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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刑 人 曹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明正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前開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

㈠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曹明正所犯附表編號2 、3 、

5 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

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其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102 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先予說明。

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且就該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併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