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佳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佳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佳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佳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1 所示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附表編號2 所示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項」)。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另依法務部頒行之同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明定:「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各罪定執行刑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均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1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5 月減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2 月15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是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聲減字第4 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前揭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與同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詐欺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經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9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裁判法院均為本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聲請減刑云云,亦有未洽,併此指明。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90年6月26日 │93年5 月9 日起至94年││ │ │1月14日止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緝字第1309│署94年度偵字第1307號││ │號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14 號 │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實├──┼──────────┼──────────┤│審│判決│94年3月10日 │102年1月9日 ││ │日期│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94年度訴緝字第14 號 │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決├──┼──────────┼──────────┤│ │確定│94年4月4日 │102年2月19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是 │否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33││ │ │9 條之2 第1 項 │├────┼──────────┼──────────┤│合於九十│是 │受刑人係在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減刑條例│ │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 │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 │,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 │ │不得減刑 │├────┼──────────┼──────────┤│減刑後徒│有期徒刑2月15日 │不得減刑 ││刑、拘役│ │ ││或罰金金│ │ ││額或禠奪│ │ ││公權期間│ │ │├────┼──────────┼──────────┤│備註 │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