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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財興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紀順珍

莊志緯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4 月12 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7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順珍及莊志緯為母子關係,其均係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丰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6 月間止,陸續向聲請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訂購混凝土,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1 萬2270元,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混凝土予被告等,嗣被告等未依約付款,聲請人幾經催討,被告等仍避不見面,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2 人明知丰太公司於101 年5 月26日負責人林聰明死亡

後,即陷於無力付款之狀態,而被告紀順珍為林聰明之配偶,其主觀上認為林聰明之負債大於資產,丰太公司已無經營價值,甚就林聰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進貨,再藉林聰明死亡之事實推諉卸責,復於聲請人最後一次送貨隔日(101 年6 月18日)即發生退票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徒以101 年6 月17日丰太公司工地仍在運作即推論當時其仍有付款能力,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就丰太公司於林聰明死亡後陷於無力付款之時點,原偵查程

序中檢察官未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亦未綜合被告各存款帳戶以查明丰太公司融資及各項工程款支領之情形,而僅傳訊證人即丰太公司現場主任白弼仁,然證人白弼仁並未負責財務,自難明瞭丰太公司何時陷於週轉不靈;再原不起訴處分雖以丰太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上海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林聰明去世後丰太公司仍陸續支付票款多達300 餘萬元為由,認被告等無詐欺之故意,然丰太公司既於101 年6 月18日發生退票情事,則被告等勢必早已知悉丰太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之情事,猶於林聰明死亡後持續支付票款300 餘萬元,乃至於退票前一日仍向聲請人叫貨,顯為詐欺之手段。是原不起訴處分之推論有違論理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又被告紀順珍雖稱丰太公司之財務均由林聰明處理,然林聰

明去世後之101 年6 月5 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經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37萬5 千元,則該筆款項顯為被告紀順珍存入以供支票執兌,足徵被告紀順珍所言不實。再者,該筆款項從何而來,又何以101 年7 月6 日始發生跳票等情,俱屬有疑,再觀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上海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可知多次均於票期屆至前才存入供兌現之款項,是難認丰太公司尚有清償能力。

㈣另關於丰太公司資金流向情形,觀以被告等人之財產明細,

顯示被告紀順珍於另家「征順工程公司」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被告莊志瑋名下亦有多筆上市公司股票及土地,則被告等人之資金來源,及丰太公司之資金流向為何,均有審究之必要,況被告莊志瑋曾於偵訊中自承林聰明在世時已委託律師處理丰太公司之財務問題,足見丰太公司早已陷入財務困境,則原檢察官未查明及此,遽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自有違誤。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法院於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則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該罪;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丰太公司原負責人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後,丰太公司仍自101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進貨48萬餘元,連同

101 年3 、4 、5 月貨款支票(到期日101 年6 月16 日、7月16日、8 月16日)3 紙,亦因存款不足退票,致丰太公司積欠聲請人201 萬2,270 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有合興公司預拌混擬土送貨單、請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87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頁、第86頁至第142 頁),堪以認定。

然查:

㈠丰太公司早自100 年初起,陸續向聲請人訂購混凝土,至丰

太公司負責人林聰明於101 年5 月26日去世為止,已有1 年多之交易往來乙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劉怡如、黃世愷陳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203號卷,下稱他卷,第32頁),並有雙方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9 月24日合金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1 年9 月25日上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7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69頁)。觀諸上開往來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丰太公司於負責人林聰明過世前之期間,就合興公司請款之項目,除於100 年11月間有1 筆58萬4,856 元之款項遲未支付外,其餘均能履行貨款債務,堪信丰太公司與聲請人合興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無異常之交易狀況。

㈡訊之證人白弼仁即丰太公司之工地主任證稱:我從99年12月

到101 年6 月係於丰太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之工地皆為丰太公司標得之政府工程,我不知道丰太公司有無從事鉅額融資,但我任職期間內並未發生無力支付包商款項之情事,且我負責之案子,有一個已經結案完成,另外一個案子雖然進度緩慢,但還算合理範圍,後來公司倒了,該工地才沒有人接;叫貨程序方面,我們以電話聯絡合興公司交付預拌混凝土後,合興公司的車子就會到工地來,到達後90分鐘內要施作,否則預拌混凝土就會無法使用,該等混凝土均實際用於丰太公司工地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合興公司送貨員陳國春、盧榮華證稱:送貨至丰太公司時,工程現場有人員及機具在運作,工程也有進展,一送到時就要馬上將混凝土用到工地,我們也需要配合他們工作到很晚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146 頁),足認丰太公司於倒閉前之營運狀態尚屬正常,且其訂購之預拌混凝土確係用於丰太公司工地,又依預拌混凝土之特性,運達工地後須立即施作使用,無法存放過長時間,轉售價值甚低,是以丰太公司基於當時所承攬之案件,持續由工地人員依工程進度,向已有相當交易紀錄之聲請人公司叫貨,核與一般施工情形尚無二致,要難以丰太公司標得政府工程及向聲請人購貨之行為,認定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術手段之施用,此不因其末次叫貨時間,是否適於101 年6 月18日跳票前一日而有不同。至於丰太公司所使用支票,是否多於到期日前始行存入款項,以供兌現一節,核一般支票使用,確有以應付(還)款日期作為票載發票日之情形,此乃商場上承認所謂「遠期支票」之當然結果,是以所謂到期日前始行存入款項一節,亦難據為簽發票據時之資力判斷依據。佐以丰太公司於101 年5 月26日林聰明死亡後,仍陸續支付票款多達300 餘萬乙情,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至第69頁),亦見其當時尚未陷於全無資力狀態,自難僅憑101 年6 月18日之退票事實,推論被告等在告訴意旨所指購貨當時,已有拒不付款之詐欺惡意。

㈢聲請意旨另指訴被告紀順珍就林聰明之遺產為拋棄繼承,顯

有詐欺故意云云。經查,丰太公司代表人林聰明於101年5月26日去世,被告紀順珍為林聰明之配偶,就林聰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8 月30 日北院木家祥101 年度繼字第78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8頁、第101 頁),固堪認定。然繼承人拋棄繼承與否,考量之因素眾多,除避免承擔債務外,尚包含租稅負擔、遺產分配、理財規劃等,不一而足,故無從逕以被告紀順珍拋棄繼承之行為,認定其有詐欺故意。另丰太公司帳戶於林聰明死亡後,仍有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現一節,則屬該公司清償票款之作為範疇,均難據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另質疑被告紀順珍與丰太公司之資金流向部分,核

屬被告紀順珍與該公司法人之資金往來範疇;被告莊志緯之資產,則屬其個人財力事項,均難認與原告訴意旨所指已無資力仍由丰太公司向聲請人詐取財物有何關聯。況此部分亦未經顯現於本案偵查卷證中,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認,均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難認被告等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均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敘明理由,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