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接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木樹上列聲請人因接收受刑人,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法院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黃木樹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判(裁判字號:(二○○七)閩刑終字第五○二號),准予執行。黃木樹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無期徒刑。
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對黃木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刑事確定裁判,經如附表所示裁定減輕之宣告刑,均准予執行。黃木樹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符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之規定,且得依第9 條規定轉換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者,應裁定許可執行並宣告依第9 條規定轉換之刑;原經宣告無期徒刑之同一行為,依我國法律亦得處無期徒刑者,宣告無期徒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準用本法規定,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之限制,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民國
96 年12 月10日以(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對受刑人黃木樹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刑事確定裁判,核與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4 條各款規定相符,此有福建省莆田監獄被告基本狀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公函用紙、聯繫公函、受刑事裁判確定人接返請求書、大陸地區臺籍受刑人接收(移管)回臺申請書、法務部針對「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
4 條接收受刑人條件初步審查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刑事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關接收返國執行徒刑之同意,業經法務部指派之人員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告知並確認其真意等情,亦有臺籍服刑人員現場詢問資料轉交函、臺籍服刑人員移管回臺申請書、現場詢問筆錄、黃木樹案確認同意及告知法律效果堪驗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執行。
(二)本件接收受刑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閩刑終字第50
2 號刑事裁定書所載「甲基苯丙胺」)之犯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9 月14日以(2007)漳刑初字第3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受刑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該院於96年12月10日以(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書存卷可佐;受刑人同一行為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原宣告之刑,未逾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爰依原宣告之刑,宣告執行無期徒刑。
三、次按法務部經移交國通知已免除或減輕接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徒刑,應立即通知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原宣告之刑,未逾依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或低於依我國法律所得科處之最輕刑者,依原宣告之刑,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6條、第9 條第3 款亦有明定。復按本法採取由我國法院以裁定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刑事栽判並轉換其刑期,而非直接承認移交國刑事裁判之效力而據以執行,是移交國有赦免或減刑而致免除或減輕原移交國宣告之徒刑,仍應由我國法院宣告免除或減輕,而非經移交國通知即發生免除或減輕之效果(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6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前揭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99年6 月22日經附表編號1 所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閩刑執字第
4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復於101 年9 月18日,經附表編號2 所示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莆刑執字第1403號裁定就前所減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再行減去1 年5 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確定,此有前揭刑事裁定書各1 紙存卷可徵,是受刑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裁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業經附表所示裁定減刑而減輕原宣告之徒刑等節,要無疑義。
(二)又大陸地區就上開各情通知法務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節而以書面聲請本院減輕受刑人前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等情,有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閩刑執字第451 號裁定、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莆刑執字第1403號裁定、福建省莆田監獄受刑人基本情況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等件可考,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得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受刑人前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裁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等情,業經悉述如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再經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法院裁定減刑,此揭法院減得之刑,均未逾我國法律對同一行為所得科處之最重刑,是附表所示裁定所宣告之刑,均應准予執行。又附表編號2 所示裁定宣告之刑係就附表編號1 所示裁定之宣告刑再行減去1 年5 月,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自應逕予依附表編號2 所示裁定所宣告之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
四、至受刑人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外,復據同判決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後受刑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該院以(2007)閩刑終字第
5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可證,然揆諸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9 條既已明定係就移交國法院宣告之徒刑予以轉換等情無訛,是就受刑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及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部分,尚無從依同法第 9條轉換而許可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款、第3 款、第16條、第2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裁定法院 │時間 │案號 │宣告刑 │├──┼─────────┼────────┼────────────┼────────┤│1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99年6 月22日 │(2010)閩刑執字第451 號│有期徒刑18年10月│├──┼─────────┼────────┼────────────┼────────┤│2 │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101 年9 月18 日 │(2012)莆刑執字第1403號│有期徒刑17年5 月││ │民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