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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接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接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志強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2年度接跨聲字第1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薛志強犯搶劫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字號:【二○○一】廈刑初字第一七九號),及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所為減輕薛志強所受宣告刑之刑事確定裁判,均准予執行。

薛志強犯加重強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對施行前經刑事裁判確定之受刑人,亦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亦為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所明定。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栽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對於接收受刑人薛志強(下逕稱受刑人)在移交國法院即大陸地區法院(下逕稱大陸地區法院)之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向本院提出本件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聲請,並檢附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廈刑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刑事裁判書、服刑證明、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在陸服刑國人薛志強申請皆返案件徵詢會議」會議紀錄、福建省監獄管理局臺灣籍罪犯薛志強基本情況等文件,暨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補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及大陸地區司法部出具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附卷可稽,經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各款規定相符。又有關受刑人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及受刑人接收回臺同意書在卷可參。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審核後,認均無不合,均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按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所稱最重刑、最輕刑,指依我國法律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法定最輕本刑。其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不包括依中華民國刑法總則性質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前項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專以移交國法院認定之事實認定之,亦有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為據。查本件受刑人於90年2月6日至同年5月9日間,連續8次持菜刀、水果刀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0年10月22日以(2001)廈刑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受刑人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萬元,隨案移送之作案工具菜刀2把予以沒收確定;嗣受刑人於本件搶劫犯行執行期間之93年6月18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4)閩刑執字第211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剝奪政治權利改為8年;又於98年1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9)莆刑執字第254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剝奪政治權利8年;再於100年9月20日,經同院以(2011)莆刑執字第1221號刑事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5月,剝奪政治權利8年等節,有大陸地區前開法院裁判書、執行通知書及服刑證明存卷可按。又受刑人前開之同一行為,依我國刑法規定,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強盜罪,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我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犯行,得處最重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依大陸地區前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核屬連續犯,係總則加重事由外,別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準此,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廈刑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及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3次裁判對受刑人減輕原宣告刑後,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7年1月,均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即有期徒刑15年。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分別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2款、第4款規定,轉換大陸地區前開裁判宣告刑,宣告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通知到庭時陳述:檢察官認為轉換後之刑度應為15年等語,洵屬合法妥適,應予准許,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剝奪政治權利及沒收部分,茲因跨國移交受刑人法僅就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為規定,復非本件聲請範圍,本院自無庸對此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款、第4款、第16條、第22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 裁定法院 │ 裁判時間 │ 案號 │ 宣告刑 ││號│ │ (民國) │ │ │├─┼─────────┼──────┼────────────┼────────┤│㈠│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3年6月18日 │(2004)閩刑執字第211號 │有期徒刑19年6月 │├─┼─────────┼──────┼────────────┼────────┤│㈡│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98年1月16日 │(2009)莆刑執字第254號 │有期徒刑18年6月 ││ │民法院 │ │ │ │├─┼─────────┼──────┼────────────┼────────┤│㈢│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100年9月20日│(2011)莆刑執字第1221號│有期徒刑17年1月 ││ │民法院 │ │ │ │└─┴─────────┴──────┴────────────┴────────┘附件: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