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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乙臻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賴俊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2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聲請狀之具狀人欄雖僅由聲請人具名,惟聲請狀當事人欄已載明告訴代理人為陳浩華律師,並於聲請狀附件附有委任狀,又此委任狀固誤載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惟陳浩華律師已於102年5月3日補正聲請人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堪認前開聲請狀係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提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陳玟伶係母女關係,聲請人對陳玟伶於其未成年前有監護之義務,任何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誘使受聲請人監護之人脫離家庭,否則即屬侵害聲請人監護之權限。被告於陳玟伶未成年時即99年6月底誘使陳玟伶與之同居,並因此使陳玟伶脫離家庭,致聲請人無法實際監護陳玟伶,造成聲請人監護權無法行使之情形,被告顯已侵害聲請人監護權之完全行使,被告復拖累陳玟伶遭詐欺刑事追訴,皆因聲請人監護權無法完全行使之故,被告犯行顯屬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和誘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聲請人之女本來就已離開家在臺北唸書,而伊並未自99年6月起與聲請人之女同居等語。經查,訊之證人陳玟伶稱:伊是在99年5、6月間,因伊母親幫伊報明星藝能學員課程,伊學完後,於拍成果光碟時,因為是被告拍攝的,所以認識被告,但是伊於99年讀完大一離開學校沒讀後,家人要伊回家,伊不願意後,才開始與被告交往,伊於99年8月20日記事資料上寫「老公生日」的老公是指被告,而伊於99年8月31日記事資料上寫「晚上12點多回到台中」,是指回到臺中的家中,另伊於99年9月4日記事資料上寫「離家出走(去斗六)」,是因伊回到家中,伊母親問伊與伊繼父的事,伊就離開家了,被告也有跟伊一起離開家等語,是核證人陳玟伶前揭所證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玟伶於9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4日之記事資料影本相符,足認證人陳玟伶於99年8月31日尚有返回臺中家中,係於99年9月4日才離開家之事實,又證人陳玟伶業於99年7月31日滿20歲,是縱依聲請人所述,認係被告將證人陳玟伶帶離開家,然證人陳玟伶於離開家時既已滿20歲,而非屬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構成要件之所保護之犯罪客體,則被告所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陳玟伶於99年5月23日參與拍攝明星秀成果光碟時認識被告,被告假藉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臺北市○○街○○○號開設傳播公司,而於99年6月25日帶同陳玟伶同居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並設為陳玟伶與學校間的聯絡地址,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陳玟伶迄99年8月31日均未曾返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自難辭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六、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經質之證人陳玟伶稱:伊是在99年5、6月間,因伊母親幫伊報名明星藝能學員課程,伊學完後,於拍成果光碟時,因為是被告拍攝的,所以認識被告,伊於99年讀完大一離開學校沒讀後,家人要伊回家,伊不願意,才開始與被告交往,伊於99年8月20日記事資料上寫「老公生日」的老公是指被告,99年8月31日記事資料上寫「晚上12點多回到台中」,是指回到臺中的家中,99年9月4日記事資料上寫「離家出走(去斗六)」,是因回到家中,伊母親問伊與伊繼父的事,伊就離開家了,被告也有跟伊一起離開家等語,前揭所證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陳玟伶於99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4日之記事資料影本相符,足認陳玟伶於99年8月31日尚有返回臺中家中,於99年9月4日才離家,又陳玟伶業於99年7月31日滿20歲,縱依聲請人所述,認係被告夥同陳玟伶離家,惟陳玟伶於離家時已滿20歲,非屬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所保護之對象,被告所為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陳玟伶為未滿20歲之女子,被告假藉自創公司,而於99年6月25日同居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至今下落不明云云。然查,證人陳玟伶已自承係在臺北求學及工作,99年8月31日亦有返家,同年9月4日始離家,尚乏被告和誘陳玟伶之積極證據,況陳玟伶於99年9月4日離家時業已年滿20歲,非屬和誘罪之保護對象,與刑法第240條和誘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聲請再議所陳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正狀所載。

八、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40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20歲男女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

㈢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全案偵查卷宗

(含101年度他字第6394號、101年度偵字第1474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等案卷)及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7號卷宗加以審認結果,認:

⒈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證人陳玟伶本來

就已離家在臺北唸書,其未於證人陳玟伶成年前與證人陳玟伶同居等語。經查:證人陳玟伶於99年7月31日起已滿20歲,是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之行為應係99年7月31日前所為,始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陳玟伶所記載之記事資料以佐證被告有和誘犯行之事實(見101年度他字第639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然證人陳玟伶證稱:伊大約於99年5、6月時認識被告,是因為上明星藝能學員課程拍成果照而認識;99年6月26日記事資料記載睡被告家吃火鍋等語係指伊與明星藝能學校的學生約好要去吃火鍋,後來太晚不能回宿舍睡覺,就只好先睡被告家中;99年8月20日記載「老公生日」之「老公」是指被告,但那是伊自己叫的,被告不知道伊稱他為「老公」;伊在99年8月31日有回到家裡,因伊被二一,所以補考,但考了之後沒有過,就回到臺中家裡;99年9月4日記事資料上寫「離家出走(去斗六)」,是因回家時,伊母親一直逼問伊與伊繼父的事,伊就離家了,被告也有跟伊一起離家;伊應是於100年間與被告交往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則依證人陳玟伶所述,難認被告有於證人陳玟伶滿20歲前和誘其脫離家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是上開證人陳玟伶之記事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和誘犯行。

⒉「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正狀」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請求傳

喚證人鄧陞南,惟檢察官並未傳喚,請求本院詳查,並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為證云云。然查,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時提出證人鄧陞南為證據方法,主張證人鄧陞南可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6日誘使證人陳玟伶與被告同居云云,然依證人陳玟伶之記事資料所載,99年6月25日為證人陳玟伶就讀之學校即文化大學之學期結束日,再參聲請人及證人陳玟伶所述,證人陳玟伶於該學期結束後係留在臺北準備參加文化大學之補考,證人陳玟伶於該校補考放榜後並有於99年8月31日回到家中,則證人陳玟伶於9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滿20歲之期間,是否有脫離家庭之事實,顯有疑義,縱證人陳玟伶自99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曾有留宿於被告家中之事實,亦難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和誘證人陳玟伶脫離家庭之犯行,是於偵查中縱未就證人鄧陞南此部分為調查,亦不影響本案認定結果。而聲請人於「刑事請求交付審判補正狀」所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人雖主張係聲請人與證人鄧陞南之對話,然僅就此錄音光碟與譯文,尚無從認定此錄音係何時所錄製,亦無法確認係何人之對話,且依此譯文內容所示,證人鄧陞南並未親身見聞被告有誘使證人陳玟伶與被告同居而脫離家庭之事實,是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和誘犯行,況前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係偵查中並未顯現之證據資料,本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範圍,本院自不得審酌之。⒊據上,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於證人陳玟伶滿20歲前和誘其脫離

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行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40條和誘罪相繩。聲請意旨指被告構成和誘罪云云,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