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則對照觀之,自應認該收據上之「800萬元」,即係系爭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於94年9月間向陳憲城所借並返還予被告之800 萬元款項,且遍觀全卷,聲請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其曾借予陳憲城另筆800 萬元而收受還款之實據,則自得推認聲請人確曾向陳憲城借得800 萬元,並就該借款簽署上開收據以為憑證,而聲請人交付本件800萬元款項予被告,即係為返還該筆借款。
㈡至聲請人固否認其交付本件800 萬元予被告係為返還借款,
而謂該款項係對被告之借款,並於偵查中指稱其交付800 萬元給被告時,有請被告當場開立收據,但被告表示不會寫字,就隨便寫1 張,不知道是什麼看不懂,且沒有簽名,伊沒有留著云云(見同上卷第129 頁),惟被告之學歷係高職畢業,顯非不識字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該款項之金額甚鉅,衡情聲請人豈有借出該鉅額款項,卻未要求被告簽立明確之借據,並謹慎留存該借據為憑之理?矧聲請人於94年10月間借出該鉅額款項後,竟長期未向被告積極追討,遲至100年10月29日始寄發告證1所示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亦核與常情有違。又聲請人於101年4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當時是叫司機去家裡拿錢到銀行來,在銀行交付給被告,現場除了被告女兒沒有別人,沒有別人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惟其復於101年7月16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內改稱是一位呂慶將先生在場云云,其再於101年9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呂慶將捨棄,當天真正到場是伊配偶戴琦霞及伊子邱紹聖云云(見同上卷第41頁、第102頁、第115頁),是聲請人之說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關於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欠款,且於聲請人返還800萬元後,被告即將上開800萬元收據交還予聲請人等情,業經證人廖豐民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同上卷第96至9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交付800 萬元予被告,其性質究係如聲請人所稱乃借出款項,抑或係返還先前之借款,實不無疑義,本院尚難遽信聲請人片面所為之指訴。再者,縱認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屬實,被告確有向聲請人借貸本件
800 萬元款項,惟被告於借款之際,既已告知聲請人因其夫陳憲城突遭收押,急需資金周轉,而陳憲城亦確遭收押,則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本應衡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始貸予其金錢,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償還借款,即遽認被告於向其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聲請人在偵查中固陳稱其之所以簽寫系爭協議書,係因當初
談好如是寫後,被告即欲還款,但後來沒還,故聲請人即予作廢云云。惟查任何協議書,豈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道歉,並表示債務人事實上並無向其借款等語後,債務人始欲還款之理?是聲請人所述顯悖於經驗法則,尚難憑採。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及之另份協議書,其內容僅涉及苗栗縣境內借名登記之2筆土地,而未及於本件800萬元款項之相關事宜,則另份協議書究與本件有何關聯,已有疑義;聲請人固稱係因被告夫妻為脫免刑責,委任謝清輝與聲請人斡旋和解,謝清輝表示被告夫妻願私下返還上開土地及800 萬元借款予聲請人,希望聲請人簽立另份協議書云云,惟若聲請人與被告夫妻確就返還上開土地及800 萬元借款之事有所合意,為何不直接於另份協議書上載明此等合意,以資佐證並免於爭議,竟還反於此等合意,於該協議書上記載以上開土地折抵聲請人積欠陳憲城之工程款等語?此顯有悖於常情,本院實難採信。聲請人固另稱另份協議書所載聲請人積欠陳憲城工程款乙節與事實不合,惟和解既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和解內容自不以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矧聲請人既於系爭協議書及另份協議書上均自承其近年來因罹患高血壓、心律不整、輕度中風、呼吸中止等病症,致意識狀況不佳,並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8年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卷第30頁),則聲請人確有可能因身心狀況欠佳,而對於本件交付8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有所誤認混淆,亦即該款項實為聲請人先前借貸之還款,惟聲請人竟誤記為係對被告之借款。
㈣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並無實據,而屬聲請人空言指摘之詞,
顯難認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承辦檢察官審酌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及各項相關證據資料等現有一切事證,基於其偵查主體之地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亦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實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聲請人僅以其主觀之立場,認被告所為構成此等犯嫌,然對於其所告訴之事實,並未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以資佐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事證,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所持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