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水和告訴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錢清祥律師被 告 姜義妹
林永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3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洪水和以被告姜義妹係威竣光電股分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
1 ,下稱威竣光電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永村及聲請人洪水和均為威竣光電公司股東;彼等因威竣光電公司營運虧損,故於民國96年11月9 日召開「96年臨時股東會」,決議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並於減資後再行辦理增資及發行新股,股價訂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聲請人與其友人吳俊賢、張正勳遂於96年11月、12月間,分別匯入股款300 萬元、12
0 萬元、240 萬元至威竣光電公司在永豐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被告2 人明知上情,亦明知威竣光電公司若未辦理增資及發行新股,應將聲請人及吳俊賢、張正勳繳納之股款悉數返還,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返還股款予聲請人及吳俊賢、張正勳,反由被告林永村擔任出賣人,以每股12元之價格,出售其原持有之威竣光電公司股分予聲請人及吳俊賢、張正勳,並辦理過戶,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之股權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被告姜義妹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6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皆有不足,乃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同年4 月2日(見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卷第88頁)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如附件)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姜義妹、林永村均否認涉有前開犯嫌,被告姜義妹辯稱:我是威竣光電公司負責人,96年11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雖然決議減資9,000 多萬元,再增資3,000 多萬元,聲請人身為威竣光電公司總經理當場表示會募集這3,
000 多萬元,但最後只募到660 萬元,因募集不成功,所以未辦理減資、增資,聲請人又表示改以該筆660 萬元購買被告林永村的老股,每股12元,同時表示自己可以代表吳俊賢及張正勳後,聲請人就將其個人及吳俊賢及張正勳之身分證交與證人陳景秀即威竣光電公司財務會計,並交代陳景秀刻章,再由陳景秀向被告林永村拿身分證、印章,以公司費用刻章後,再辦理登記、完成過戶,相關費用均經聲請人簽核,後來聲請人還寄送電子郵件向陳景秀索回完成過戶之股票,包括聲請人、吳俊賢及張正勳的部分,又因我與被告林永村的財務都是由我處理,被告林永村是在我交代陳景秀向被告林永村拿身分證時才得悉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54 頁至第257 頁、偵續字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被告林永村辯稱:我與被告姜義妹的財務都是交由被告姜義妹在處理,陳景秀來拿身分證時,我才知道聲請人買賣我持有股分之情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54 頁、偵續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二)聲請人為威竣光電公司股東,且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8年
1 月23日止擔任威竣光電公司總經理,聲請人於96年11月
9 日參與股東臨時會決議,無異議通過以先減資、再增資方式彌補虧損後,即於96年11月、12月與友人吳俊賢、張正勳共同匯款660 萬元至前揭威竣光電公司之永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乙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發查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被告姜義妹、林永村所辯相符,此有95年9 月24日聲請人與被告姜義妹簽訂之協定書(見他字卷第207 頁)、96年11月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219 頁)各1 分在卷可稽。
(三)後威竣光電公司於97年10月3 日發函經濟部要求申請撤回增減資案,並由經濟部於97年10月7 日函覆威竣光電公司准許撤回增減資案之申請(見偵續一字卷第75頁、第89頁);且證人陳景秀曾分別於97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先後委託永芳五金行及源義行刻製被告林永村與股東吳俊賢、張正勳之印章各1 枚,復於同年月23日至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將被告林永村所有之威竣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之價格分別過戶給聲請人25萬股、吳俊賢10萬股、張正勳20萬股,並於過戶完畢當日填寫「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繳納稅捐,證人陳景秀事後並檢附永芳五金行及源義行之統一發票請款,且在請款單之請款事由欄註記「中和─民生東路(辦理股票過戶)車資」後,由聲請人在請款單核准欄簽名,聲請人並於97年11月17日以其使用之「river@visiontek.com.tw」電子信箱,將主旨為「我的股票」、內容略為「ANNIE (即陳景秀),過兩天幫我把股票領出來,我想自己保管」之電子郵件,寄至證人陳景秀使用之「annie@visiontek.com.tw」,證人陳景秀旋於翌(18)日以內容為「RIVER (即聲請人),那張正勳、吳俊賢的要不要一併取出交由您保管」之電子郵件回復聲請人,聲請人再以內容為「不用,他兩個公司保管」之電子郵件回復證人陳景秀等事實,均有97年6 月30日威竣光電公司資產負債表(見他字卷第310 頁、第311 頁)、經濟部97年10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續一字卷第75頁、第89頁)、聲請人簽核之刻印費用、計程車資請款單、永芳五金行及源義行請款憑證(見偵續字卷第192 頁)、97年10月23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偵續一字卷第91頁)及前揭聲請人與證人陳景秀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偵續字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在卷足資佐證,核與證人陳景秀於偵查中與聲請人當庭對質並結證所述:聲請人於96年11月9 日威竣光電公司臨時股東會通過減資及增資案時,曾表示會找人募集增資部分之資金,威竣光電公司即待聲請人募集完資金後,再行辦理增、減資作業,事後因聲請人資金募集未成功,故在其辦公室表示要我將被告林永村之股票,按股東會決議之12元價格過戶給聲請人,其復於97年10月間,在辦公室交付其與吳俊賢、張正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我辦理股票過戶事宜,97年10月23日我要辦理被告林永村股票過戶與聲請人、吳俊賢、張正勳等3 人時,因忘了攜帶被告林永村印章,所以我有到臺北市○○○路○ 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附近巷內找刻印店刻章,待我將股票過戶完畢後,聲請人又指示我代為保管股票,直到同年11月間才寄發電子郵件向我表示要拿回股票,但吳俊賢與張正勳之股票仍由我負責保管,直到98年1 月20日我方將吳俊賢、張正勳所有之威竣光電公司股票拿到聲請人辦公室點交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83 頁、第199頁至第215 頁)相符,且買賣之價格12元,亦與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三案之說明㈠所載「現金增資股分依每股面額新台幣12元溢價發行」之股價相符,而聲請人雖辯稱其不清楚公司增減資有無辦成,其未參與作業過程云云(見偵續字卷第139 頁),然威竣光電公司此次增資案,除聲請人及其友人吳俊賢、張正勳共同繳納增資股款660 萬元外,並無其他股東出資,後威竣光電公司因認募集資金3,000 萬元之目標無法達成,遂於97年10月3 日發文函請經濟部准予撤回增資案之申請,聲請人身為威竣光電公司之總經理,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其前開所辯,衡與常情相違,應認其於97年10月23日陳景秀辦理股票過戶前,係屬知悉威竣光電公司該次無法完成增資案之資金募集。另參酌聲請人並不否認其有在卷附之97年10月20日永芳五金行收據及威竣光電公司請款單核准欄上簽名乙情(見偵續一字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且上開其電子郵件亦確係聲請人與證人陳景秀間之郵件往來,聲請人對於股票過戶及過戶之股數亦均未表示異議,尤足見聲請人在知悉增資未完成後,於97年10月23日指示證人陳景秀以每股12元價格,將被告林永村名下之股票過戶與其個人及吳俊賢、張正勳,其原意即係要依股東會決議之發行股價購買原股東之老股,其就辦理股票過戶、刻印之事,確屬知情且同意,則被告2 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屬有疑。
(四)聲請人雖堅稱其無可能以高價購買威竣光電公司舊股云云,然查:證人陳景秀於偵查中與聲請人當庭對質時證稱:「聲請人要求取消威竣光電公司辦理減資,公司帳上有聲請人、吳俊賢、張正勳等3 人預收款,被告林永村在威竣光電公司股票轉讓與聲請人、吳俊賢、張正勳等3 人,由我辦理股票過戶需要聲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聲請人都知悉,並請我委刻另外兩位股東印章,我有向聲請人說威竣光電公司每股淨值不到10元,以每股12元辦理過戶轉讓,金額似乎不對,聲請人並沒有任何表示,聲請人既將相關資料交給我,我即辦理股票過戶;嗣後董事長即被告姜義妹認為股票數字不對,少給了聲請人,我向聲請人說要再補股票,聲請人也沒有反應,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要我將其原有威竣光電公司500 張股票,加上轉讓之股票250 張交付,我隔2 天交付上開股票與聲請人,聲請人並沒有逐張清點,股票是連號,聲請人收取股票後,隔一陣子(1 月或1 、2 星期)要我幫其將全部股票辦理過戶與其弟即洪水順,再辦理過戶與樂美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樂美公司),洪水順750 張股票以每股
1.05元取得,而以每股2.98元過戶與樂美公司,聲請人要我通知威竣光電公司所有股東,公司營運不佳,處於虧損狀態,公司股東如有意願出售股分,希望以每股1.05元收購,而樂美公司有意願持有威竣光電公司10%股分即1,85
0 張股票,但聲請人僅持有750 張股票,故聲請人要我向公司股東以每股1.05元收購股票,其後樂美公司共計持有威竣光電公司1,850 張股票,樂美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均是聲請人以每股1.05元向公司其他股東收購,再以每股2.98元賣給樂美公司,聲請人總共收購公司1,429 張股票」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59 頁至第166 頁、第199 頁至第21
5 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委請證人辦理上開股票持有人洪水順、樂美公司過戶事宜(見偵續一字卷第
177 頁至第181 頁),可認聲請人確有收購威竣公司股票之情。雖聲請人主張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威竣光電公司97年1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結果,威竣光電公司每股淨值僅2.85元、聲請人於98年1 月16日係以每股1.05元購入蕭玉葉等人之持股,故其不可能同意以每股12元之高價購入被告林永村之持股云云,惟觀諸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每股淨值為2.85元之結論,且該報告中亦指出,因無法確定97年度之期初存貨數量及狀況,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是對威竣光電公司97年1 月1 日至10月31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無法表示意見,況所謂每股淨值尚不能與每股實際市場價格等同而論,而基於買賣相對性及自由市場機制,亦不能僅以聲請人與蕭玉葉等人之交易價格,遽認聲請人不可能以每股12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林永村之股分,是尚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
2 人之認定。
(五)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友人所匯之660 萬元,早於97年9 月即遭被告姜義妹挪用,可從陳景秀所製作之威竣光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查知,又被告姜義妹等係因97年10月威竣光電公司遭大股東中華開發公司要求買回股分及請敬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為掩飾渠等挪用款項遂為本件犯行云云,然所謂中華開發公司要求買回股分一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亦不能僅憑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判斷係爭660 萬元款項是否確遭挪用,抑且,若該筆款項確遭被告姜義妹等挪用,而證人陳景秀為渠等之共犯,證人陳景秀又豈會將真實之資產負債表寄送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很以查知渠等之犯行,又聲請人於收受相關電子郵件後,為何未於當時表示異議,或要求退還款項,說明資金流向,亦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亦乏具體事證相佐,要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2 人前開辯詞,均非無稽,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均已分別敘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且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盡調查為由,遽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