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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接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接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清石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案件(102 年度接跨聲字第2 號),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胡清石犯走私毒品罪、走私槍枝彈藥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判決字號:【一九九五】廈刑初字第三十號),准予執行。胡清石犯走私毒品罪,無期徒刑;又犯走私槍枝彈藥罪,處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又大陸地區法院對胡清石犯走私毒品罪、走私槍枝彈藥罪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字號:【一九九五】廈刑初字第三十號),經裁定減輕之宣告刑(裁定字號: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一)閩刑執字第四0四號刑事裁定、同法院(二00三)閩刑執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七)莆刑執字第三二六號裁定、同法院(二00九)莆刑執字第九七三號裁定、同法院(二0一一)莆刑執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刑期核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執行期間自玖拾貳年捌月貳拾柒日起至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陸日止),准予執行。胡清石犯走私毒品罪、走私槍枝彈藥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

9 條規定轉換之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3 款、第

4 款、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同法第16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栽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是依前揭同法第9 條、第16條規定,本院應先行審查是否符合同法第4 條規定之相關要件,始得先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如移交國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本院基於「最有利於受刑人」、「不牴觸接收國法律秩序」、「尊重移交國法院判決」原則,自應再依同法第16條規定轉換移交國已執行之徒刑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接收受刑人,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各款規定相符,有福建省莆田監獄罪犯胡清石基本情況、健康報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閩刑檢字第73號執行通知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司聯【2013】018 號公函用紙、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繫公函、法務部民國102 年10月2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 00000號書函(稿)、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文號:0000000000號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跨聲字第2 號執行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至同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同頁反面、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有臺籍服刑人員現場詢問資料轉交函、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申請書、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現場詢問筆錄各1 份(見上開執行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四、原宣告刑及減輕宣告刑之轉換:㈠原宣告刑之轉換:

按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原宣告之刑,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者,宣告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重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接收受刑人所犯走私毒品、走私槍枝彈藥等犯行,於87年11月12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1995)廈刑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死刑,緩期2 年執行、無期徒刑,應執行死刑,緩期2 年執行確定,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廈刑初字第30號判決1 份附卷可憑。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大陸地區所犯係走私毒品、走私槍枝彈藥等犯行,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以下罰金。」,以及依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我國刑法第51條第2 款之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刑及從刑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 犯行,依我國法律所處最重之宣告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重之應執行之刑為死刑。另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別無刑罰加重事由,因受刑人於大陸地區所受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及應執行刑,爰宣告執行如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87年11月12日以(1995)廈刑初字第30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即死刑,緩期2 年執行,然此宣告刑為我國法律規定所無之刑度,屬附條件之死刑,刑度之輕重介於我國死刑與無期徒刑之間,依最有利受刑人之法理,上開原宣告之刑度,應轉換為我國之無期徒刑。

㈡大陸地區法院減輕宣告刑之轉換:

又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同法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本件走私毒品、走私槍枝彈藥犯行執行期間之90年6 月1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1)閩刑執字第40

4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無期徒刑;另於92年8 月27日經同法院以(2003)閩刑執字(聲請書誤載為閩執刑字,應予更正)第49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19年

6 日,應予更正);復於96年3 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莆刑執字第326 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98年6 月23日,經同法院以(2009)莆刑執字第973 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於100年12月20日,經同法院以(2011)莆刑執字第1784號裁定減去有期徒刑1 年9 月,故其刑期核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9 月,執行期間自92年8 月27日起至107 年5 月26日止,有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閩刑執字第404 號刑事裁定、同法院(2003)閩刑執字第495 號裁定、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莆刑執字第326 號裁定、同法院(2009)莆刑執字第973 號裁定、同法院(2011)莆刑執字第1784號裁定各1 份(見上開執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存卷可按,是受刑人前固於大陸地區經判處死刑,緩期2 年執行確定,然其執行期間,已經裁定減刑,大陸地區相關機關亦確已通知法務部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書面向本院提出聲請,是受刑人本件犯行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又依前揭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多次裁定共計減去之刑,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14年9 月,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爰依原裁定所減得之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 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3 款、第4 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