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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曜笙上列受刑人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91年度執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魏曜笙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3 之罪,雖已依本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惟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 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重利罪,犯罪時間為87年6 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3 月8 日;附表編號2之誣告罪,犯罪時間為87年9 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曜笙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誤載為87年5月6 日至97年9 月4 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4 月23日;附表編號3 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犯罪時間為89年5 月4 日至94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曜笙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誤載為89年5 月4 日至90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且附表編號1 、2 案件分別已於91年4 月12日、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附表編號3 之罪,雖因與受刑人所犯他罪併合處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尚未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之罪既係附表編號1 、2 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2 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