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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接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接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陳杭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2年度接跨聲字第3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對陳杭犯運輸、走私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字號:(二○○○)刑復字第一一○號),准予執行。陳杭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無期徒刑。

又大陸地區法院對陳杭犯運輸、走私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字號: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二○○○)刑復字第一一○號),經裁定減輕之宣告刑(裁定字號: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三)閩刑執字第九九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五)閩刑執字第九○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七)莆刑執字第八九六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九)莆刑執字第一七八八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二)莆刑執字第四三○號裁定,刑期核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執行期間自玖拾肆年叁月貳拾叁日起至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貳日),准予執行。陳杭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3款、第4款、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栽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綜上,依前揭同法第9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條規定轉換之刑。

三、經查:檢察官之聲請,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各款規定相符,有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繫公函、法務部民國102年10月3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海峽兩岸罪犯接返同意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受刑人接收回國同意書1紙在卷可佐,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

(一)原宣告刑之轉換:按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接收受刑人陳杭之犯行,於88年12月1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1996)泉刑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死刑,復於89年6月19日,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00)刑復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有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泉刑初字第104號判決、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復字第110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大陸地區經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因同一行為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刑罰加重事由,惟其宣告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爰宣告執行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即無期徒刑。

(二)大陸地區法院減輕宣告刑之轉換: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條第3款、第16條定有明文。嗣因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於92年3月31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3)閩刑執字第99號裁定減刑為無期徒刑,另於94年3月23日經同院以(2005)閩刑執字第9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復於96年8月1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莆刑執字第896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8年12月14日,再經同院以(2009)莆刑執字第1788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2年,又於101年3月20日,經同院以(2012)莆刑執字第430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年9月,故其刑期核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執行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8年4月22日止,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閩刑執字第99號裁定、同院(2005)閩刑執字第90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莆刑執字第896號裁定、同院(2009)莆刑執字第1788號裁定、同院(2012)莆刑執字第430號裁定存卷可按,是受刑人前固於大陸地區經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然其執行期間,已經裁定減刑,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亦確已通知法務部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減輕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是同一行為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得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又依前揭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共裁定減去之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4年1 月,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爰依原裁定所減得之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條第 3款、第4 款、第16條、第 2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