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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哲維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662號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芳旗僅係配合同案被告陳鈺傑刷偽卡之人,聲請人完全不認識游芳旗,故游芳旗雖尚未到案,亦與聲請人無涉,輔以聲請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足認聲請人與游芳旗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等語。至原抗告意旨則略以:聲請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全案卷證已經檢察官充分偵查,證據已全部扣押在案;且被告完全不識游芳旗,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本案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聲請人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准被告具保,或解除禁見,以維人權等語。

二、經查:(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339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 條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共犯眾多,並尚有共犯游芳旗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其犯罪動機則是為取得經濟來源,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二)又本院以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此亦有多次詐欺前科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聲請人經起訴後,復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25日追加起訴聲請人同類犯行(101年度偵字第20640號),顯見本案起訴部分並非聲請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則可認尚有偽造之信用卡在聲請人之持有中,復依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綜上,已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聲請人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

(一)本院經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且有卷內證人證詞及證物可佐,堪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聲請人於本案涉有多次詐欺犯行,其前此於88年7月間至90年3月間,因偽造信用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因共同行使偽造用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顯可認聲請人具有詐欺之犯罪傾向。而聲請人亦坦承本案之偽卡均係由其所製造,復陳稱:(問:你怎知怎麼作偽卡?)在網路上跟大陸買國外的信用卡資料,他就把資料丟過來給我,我用列表機列下來就可以,列表機網路都買的到,只要寫卡片至列印機器就可以;作一張偽卡差不多要半小時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是顯見聲請人具有製造偽卡之能力,且其再次取得偽造信用卡之工具,並無何困難之處。而聲請人之犯罪模式,其僅需持有偽造之信用卡,即可遂行其詐欺犯行。至就犯罪之原因,聲請人則陳稱:(問:你們討論出來的賺錢方法就是做偽卡?)大家都沒錢,沒辦法生活下去,那時我本身就有在工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7090號卷第116頁)。綜上,已足認依聲請人犯罪之歷程觀察,其犯罪之條件及原因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羈押確有助於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聲請人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撤銷裁定,係就本院於101年10月5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指摘該裁定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尚有斟酌之餘地,並就羈押之必要性未予說明。然本院已於102年1月2日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該延長羈押之裁定中已非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並已將羈押之必要性敘明於裁定中,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四、至聲請人固於102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本案所有遭盜刷之店家函詢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商家是否業已受償。惟本件據以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理由,與商家是否受償無涉,業經說明於前,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