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緒中
柯震榮吳春生呂 典許福利王汝微陳呈愷蘇淑貞邱文霞蔡文騰李金寶呂明華尤伍能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晴羽律師被 告 朱傳炳
劉嘉惠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所為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08 、183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緒中、柯震榮、吳春生、呂典、許福利、王汝微、陳呈愷、蘇淑貞、邱文霞、蔡文騰、李金寶、呂明華、尤伍能以被告朱傳炳、劉嘉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408 、18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等均於101 年12月28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等嗣於102 年1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
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等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朱傳炳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嗣該工會於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修改章程更名為中華電信工會,復於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修改章程更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理事長身分,於100年1 月11日發函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檢送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修訂通過之章程,於隨函檢附之修正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等情,有中華電信工會100 年1 月11日電工五(100 )組字第021 號函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72 號卷【下稱他172 號卷】三第99頁、第116 頁),嗣被告朱傳炳復於100 年2 月15日以電工五(100 )組字第078 號函行文勞委會載明:本會章程第11條修正條文「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係經大會全體出席代表表決全額通過乙節,亦有該函文1 紙足佐(見他172 號卷三第167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等雖指稱中華電信工會業於97年9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召開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中,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有關理事長選舉,於第5 屆時仍由本會會員代表直接選舉,勞工董事恢復由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選舉於第6 屆(2012年)改由本會會員直接選舉,且兼任勞工董事」乙案,且該次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亦經勞委會同意備查,詎被告等於前揭中華電信工會100 年1 月11日電工五(100 )組字第021 號函不實登載上開內容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工會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雖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於該工會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改採會員直接選舉理事長之議案,有該工會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62
8 號卷【下稱他10628 號卷】一第10至14頁),然就具體章程條文修正,復經上開臨時會授權予該工會秘書處調整乙節,有前揭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存卷可考(見他10628 號卷一第13頁),而自該工會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後,至該工會於99年12月7 日召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間,均未曾將因應上開決議內容而修改之章程檢送勞委會備查等情,亦經勞委會於101 年5 月22日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載:「中華電信工會97年10月17日電工四(97)組字第457 號函文,係檢送該工會第
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本會於97年10月24日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工會『有關貴會所送該工會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修正章程第11條規定,本會同意備查』,並請該工會檢送修正後章程全文1 份到會,惟該工會迄今未將修正後之章程全文送達本會備查。前揭本會97年10月24日備查函係就「會議紀錄」備查,因案內有涉及章程第11條修正之文字,故併同備查並請該工會送修正後章程」等語明確,有該函文1 紙附卷為憑(見他10628 號卷三第69頁)。另參以被告等均未參予之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理事會規章研修小組所議決並送交該工會理事會之章程修正草案內,就該工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現行條文亦載明為「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勞工董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並建議修正條文為「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勞工董事(限理事長由會員直選時始適用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另於該條文之備註欄記明:「本會章程之理事長由會員直選案,依據勞委會97年10月24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有效?為免除各方為此有所爭議,建請行文勞委會核示」等語,有該會99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可證(見中華電信工會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選舉方式資料彙整(一)卷第124 頁、第131 頁)。又前揭規章研修小組將渠等所通過之章程草案內容送交該工會第5 屆理事會第8 次會議討論後,理事會同認工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現行條文即為「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勞工董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另建議修正條文為:「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全國性工會代表大會代表」,亦有該理事會99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足佐(見中華電信工會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選舉方式資料彙整(二)卷第9頁、21頁)。而後該理事會方將修改工會章程之議決結果送請該工會第5 屆第3 次代表大會決議,有該工會第5 屆第3 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他10628 號卷三第221頁反面),是綜合上情以觀,縱該工會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同意於該工會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改採理事長會員直選制,然依卷存事證可徵,迄至該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該工會均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章程第11條之規定並送勞委會備查,則該工會章程第11條是否僅因中華電信工會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之決議即改採會會員代表直接選舉制,要非無疑。是被告等以原章程第11條之規定登載於前揭函文,亦難認渠等主觀上係明知該工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業已修正採會會員直接選舉制仍為不實登載,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明。
(三)再者,99年12月7 日召開之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雖僅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章程」修正通過等情,然於100 年12月13日召開之該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會議中,於進行確認上次會議(即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會議紀錄之程序時,業已就該部分修正為:補充(一)逐條討論時,對第11條作充分討論後,決議「全權授權本會理事長向勞委會說明本會章程第11條現行條文之疑義,若勞委會堅持本會章程第11條原條文為理事長由會員直選則下次再議,如勞委會核備本會章程第11條原條文為理事會建議版本,則本屆不得再提理事長直選案」等語,並經大會表決後同意修正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2 紙附卷足參(見他10628 號卷三第79頁、第112 頁),況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檢附之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之錄影光碟譯文內容亦載明:「(被告朱傳炳):阿我還是要說,如果那個勞委會說那個無效,是不是要照理事會的建議?如果說要改,如果原條文是這樣的話,我們就不要再開代表大會來討論這條,就直接修了,勞工董事槓掉,這樣可以嗎?(眾人):好。(代表G):理事長我請教一下,勞工董事就是讓我們現在直選對不對?(被告朱傳炳):對,所以不需要了,現在這樣可以嗎?那大家就不要再吵下去了。(眾人):好。(被告朱傳炳):那這次不管怎麼樣,他要是說維持現在現有條文,這一屆就不要再提直接選舉的問題,如果他說有效就有效,就再來修其他的,好不好?你說這樣可不可以?(眾人):好」等情,此有該譯文附卷可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證4 號第44頁反面),則徵諸會議紀錄及前揭錄影光碟譯文所示,於99年12月7 日該工會召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中,就章程第11條之內容為何,業已決議授權理事長即被告朱傳炳向勞委會說明,果若勞委會認該工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原始條文即為採行理事長由會員直選之方式,方認有再行開會決議之必要。而參諸被告朱傳炳於該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會後之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均曾至勞委會說明該工會召開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之情形,並稱該提案係前理事長即聲請人張緒中自行提案等語,而勞委會就此亦僅表明該工會對於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之議決內容仍應正視處理等情,有勞委會101 年5 月22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他10628 號卷三第69頁反面),則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朱傳炳辯稱:於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中,就章程第11條係通過授權理事長伊向勞委會說明,若勞委會認定原條文是會員代表選舉,其他與會者就沒有異議要通過修正之條文,因為伊在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後先後向勞委會說明好幾次,勞委會勞資關係處科長江衍平表示他知道,伊才在100 年2 月15日發電工五(100 )組字第078 號函予勞委會等語,即非無據。是被告朱傳炳於主觀上既認其業已取得授權向勞委會說明章程第11條之修正原委,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資證明勞委會曾堅認該工會章程第11條於召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時,業經修改為理事長由會員直選之方式,則被告朱傳炳於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5日分別發函予勞委會時,認該工會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內容即如前揭函文所載,亦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內容以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
(四)另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中,就該工會章程第11條未經與會代表表決通過乙節,雖據被告朱傳柄坦認無訛(見他172 號卷二第31頁),然被告朱傳炳復於該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中,更正前揭10
0 年2 月15日電工五(100 )組字第078 號函文內容,將「表決」2 字刪除,並向會眾道歉等情,有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他10628 號卷三第79頁反面),且該次會議中,就章程第11條第1 項之議決情形業如前述,則縱令該工會
100 年2 月15日電工五(100 )組字第078 號函文內容贅載「表決」2 字,對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中就該工會章程第11條之決議結果及效力,亦不生影響,是自難僅以此逕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聲請人另稱因被告等前揭會議紀錄及函文內容,妨礙主管機關就此決議違法撤銷之職權行使,並使聲請人日後主張撤銷該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等權利之行使亦因而受阻云云,惟聲請人柯震榮於99年12月22日即以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名義發函予勞委會說明該工會章程第11條之相關爭議,復聲請人張緒中亦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予勞委會表明該工會章程第11條修正之疑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考(見中華電信工會本會章程有關理事長選舉方式資料彙整(三)卷第2 至5 頁、第68至70頁),且被告朱傳炳於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7日,亦曾至勞委會說明該工會章程第11條之爭端,此有勞委會101 年5 月22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他10628 號卷三第69頁反面),則主管機關即勞委會於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後,即可清楚了解該工會章程第11條所生爭執,若認該工會章程第11條之決議過程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自得依法處理。至聲請人等工會會員如認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可尋求相關法律途徑解決,以求定紛止爭,是渠等權利之行使與否,自亦與前揭會議紀錄及函文內容之記載無涉。
(六)末查,被告朱傳炳前揭行為,既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朱傳炳亦於偵查中證稱: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之會議紀錄係錄音後請工會副秘書長即被告劉嘉惠聽錄音帶而製作紀錄,秘書長和伊看過後,由伊決行,被告劉嘉惠沒有權力自行修改,均須經伊核示,被告劉嘉惠是依照渠等給予之資料製作會議紀錄,且100年2 月15日予勞委會之電工五(100 )組字第078 號函文亦係伊指示被告劉嘉惠製作,有經過伊核稿等情明確(見他10 628號卷二第6 頁、他172 卷第4 頁),是被告劉嘉惠辯稱:紀錄及函文雖係伊製作,然而伊不在會議現場,是事後看錄影帶或參考現場會務人員所做紀錄而製作,被告朱傳炳會修改伊提交之紀錄等語(見他10628 號卷三第
5 頁),應認非屬虛妄,故亦難認被告劉嘉惠於製作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會議紀錄及100 年2 月15日電工五(10 0)組字第078 號函文時,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率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責相繩。
(七)又聲請人雖請求函詢勞委會以調查該會於101 年5 月22日函覆所指就中華電信公司工會章程第11條修正文字併同備查之意涵為何云云,惟勞委會於前揭101 年5 月22日函覆中業已明確載明:中華電信工會迄今並未將修正後之章程全文送達本會備查。前揭97年10月24日備查函係就「會議紀錄」備查,因案內有涉及章程第11條修正之文字,故併同備查並請該工會送修正後章程;經本會核對第5 屆第3次會議紀錄,第11條條文對照表,所列現行條文與中華電信公司工會97年10月17日電工四97組字第457 號所送之第
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議紀錄文字」不符,故本會於100 年1 月20日以勞資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工會就本案是否就該工會第4 屆第1 次臨時會議議決修正之文字併案討論修正等語(見他10628 號卷三第69頁),足認勞委會於97年10月24日所備查者確為中華電信公司工會第第4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無訛,至所稱併同備查,自該函文之內容整體觀之,亦係指因當日會議之討論涉及章程第11條規定之文字修改,而此經記載於會議紀錄內,故就上開文字內容因屬會議紀錄內容而併予備查之,是上開函覆說明已明,自無再予發函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另聲請人請求勘驗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3 次會議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會議之錄影光碟,然揆諸前揭交付審判制度之說明,本院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自亦無從另行調查勘驗前揭會議影音光碟,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等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罪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