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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劉秋幸 住臺北市○○區○○○路代 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魏宏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092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秋幸以被告魏宏泰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092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3 月20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 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0926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5號竊佔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 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泰與告訴人劉秋幸之配偶李慎廣前因共同經營臺北力誠補習班(下稱力誠補習班),於93年間由李慎廣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887 萬元、2,23

8 萬元、2,445 萬元之代價購買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5 、8 、9 號(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640 、100000分之319 、100000分之37 6)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被告則以2,438 萬元之代價購買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10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

4 )房地,上開房地總價1 億1,008 萬元,扣除李慎廣支付之訂金及簽約金1,358 萬元,尚有9,650 萬元需辦理貸款,李慎廣遂與被告協議共同向銀行貸款,並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共有,惟就實際之權利歸屬,雙方約定由李慎廣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則取得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10號之房地所有權,故被告就本案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部份僅屬借名登記。又本案房地原出租與力誠補習班使用,迨98年底李慎廣與被告終止上開合夥關係後,由被告實際經營力誠補習班,惟被告自99年4 月起多次短付租金,經李慎廣於99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支付上開租金,李慎廣即於100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遷離本案房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無權佔有本案房地,嗣李慎廣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贈與告訴人,並於100 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訴人自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均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房地,且經告訴人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房地,被告亦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㈠本案房地因被告與李慎廣合夥經營力誠補習班而共同出資購買,雙方依照出資比例各登記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被告則以力誠補習班之名義向李慎廣租賃本案房地供該補習班使用,雙方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88,618 元,於97年2 月調整為每月431,

160 元,迨98年10月23日,被告與李慎廣因故終止合夥關係,雙方協議李慎廣將力誠補習班之股份售予案外人張進鋒及被告,且由力誠補習班以每月每坪租金1,200 元之代價承租本案房地5 年(每月總租金為345,144 元),並簽立協議書

1 紙,被告自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均有按期支付租金,並無短付租金之情;㈡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之一,且曾與共有人李慎廣簽立租賃契約,迄今租賃契約仍在存續中,縱李慎廣嗣將其所有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應受原租賃契約之拘束,無權要求被告另訂租賃契約或逕自調整租金,是被告客觀上既無侵佔本案房地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語。經查: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 樓之5 、8 、9 號(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640 、100000分之319 、100000分之376 )之房地,於92年12月31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及李慎廣名下,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李慎廣及被告斯時約定將本案房地出租予二人合夥經營之力誠補習班,嗣於98年底李慎廣與被告因故終止上開合夥關係,李慎廣並於100 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房地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臺北長安郵局第001949號、臺北古亭郵局第000426號、土城青雲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茲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即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此與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或可成立竊佔犯行,但如係租賃契約終止、屆滿或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而仍拒不交還所承租之房屋,均難謂為竊佔。

⒉參之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案房地前經李慎

廣同意出租予被告經營力誠補習班,被告初始有以力誠補習班之名義將租金匯至李慎廣之帳戶內,於98年底李慎廣與被告拆夥後,被告於99年4 月開始即有短付或積欠租金之情,而李慎廣對此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租約及遷讓房屋,然被告仍佔用本案房地使用,李慎廣嗣於100 年10月

19 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伊,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伊簽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他字卷第70至72頁,偵字卷第9 至10頁參照),足見被告與李慎廣間,前已就本案房地存有租賃契約,且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9取得李慎廣移轉本案房地之權利時,被告所經營之力誠補習班仍在使用本案房地中,故被告前之所以占有使用本案房地,乃係基於其與李慎廣之上開租賃契約而來,並非擅自佔據本案房地。是以被告既非係因犯罪始佔據本案房地,縱使告訴人主張被告有未依約支付租金或未與其另簽立租賃契約,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⒊再者,觀之被告與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內記

載「六、甲方(指李慎廣)之臺北力誠之股份以0.5 折賣給丙方(指被告及案外人張進鋒),甲方之房屋(指本案房地)以每坪1,200 元租給丙方五年」等內容(他字卷第73頁參照),可知被告與李慎廣於98年終止合夥關係後,李慎廣確有於98年10月23日與被告書面協議將本案房地以每坪1,2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共計5 年,而該協議書第6條前段關於買賣股份關係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4 號民事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然該條後段所約定租賃關係部分,既與上開買賣關係無明顯關連,且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雙方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仍屬有效,此觀上開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由此以觀,被告辯稱其與李慎廣於98年10月23日曾簽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現在存續中乙節尚非無據,是被告既係基於上述原因而認定其就本案房地具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占有、使用本案房地,此亦與竊佔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

㈢至被告與李慎廣二人於購買本案房地時,被告究係實際出資

者抑或僅屬借名登記,及被告是否確有短付或積欠租金等節,核屬民事債務糾葛,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