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王友浩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聞曉蓮共 同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蔡文健律師被 告 龎雲徽
葉 崧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友浩、聞曉蓮以被告龎雲徽、葉崧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43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18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聞曉蓮、王友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2 人係於102 年4 月19日委任律師就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2 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王友浩、聞曉蓮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龎雲徽、葉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 號「男山鍋物串燒餐廳」內,向聲請人2 人誆稱:為籌設翠瑞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翠瑞斯公司)以開立TRYST 音樂餐廳(下稱TRYST 餐廳),需資金挹注,且被告2 人已投入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又其中被告龎雲徽為藝人之子,可創造話題,吸引來客,未來餐廳必將獲利豐厚等語,使聲請人2 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分別於99年9 月23日、10月20日及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30萬元及65萬元至被告葉崧之女友陳苡臻向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CHEN YI-CHENG ),被告2 人復向聲請人王友浩謊稱:尚需15萬元以紓困等語,致聲請人王友浩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23日、
100 年2 月24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共計15萬元至碧翠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處分書誤載為100 年2 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陳苡臻上開帳戶,應予更正)。嗣因被告2 人無法提出TRYST 餐廳之詳細帳冊以供查閱資金流向,聲請人2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一)被告2 人確實對聲請人2 人施用詐術:被告龎雲徽、葉崧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竟互為掩護,對聲請人王友浩、聞曉蓮佯稱渠等各已投入350 萬元,為翠瑞斯公司最大股東,尚需資金600 萬元云云,顯然積極欺罔包括聲請人2 人在內之其他所有股東;被告2 人行使詐術之情,至為灼然。
(二)被告2 人施行詐術與聲請人2 人交付股款間有因果關係:
1.聲請人2 人因無經營音樂餐廳之經驗,本不欲投資,是於被告龎雲徽邀請入資時回覆伊認為可以投資任何金額,大家是可以『一起』努力」等語。而被告二人聞此即再三強調:「渠等資金已匯入籌備帳戶,現為最大股東,若不是需款孔急也不會對外募資」云云。足見聲請人2 人之所以交付股款,固有投資獲利考量,更因被告龎雲徽及葉崧之詐術及所提出之公司設立開辦費支出明細,臚列裝潢費近
800 萬元,月租金80餘萬元,押租金近200 萬元,再加上員工薪資、水電費、貨款及至少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周轉金等,致聲請人2 人誤認經營「TRYST 音樂餐廳」之資金額達1300萬元始為合理;且被告二人在在表示渠等為最大股東,聲請人主觀上自然認為被告2 人應不至於恣意糟蹋自己事業;又被告龎雲徽自詡為名人,彼時更多次向其餘股東及消費者誆稱「TRYST 音樂餐廳」為其事業高峰,上情除可參刑事告訴狀所載以外,並有證人朱柏仰、張舜彬及莫書函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可佐,足信為真實。
2.抑有進者,無論是一間音樂餐廳或夜店,「以1300萬元設立經營」與「以600 萬元設立經營」,是完全不一樣概念;若以1300萬元經營「TRYST 音樂餐廳」,衡情自較「以
600 萬元經營」之資金充裕,有相當之周轉金可資應付突發狀況及經營淡季;若僅以600 萬元為經營資金,參以被告龎雲徽交付各股東之「公司設立開辦費支出明細」,60
0 萬元連店面裝潢781 萬5000元都不敷支付,遑論周轉金之預備;「TRYST 音樂餐廳」之店租每月高違80餘萬元僅以600 萬元為經營資本,即便裝潢完工,亦無任何資金支付店租,遑論經營餐廳尚需資金進貨及支付員工薪資。由此益證若聲請人2 人知悉被告2 人未出資700 萬元乙事,告訴人等根本不貪冒如此巨大風險投資翠瑞斯公司。
3.綜上,被告2 人施行詐術,通常將致發生聲請人2 人交付股款之結果;若被告2 人未施行詐術,則聲請人2 人既知悉渠等未出資600 萬元,觀以「TRYST 音樂餐廳」尚需斥資裝潢、架設音響水電系統、進貨、支付員工薪資及每月高達80餘萬元之房租,客觀上600 萬元顯然不足支應,聲請人2 人不可能投資付款,是本案「被告二人施行詐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股款」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2 人行使詐術,致該2 人無償取得翠瑞斯公司之出資額比例,享有該比例之表決權、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而聲請人2 人(約定由聲請人王友浩出名投資)共計210 萬元之出資額,其出資額比例遭被告2 人偽出資額所稀釋,而受有表決權減少、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之比例變小等損害:
1.翠瑞斯公司為「有限公司」之性質,其股東表決權、分派盈餘及解散時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節,自應依公司法第
102 條、第113 條及第91條規定及該公司章程決之。
2.本案被告2 人施行詐術之行為,顯然導致下列結果:⑴被告龎雲徽、葉崧均「無償取得」翠瑞斯公司各26.9%
(按:350/1300)之出資比例,而享有各該比例之表決權、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
⑵聲請人2人之出資比例遭稀釋〔自35 %(按:210/600 )
降低至16% (按:210/1300)〕,其表決權減少、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之比例變小,受有損害。
(四)被告龎雲徽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自承未出資,並稱被告葉崧尚積欠伊製作網站之報酬,足證被告龐雲徽從未出資翠瑞斯公司,檢察官竟認定被告龎雲徽以現金以外之物出資翠瑞斯公司,不僅有違公司法第100 條第1項及第156 條第7 項等規定,更與卷內被告龎雲徽之陳述不符,顯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法:
1.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2 人確實有成立翠瑞斯公司並經營夜店之事實;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前段之規定,股東之出資並不限於現金,且既該夜店確有裝潢經營,自不得因事後TRYST 餐廳經營不善,即遽認被告2 人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惟按公司法第156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並未準用該規定。復按「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具有資金公司之性質,股東不得以勞務出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判決參照。再按學說見解有認為「有限公司對外之信用基礎重於資本,故股東之出資以現金或現金以外之財產(如土地、房屋)為限,不得以勞務或信用出資,與無限公司股東不同。」,而本案被告2 人係成立「有限公司」,揆諸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限於「現金」或「現物」。而遍觀本案卷證,完全未見被告龐雲徽以何「現金」或「現物」出資此一「有限公司」,足見原不起訴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被告龎雲徽於101 年5 月9 日偵訊時辯稱:「我之前有幫別的夜店做網站,葉覺得我做的很好,所以請我幫他做新夜店的網站」、「我跟聞說我剛好在募資... 當時我說『我』,跟葉的資金是700 萬元,還需要600 萬元。」、「後來我把網站關掉,這是100 年1 月的事情,我有找葉支付網站的錢,是另一股東彭書林和我聯絡,他說葉沒要做網站,所以不付我錢。」等語。足證其有向聲請人2 人佯稱已出資之事實,且所謂「製作網站」亦顯非「出資」,而係被告葉崧是否積欠渠報酬之問題。檢察官竟張冠李戴將「被告葉崧積欠被告龎雲徽之承攬報酬」解釋為「龎雲徽對於翠瑞斯公司之出資」,不僅顯與上開公司法規定有違,更與卷內被告龎雲徽之陳述有間,而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五)本案經高檢署以翠瑞斯公司確曾成立及經營,聲請人2 人交付之股款與被告2 人所施詐術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駁回本案再議聲請。然該處分顯然誤解因果關係之定義,復未審酌被告2 人施詐術取得翠瑞斯公司出資額比例、表決權、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進而稀釋聲請人2 人投資額比例,造成聲請人2 人之表決權、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受有損害等情,顯有違誤:
1.如前所述,聲請人2 人若非受被告龎雲徽之欺瞞,豈可能投資一個資本額僅600 萬元,該600 萬除需先支付裝潢、家具、水電系統等建業成本外,每月還必須支出包含房租、水電費、貨款、員工薪資等成本費用,更遑論經營實務上開店必須預備相當於3 個月租金之預備金,以「TRYST音樂餐廳」設於信義計畫區內、面積上百坪之規模,若資本僅600 萬元,根本沒有一個合理之人會參與此種投資,是「被告龎雲徽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聲請人2 人交付股款」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詎高檢署未審酌上情,竟以「店既然有經營,縱使被告有施詐術,亦與被害人交付股款無因果關係」為由,駁回再議,未將「被告龎雲徽施詐是否通常會發生告訴人等入股之結果」及「若被告龎雲徽未施詐則必然不發生聲請人2 人入股之結果」等節加以勾稽分析,即泛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然曲解「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抑有進者,高檢署處分書顯然忽略「被告2 人因施詐而『無償取得』翠瑞斯公司出資額,進而享有表決權、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相對聲請人2 人之表決權、盈餘分派權及賸餘財產分派權,則因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而遭稀釋」等節。若依高檢署處分之邏輯,將導出「行為人誆騙被害人稱伊有出資,反正店有實際經營,若賺錢,行為人可以主張其有出資而分紅;若店倒了,行為人仍主張有出資而請求賸餘財產分派;若東窗事發了,被害人所納股款亦非行為人誆騙致,行為人不構成詐欺?」之荒謬結果!此種推論實與事理有違,實無足採。實則,依業界常態,一間除了建業成本以外,每月固定成本高達上百萬之餐廳,以1300萬元為設立資本,僅係堪稱夠用而已;若設立資本僅600 萬元,甫開店即無週轉資金甚至積欠債務,連房租都無力支付,不論何人經營均不免倒閉。「TRYST 音樂餐廳」之結束營業,乃肇因於資金嚴重不足而非經營不善,高檢署處分將「TRYST 音樂餐廳」結束營業歸咎於經營不善,不僅有違經驗法則,尤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龎雲徽業於偵查中自承未曾出資,參以翠瑞斯公司多數股東之證詞及翠瑞斯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龎雲徽享有出資額等證據,被告龎雲徽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本案確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公司設立開辦費支出明細」中「店面裝潢」之金額為583萬元,再持之向聲請人行使,此部分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然該部分業經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2 人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該部分又與本案詐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案僅就被告2 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且行為人實施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及財物交付間均有因果聯鎖關係,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或其施詐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間存有因果關係,尚不能成立詐欺罪。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四)被告葉崧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訊據被告龎雲徽固坦承有於99年8 月間,在臺北市○○路○ 段○○○ 號「男山鍋物串燒餐廳」,與葉崧、及聲請人2 人等聚會商談投資開立夜店事宜等語,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原任職魔術公司,經人介紹認識葉崧承接新開夜店之企劃工作,惟葉崧提出開店資金不足,請伊幫忙介紹投資人之要求,伊與周邊友人洽談之過程中,聲請人2人亦表示有興趣投資,故於99年8 月間,約同葉崧、朱柏仰、莫書涵、沅沅姊、聲請人2 人,於朱柏仰開設之「男山鍋物串燒餐廳」聚會討論投資開店相關事宜,葉崧當場表示其可集資700萬元,但開店需要1000萬元至1300萬元資金,故資金尚有不足,在場之朱柏仰、聲請人2 人均表明有意願投資,但無結論要出多少錢,伊負責引資,接下來便由葉崧與多位投資人洽談金錢部分,而關於伊投資金額擔任股東之部分,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葉崧將投資金額50% 分給伊,伊則動員自有資源,協助執行店內舞台搭建、硬體出租等相關活動,並無償管理經營,設計網站、平面邀請函、LOGO、媒體宣傳、派遣公司魔術師前來表演等工作,未曾向聲請人2 人表示過自己有出錢經營或為夜店最大股東或強調自身藝人之身分,只是說明葉崧與伊這邊可集資700 萬元,並沒有說伊出350 萬元,而TRYST 餐廳財務、金錢往來均由葉崧管理、負責,開店設計師與廠商亦為葉崧所找,伊未參與任何與TRYST 餐廳有關之金錢事務,也無管理任何發票收據,並不清楚投資金額與之後財務及投資增資狀況,對於「公司設立開辦費支出明細」內容相關細節與金額也不清楚,事後因葉崧遲遲無法告知伊及其他人關於TR
YST 餐廳之投資金額、每天經營成本等問題,因此伊於99年12月31日向葉崧請辭TRYST 餐廳經理職位,後來展轉得知TRYST 餐廳經營不善倒閉之消息,卻遭聲請人2 人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認此案純係民事糾葛等語。經查:
1.被告龎雲徽、葉崧於99年8 月間,在「男山鍋物串燒餐廳」內,向聲請人2 人表示為籌設翠瑞斯公司以開立TR
YST 餐廳,需資金挹注,聲請人2 人同意投資而分別於99年9 月23日、10月20日及11月4 日匯款100 萬元、30萬元及65萬元至被告葉崧之女友陳苡臻向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CHENYI-CHENG ),聲請人王友浩另於100 年2 月23日、100年2 月24日分別匯款10萬元、5 萬元共計15萬元至碧翠斯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籌資引介過程明確,核與聲請人2 人指訴投資經過相符,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101)臺匯銀(總)字第32542號函附戶名為CHEN YI- CHENG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乙份、匯款單影本3 張及存款憑證影本2張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惟應審究者為:被告2 人是否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行為人實施詐術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間是否有因果聯鎖關係等至為關鍵。
2.聲請人2 人雖指訴被告龎雲徽、葉崧並未實際出資,卻於99年8 月間,在「男山鍋物串燒餐廳」討論投資事宜時,對聲請人2 人表示渠等各已投入350 萬元,為翠瑞斯公司最大股東,顯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不惟經被告龎雲徽堅詞否認同前,證人即曾任TRYS
T 餐廳之員工莫書函證述:伊原係被告龎雲徽公司之員工,至今與被告葉崧已認識7 、8 年,與被告龎雲徽曾為Primo 夜店做過網站及活動,並在該夜店遇見被告葉崧,其向伊表示要設立TRYST 餐廳,並要求幫忙尋找金主,伊遂找到黃伯均投資150 萬元,嗣因黃伯均所投資之Primo 夜店與TRYST 餐廳相距太近,因此退出TRYST餐廳之投資取回投資款,此時TRYST 餐廳已在裝潢,伊有繼續找金主出錢並告知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葉崧,且被告葉崧表示會出資600 萬元,因此被告龎雲徽轉為乾股,但餐廳經營2 週後,伊即遭逼離職,由被告葉崧接手伊之業務,在餐廳開幕前,係由被告葉崧掌管財務,之後才交給餐廳會計,花費都是向葉崧請款,忘記被告龎雲徽是否有對外聲稱出資350 萬元,但於99年8 月間,被告龎雲徽在「男山鍋物串燒餐廳」與聲請人2 人討論投資事宜當天,伊僅送被告龎雲徽至上址後即離去,等被告龎雲徽用餐完畢前往接送,並未在場聽聞渠等談論出資事宜等語。另證人即TRYST 餐廳之股東朱柏仰證稱:一開始是一位女生向伊表示有位藝人龎雲徽要開夜店,詢問伊之興趣,後來約在伊餐廳見面,見面時有聲請人2 人及被告龎雲徽,被告龎雲徽問伊有無興趣投資,希望能籌到1200萬元,當時還沒說已籌到多少錢,但他說他個人有占股份,多少伊忘了,但印象中他是最大股東,是被告葉崧找伊簽認股比例書,伊並每月向被告葉崧索取餐廳收支表查看,後來被告葉崧叫伊增資,伊覺得財務不透明就拒絕等語。再證人即TRYST 餐廳股東張舜斌證稱:係被告葉崧及訴外人張耀仁找伊投資,伊本來出資150 萬元,匯到被告葉崧女友之帳戶,後來增資45萬元,有向被告葉崧要收支明細,但只看到一些且很亂之收支明細等語。顯見TRYST 餐廳之財務,確由被告葉崧所掌控、管理。徵諸被告龎雲徽前開供稱其並未實際出資乙節,足認被告龎雲徽確實沒有從自身提出現金入股翠瑞斯公司,而係以與被告葉崧間成立類似勞務、承攬契約,由被告龎雲徽以提供勞務、承攬工作之方式代替出資,實際出資金額,則由被告葉崧代為支付,被告龎雲徽因此在翠瑞斯公司享有股份,有翠瑞斯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龎雲徽並無從自身掏錢出來,非等同無出資之意,果有他人代為出資入股,亦可謂屬其入股之出資額。而綜合前開證人莫書函與朱柏仰之證詞,適足認其出資額並非個人支付,而係被告葉崧代為支付,則被告龎雲徽因被告葉崧代為支付投資額而享有翠瑞斯公司之股份,縱有進而對外聲稱個人名義之投資額達350 萬元、或與被告葉崧共同投資700萬元等語,均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3.惟進一步須探討者,乃該700 萬元之投資款是否並未到位,而有詐術實施之嫌。觀諸翠瑞斯公司之「設立開辦費支出明細」,設立公司之法定資本額為100 萬元,店面裝潢781 萬5000元、生財器具127 萬元、未攤銷費用
25 萬 元、存出保證金199 萬2626元、銷管費用158 萬8389元,是翠瑞斯公司在設立之初,即共花費1391萬6015元。而聲請人2 人共出資195 萬元(不含設立之後增資之15萬元) ,加上證人朱柏仰出資150 萬元、證人張舜斌出資150 萬元,加總起來僅595 萬元,顯然需要另外800 萬6015元之資金挹注,否則不足以支應前開支出。聲請人2 人並質疑該「設立開辦費支出明細」內容之真實性,惟其等並未提出、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被告葉崧女友所申設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形式上雖未見有被告2 人名義匯入之紀錄,但證人朱柏仰之投資款同樣未顯示其上,從而亦難憑此遽為被告2 人有未出資或
700 萬元投資款未到位之認定。在此前提下,無從憑認被告2 人確有實施詐術之嫌。
4.聲請人2 人復指稱其等之所以願意投資,係因被告龎雲徽表示有與被告葉崧各出資350 萬元,倘非如此,其等不會投資,因而認被告2 人詐騙其等投資款,且日後餐廳確有虧損之結果,認之間確有因果關係。衡情投資理財自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道理,聲請人2 人乃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當就此理知之甚稔,倘被告2 人是否親自從己身掏出資金投資乙節,確為聲請人2 人出資之關鍵,在彼時、空環境無何急迫、仍有餘裕考量求證之情況下,僅憑被告龎雲徽所稱其個人有出資且為最大股東等語,即出資2 百餘萬元,卻未要求任何相關實據或蒐集相關資訊憑荷,進而估量主、客觀情事以作為投資判斷之參考,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朱柏仰及鄭舜斌等投資原因,係證稱考量經營者有經營夜店之經驗,且被告龎雲徽係藝人、有人脈等關係等情,益徵一般大眾投資藝人開設之公司或商店,乃鑒於藝人享有公眾人物之光環,易為所投資公司之活招牌,利於行銷宣傳、吸引買氣、營業獲利之心態,始為相關投資行為。顯見聲請人2 人非以被告龎雲徽是否出資且為最大股東乙情作為其等是否出資之關鍵,而係其他因素做考量。是聲請人2 人以被告2 人自掏腰包投資與否主張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認。
5,矧TRYST 餐廳確實有開店營運乙節,亦據聲請人2 人自
承在卷,核與證人朱柏仰、莫書函、張舜斌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被告2 人既於收受聲請人2 人之投資款後,確實經營原允諾之餐廳業務,亦難僅憑事後餐廳倒閉之結果,反推被告2 人於籌資開店或日後要求增資之過程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以詐欺罪嫌相繩。
是被告龎雲徽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6.至聲請人2 人雖於本院審查交付審查本案時,提出其等與被告龎雲徽之錄音光碟供參。然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交付審判者,應認聲請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亦無足採。
六、綜上,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等相關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於法亦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聲請意旨執詞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犯行,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