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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鄭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件,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聲減字第三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鄭秀琴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鄭秀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業已減刑,惟上開二罪仍應依同條例第十條(聲請意旨誤載為第十一條、第九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修正前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而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併此說明。

㈢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二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簡易判決共二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五號、本院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五三九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堪以信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是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就該罪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已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應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另如附表所示二罪,未減刑前即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減刑後自仍得易科罰金,尚非減刑後始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無須援引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本件聲請人分別以同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王鄭秀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商業會計法 ││ │區人民關係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減││ │ │為有期徒刑二月 │├───────┼────────┼────────┤│犯罪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九十二年一月間至││) │日 │九十二年六月間 ││ │ │ │├──┬────┼────────┼────────┤│偵查│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年度偵緝字││ │ │一八二四號 │第三0一號 │├──┼────┼────────┼────────┤│最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一0一年度審簡字││實 │ │五四五號 │第一五三九號 ││審 ├────┼────────┼────────┤│ │判決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三│一0一年十二月二││ │ │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八日 ││ │ │六月五日,應予更│ ││ │ │正) │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一0一年度審簡字││決 │ │第五四五號 │第一五三九號 ││ ├────┼────────┼────────┤│ │確定日期│九十二年度九月十│一0二年二月五日││ │ │五日 │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 ││ │十五條第四款、第│ ││ │八十三條第一項 │ │├───────┼────────┼────────┤│合於九十六年罪│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犯減刑條例 │款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一月又十│已減刑 ││役或罰金金額或│五日 │ ││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執字第一二三四號│ ││ │(已執行完畢)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