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正發 住臺北市○○區○○路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林昭卿
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林志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正發以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及林志祥均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12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2年4 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居所,聲請人即於102年4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可憑,而審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02年4月27日為星期六,而隔日為星期日,亦屬例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興仁(下稱祭祀公業)將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住宅用地(下稱系爭住宅用地)與作為既成道路之同小段207 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一同標售,就系爭住宅用地均一概以1坪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底價,而前述道路用地,則以公共現值之20 %以為底價,顯無將系爭住宅用地之各土地因其公共現值、使用分區、容積率、面臨馬路與否等條件而調整價格之意,且自投標須知以觀,已明確載明「土地買賣契約,以本祭祀公業所提供契約書為限,買方已對本公業提供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充分了解,並願遵守條文規定於投標須知簽字確認」,顯見系爭住宅用地既以投標方式標售,得標人即無就契約再行議定之空間。又系爭住宅用地之單價,皆於投標須知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個別載明,該150 萬元並非平均價格而係每坪底價。則縱然得標價額略高於底價,亦應將高出底價部分平均分配至各筆土地上,豈有另行調整土地單價,甚至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之每坪購買單價調整至較原定底價150萬元還低之100 餘萬元之理?原處分書對於投標須知之文義解讀有重大曲解,顯然有所違誤;且案外人即系爭住宅土地之得標人顏志宇既已於99年9 月30日得標,為何遲於99年10月27日始簽訂買賣契約,此不僅與招標公告不符,投標須知所附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亦將無何意義,原處分遽認祭祀公業與顏志宇於得標後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調整各筆土地單價,並無不符投標須知之情形,客觀上亦未造成祭祀公業損害,實有濫行速斷而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虞;又既然交易總價相同,祭祀公業又何須另行與顏志宇約定各筆土地價格?顯見被告等人為從中圖利208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人即被告林志祥,並詐欺或迫使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人即案外人林義傑放棄承買,因而區分不同地號調高價格之動機及行徑甚明。另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身居祭祀公業內部重要職位,對於祭祀公業會議之召開及議案內容具有實質決定力,為何會突然決定提案回饋買賣實際款項之30 %予被告林志祥?顯然啟人疑竇,原處分對此未予詳查,僅以派下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遽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並非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及林鴻義私擅所為,而認被告等人並無背信及侵占之情,顯然於法不符,是原檢察官就本件處分再議駁回之事實認定及處分理由,就事證既未詳盡調查,亦未憑證據認定事實,處分理由存有論理矛盾並違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及林鴻義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被告林昭卿、林勇成並同時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總幹事,均為受全體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而聲請人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林志祥原向祭祀公業承租208地號土地,嗣於99年9月30日,由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及林鴻義將系爭住宅用地與207 地號土地合併辦理標售,並由顏志宇以每坪156萬5,238元得標,詎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及林鴻義為使被告林志祥能繼續使用208地號土地,被告林昭卿等5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20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調降為每坪105萬元,再由被告林志祥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於100年6月16日簽訂20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以總價金4,954萬9,500元之價格,將208 地號土地出售給被告林志祥,嗣再將總價金之30%即1,486萬4,850元退給被告林志祥,被告5人再從中瓜分牟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他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認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及林志祥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5 人罪嫌均尚有不足,其理由略以:
祭祀公業因計畫於100年6月30日解散,故於99年9 月15日決議將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並於99年9 月30日辦理系爭住宅用地與207地號土地之出售招標,且除207地號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外,系爭住宅用地皆是合併標示,而未就單筆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為規定,僅陳明總底價為2 億7,280萬6,403元,顏志宇於同日以高於底價之2億8,400萬元得標,嗣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6日依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不同地理位置,分別訂定各筆土地之成交價格,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顏志宇於99年10月27日再依祭祀公業調整後之各筆土地單價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雖上開各筆土地每坪之成交單價因調整而略有高低,但總價仍為2億8,400萬元;又系爭住宅用地原均已訂有租約出租,祭祀公業爰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發函通知各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被告林志祥於99年11月8 日表示願依祭祀公業與顏志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價金4,954萬9,500元購買208 地號土地,雙方並於100年6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志祥同時以銀行本票支付祭祀公業4,954萬9,500元等情,有99年9 月15日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東山堂第12屆董事、監察人、堂親代表暨祭祀公業派下員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祭祀公業財產清冊、99年9 月30日土地出售投標須知、顏志宇投標單、99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暨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與顏志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與被告林志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1 日祭祀公業通知被告林志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99年11月8 日被告林志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等附卷可稽。是以,祭祀公業決議出售系爭住宅用地及207 地號土地而辦理共同標售,本來即未明定每筆土地之單價為何,後來得標之總價金2億8,400萬元亦高於原定底價,之後雖各筆土地之成交單價有所調整,但總價金維持不變,且有經過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調整,顏志宇亦依照調整後之價格與祭祀公業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志祥則是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再依相同條件向祭祀公業主張購買本件土地,實難認渠等有何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財產或利益之犯行;又被告林志祥為確保208 地號土地上之「一心寺」產權完整性,而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其因資金不足,而向案外人林振東即同房洪秦公子孫及被告林榮三借款週轉購買土地,並有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乙節,有林振東、被告林榮三及林志祥於100年5 月6日書立之借款協議書附卷可參,林振東及被告林榮三並於100年6 月13日至15日各匯款2,500萬元至被告林志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活儲帳戶,被告林志祥復於同年月15日轉帳支出4,954萬9,500元支付購買208 地號土地之價款,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志祥確因資金不足,而向林振東及被告林榮三借款購買208 地號土地,足認渠等間之資金往來屬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並無不法;再因被告林志祥為三房洪秦公裔孫,祭祀公業決議若被告林志祥以4,954萬9,500元購買所承租之 208地號土地,即以4,954萬9,500元之30 %即1,486萬4,850元為補償金額乙情,有100年5月19日祭祀公業100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東山堂董事、監察人、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附卷可憑,足認祭祀公業係因被告林志祥為林氏裔傳宗親,故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給予被告林志祥買賣價金之30 %作為補償,並非由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等人私下議定,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損害祭祀公業之行為。又祭祀公業係依據上開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及決議內容,於100年6月29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方式支付被告林志祥1,486萬4,850元之補償金,有祭祀公業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及祭祀公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嗣被告林志祥於100年10月6日兌領上開銀行本票後,陸續將款項借與案外人林志銘即其兄資金週轉、購買投資保險商品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1年9月10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傳票資料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0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傳票影本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卷可佐,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昭卿等人有將上開退款朋分花用。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論被告林昭卿等人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被告5 人辯稱並無告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應屬有據。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 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
系爭住宅用地係以投標方式標售,得標人得標之後即無另議契約之空間,顏志宇既於99年9月30日得標,何以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行簽約?另投標須知第4頁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顯示:祭祀公業就系爭住宅用地概以每坪150 萬為底價,並無就各筆土地依其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容積率或面臨馬路與否等條件調整價格之意,被告等主張依各筆土地條件調價,無非臨訟狡辯;再本件祭祀公業標售土地時○○○區○道路用地與住宅用地,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投標當時雙方是否合意得就各筆住宅用地分別訂價,遽認被告等未涉背信,似嫌速斷。且交易總價既然相同,祭祀公業何須另與顏志宇約定各筆土地價額?被告等應係圖使被告林志祥從中獲利;祭祀公業另以土地價款3 成回饋被告林志祥,使其實質上每坪僅須支付73 萬5,000元地價,交易違常,昭然若揭,應有續查之必要;另208 地號土地與上開所同時標售其他地號之土地價差,高達52 萬元至130萬元不等,原因究竟何在,原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能事,逕認被告等並無背信,於法不合;祭祀公業100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於100年5月19日議決給予被告林志祥補償,未經討論、表決,僅由司儀朗讀議案內容,是否合法,仍然有待詳查云云,資以聲明不服。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據卷內事證查明:祭祀公業於99年 9月15日因計畫於翌年解散,決議於同年月30日標售系爭標售土地,其中除207 地號土地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之外,系爭住宅用地則予合併表明底價總額2 億7,280萬6,403元,經標售結果,由顏志宇以高於底價之2億8,400萬元得標。嗣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6日依各筆土地坐落之不同位置分別調整訂定成交價格,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後,再於99年10月27日據以與顏志宇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各筆土地每坪成交單價經此調整雖有高低,但全部6 筆土地成交總價仍與顏志宇得標價額2億8,400萬元相同,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利益無何損害。被告林志祥因係承租208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經祭祀公業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發函通知優先承買後,於99年11月8日表示願依祭祀公業就該筆土地與顏志宇約定之4,954萬9,550元承買,並於100年6 月16日雙方訂約之後,以銀行本票付訖價金。至於聲請人爭執有關祭祀公業支付土地價款3 成予被告林志祥部分,係因被告林志祥為該公業三房洪秦公裔孫,經該祭祀公業100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於100年5月19日決議:倘若被告林志祥願以4,954萬9,500元購買承租土地,即以價款30 %即1,486萬4,850元予以補償,並非如聲請人所指係由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私擅所為。復經核查被告林志祥於100年10月6日受領祭祀公業給付上開補償款項後之資金流向,認無足可證明有與其他被告朋分花用之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 5人涉嫌背信、侵占,爰認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林鴻義、林志祥犯罪嫌疑不足,均予處分不起訴,業已詳敘所憑事證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論斷不當,惟查,祭祀公業辦理系爭標售土地出售事宜,依據當時公開之土地出售投標須知以及投標單內容,除207 地號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外,系爭住宅用地合併標示,未就每地號單筆土地另為單獨標價。至於投標須知所載「每坪150 萬元」,細繹該須知全部文義,乃係表示以每坪150 萬元原始價格(不含土地增值稅)方式計算道路用地以外5筆土地之平均價格,經計算後,得出該5筆土地每坪標售底價(含土地增值稅)為181萬1,550元。此為說明多筆土地合併標售之底價算定基礎,非謂系爭住宅用地之售價均一,亦非限定單筆土地每坪價額皆須高於150 萬元。是顏志宇以總價2億8,400萬元標得系爭標售土地後,於99年10月27日與祭祀公業訂定買賣契約時,雖就各筆土地每坪成交單價依其坐落位置等因素加以調整而互有高低,但計其成交總價仍為2億8,400萬元,所為各筆地價規劃,對於祭祀公業因標售所生總價利益並無影響。其中 208、210、213、215地號土地嗣由被告林志祥、案外人周秀芬、周煌傑(210地號部分)、林義傑、江麗滿以相同價格優先購買,均已分別如數繳足價金,客觀上亦未對該祭祀公業造成何等損害。而前述各筆土地於顏志宇得標之後,另依土地坐落位置、價值、容積差異,而在原訂總價範圍內分別議定單筆交易價格,並據以向承租人徵詢優先購買一事,乃係出於買方建議,並經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會議認可,業經證人顏志宇在再議程序中具結證述綦詳。聲請人質疑祭祀公業100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於100年5月19日議決給予被告林志祥補償之議事程序是否合法,亦經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人員李慧華具結證實當次會議確有針對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決議不合法之情形。聲請人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執己見對於檢察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非可採,所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㈤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依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祭祀公業因計畫於100年6月30日解散,故於99年9 月15日決
議將祭祀公業名下所有土地出售,並於99年9 月30日辦理系爭住宅用地與207地號土地之出售招標,且除207地號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外,系爭住宅用地皆係合併標示,而未就單筆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格為訂定,僅陳明總底價為2 億7,280萬6,403元,顏志宇於同日以高於底價之2億8,400萬元得標,嗣祭祀公業於99年10月26日分別訂定各筆土地之成交價格,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顏志宇於99年10月27日再依祭祀公業同意後之各筆土地單價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總價仍為2 億8,400萬元,其後祭祀公業即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發函通知系爭住宅用地之各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被告林志祥於99年11月8 日表示願依祭祀公業與顏志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價金4,954萬9,500元購買 208地號土地,祭祀公業與被告林志祥乃於100年6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林志祥同時以銀行本票支付祭祀公業4,954萬9,500元等情,有99年9 月15日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東山堂第12屆董事、監察人、堂親代表暨祭祀公業派下員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祭祀公業財產清冊、99年9 月30日土地出售投標須知、顏志宇投標單、99年10月26日祭祀公業派下員暨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祭祀公業與顏志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與被告林志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1 日祭祀公業通知被告林志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99年11月8 日被告林志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35頁、第85至93頁、101 年度偵字第43至48、51至58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據上揭土地出售投標須知及投標單內容,可見祭祀公業於
99年9月30日辦理系爭住宅土地與207地號土地標售事宜時,除207 地號土地因屬既成巷道而單獨標示其標價外,系爭住宅用地則合併標示,而未就每地號單筆土地另為獨立標價。雖投標須知上載有以每坪150 萬元為基準之計算式,但觀諸投標須知並未明確就各筆土地之單價予以記載,且於上開計算式中,亦係直接以系爭住宅用地之總坪數與150 萬元相乘計算總價,而非各別就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面積乘以150萬元以計算各筆住宅用地之價值,足見所謂150萬元之價格,應係指系爭住宅用地依總價除以總坪數所得出之每坪平均底價,而非謂各筆住宅用地之單一底價均需高於以各筆住宅用地面積乘以每坪150 萬元所得出之價格甚明。又顏志宇於標得系爭住宅用地後,另向祭祀公業提議依土地區塊、坐落位置、價值、容積差異,而在原得標總價範圍內分別議定單筆交易價格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茲以通知各筆土地之承租人諮詢優先承購等情,復據證人顏志宇於高檢署再議程序時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卷第43至44頁)。
從而,將實際得標金額依照各筆土地之區塊、坐落位置、價值、容積差異等情事予以調整之舉動,既非由被告等人主動提議,而祭祀公業係於99年10月26日經由派下員決議,就證人顏志宇所為依實際得標金額調整分配後之各筆土地價格之提議予以同意後,始於99年10月27日與證人顏志宇依調整分配後之價格簽立系爭住宅用地與20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且總價亦維持不變,則實際上調整各筆土地價格之結果,全未損及祭祀公業就系爭住宅用地與207 地號土地之總價利益,且亦無低於各筆住宅用地每坪底價之問題,自難謂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
⒊聲請人雖提出載有以每坪150 萬元之價格所計算出各筆住宅
用地價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其上並無祭祀公業及顏志宇之簽名、蓋章及簽約日期,實無從遽認確屬於系爭住宅用地標售時由祭祀公業所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縱認上開載有以每坪150 萬元之價格所計算出各筆土地價值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祭祀公業於辦理系爭住宅用地招標時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但顏志宇既係以略高於系爭住宅用地及207 地號土地標售總底價2億7,280萬6,403元之2 億8,400萬元得標,則實際上顏志宇標得系爭住宅用地之每坪單價即不會僅有150萬元,自不可能僅依以每坪150萬元為單價所計算每筆住宅用地之單價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完全不依照實際得標金額做價格上之分配調整以決定每筆土地之實際售價,故祭祀公業自非於顏志宇就系爭住宅用地得標之同時,即自動與之締結土地買賣契約,而須事後另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決定各筆土地之實際售價。聲請人謂系爭住宅用地於99年9 月30日由顏志宇得標後,即不得就各筆土地單價依照實際標得金額進行分配或調整云云,當非的論。又聲請人固仍主張系爭住宅用地於99年9 月30日由顏志宇標得後,縱因實際標得金額高於底價而可以事後調整每筆土地之價格,亦應將高於底價之溢額平均分配於各筆土地,並無另行議價之餘地云云。但系爭住宅用地係顏志宇於得標後另向祭祀公業提議依土地區塊、坐落位置、價值、容積差異,而在原得標總價範圍內分別議定單筆交易價格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茲以通知各筆土地之承租人諮詢優先承購,而顏志宇與祭祀公業亦非於顏志宇得標後即自動締結土地買賣契約等情,均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顏志宇既有上開調整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價格之考量,嗣並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同意,本非不得在系爭住宅用地及207 地號土地之標售總價範圍內,就各筆土地之每坪單價另行議定以符合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利益,聲請人所謂應平均分配高於底價之溢額於各筆土地之解釋方式,要難認與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相符,難以憑取。
⒋另聲請人固質疑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及林鴻義運用
渠等對祭祀公業之實質決定力,使祭祀公業於系爭住宅用地及207地號土地由顏志宇標得後,另行決議調降208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並回饋實際售價之30 %予被告林志祥,因認此舉有圖利被告林志祥之嫌云云。惟查,另行調整系爭住宅用地價格之行為,係由顏志宇主動提議,嗣經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9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等情,已如前述,而祭祀公業係因被告林志祥為祭祀公業三房洪秦公裔孫,且要將208 地號土地作為寺廟使用,乃於100年5月19日決議依208 地號土地售價之30 %作為給予被告林志祥之補償等節,復據被告林勇成、林榮三及林志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298號卷第69頁、101年度偵字第16、68頁),並有100年5 月19日祭祀公業100年度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林東山堂董事、監察人、堂親代表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1562號卷第79至82頁)。而祭祀公業於決議調整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價格及給予被告林志祥土地實際售價30 %之補償時,均經派下員依照議事規範針對議案進行討論、表決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2 次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人李慧華於高檢署再議程序中結證屬實(見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0號卷第17頁),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定祭祀公業決議調整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價格及給予被告林志祥土地實際售價30 %之補償,係由被告林昭卿、林勇成、林榮三及林鴻義私擅所為,尚乏實據。況經檢察官清查被告林志祥行使對208 地號土地優先權後用以購入該地之資金來源,以及其後祭祀公業支付補償款項予被告林志祥後之金流去向,亦均未發現被告林志祥有何自其他被告或顏志宇處取得不法資金購入208 地號土地,再將資金回流予其他被告或顏志宇以朋分花用之情況,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甚詳,是亦難謂被告等及顏志宇間有何共同背信或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人猶憑己意,恣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就系爭住宅用地之標售,係以總面積計
算之每坪均價150 萬元為底價之方式合併辦理,並未就其中各地號單筆土地另為獨立標價,亦無就每單筆土地訂有每坪底價之情形,且祭祀公業及顏志宇復非於系爭住宅用地經顏志宇標得之同時即自動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則祭祀公業於顏志宇標得系爭住宅用地後,依顏志宇之提議,決議同意依系爭住宅用地之土地區塊、坐落位置、價值、容積差異,而在原得標總價範圍內分別議定單筆交易價格,此應屬祭祀公業與顏志宇間私法自治之範疇,並非法所不許,而祭祀公業所為上開調整分配之結果,既未使祭祀公業所享有之總價利益遭受侵害,復查無被告等人有何不法資金往來或其他足認有共同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之情事,自均不能逕以背信、侵占罪嫌相繩,且原檢察官亦無就足以影響認定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