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佳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執行之刑(102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院102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佳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按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犯該罪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故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是受刑人所犯該罪自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指明)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而依卷內資料未見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依職權逕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94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至94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既非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規定,顯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同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