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阿樹上列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前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許阿樹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前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3 、4 、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阿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4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其減得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開刑法第
50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7 號卷第3 頁參照),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3 、4 、
5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 │101年2月5日早上10 │96年1月16日至同年月 │96年5月17日晚間10時 ││ │時57分許 │17日早上8時前之某時 │46分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 101 年度 │臺北地檢 101 年度偵 │臺北地檢 101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 6080 號 │字第 18412 號、101 │字第 18412 號、101 ││ │ │年度偵字第25414號 │年度偵字第25414號 │├──┬────┼─────────┼──────────┼──────────┤│ 最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 ││ 實 │ │1146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1月30日 │├──┼────┼─────────┼──────────┼──────────┤│ 確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 │101年度審易字第2571 ││ 決 │ │1146 號 │號 │號 ││ ├────┼─────────┼──────────┼──────────┤│ │確定日期│101年5月31日 │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之案件 │ │ │ │├───────┼─────────┼──────────┼──────────┤│是否合於九十六│不符合 │符合 │不符合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有期徒刑4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 101 年度 │臺北地檢 102 年度執 │臺北地檢 102 年度執 ││ │執字第 7042 號 │字第1244號 │字第1244號 ││ ├─────────┼──────────┴──────────┤│ │編號 1、5 之罪經臺│編號 2 至 4 之罪經本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257││ │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 │年度聲字第 916 號 │ ││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 2 年 2 月 │ ││ ├─────────┴─────────────────────┤│ │編號 1 至 5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1175 號裁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 11 月 │└───────┴───────────────────────────────┘┌───────┬─────────┬──────────┬──────────┐│ 編號 │ 4 │ 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罪日期 │97年5月2日晚間某時│97年3月22日早上6時30│ ││ │許 │分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 101 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 │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 18412 號、 │第25670號 │ ││ │101 年度偵字第2541│ │ ││ │4 號 │ │ │├──┬────┼─────────┼──────────┤ ││ 最 │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3801號 │ ││ 實 │ │2571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27日 │ │├──┼────┼─────────┼──────────┤ ││ 確 │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3801號 │ ││ 決 │ │2571 號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月8日 │102年2月5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是否合於九十六│不符合 │不符合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 102 年度 │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 │ ││ │執字第 1244 號 │第1546號 │ ││ ├─────────┼──────────┤ ││ │編號 2 至 4 之罪經│ 編號1、5之罪經臺新 │ ││ │本院101 度審易字第│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 │2571 號 判決應執行│ 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 ││ │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刑有期徒刑2年2月 │ ││ │ │ │ ││ │ │ │ ││ ├─────────┴──────────┤ ││ │編號 1 至 5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 ││ │年度字第 117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 ││ │年 11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