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建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興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且受刑人經撤銷假釋,依同條例第2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聲請裁定減刑。另附表編號1 、2 之罪合定執行刑。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8 、9 、10條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第1 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第2 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應合併計算之,是其期間已無從區分,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併合接續執行各罪均執行完畢。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4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㈤決議第一號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
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第119 號、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僅此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
2 罪,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尚未經減刑,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88年間,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準強盜等案件,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準強盜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⑥、⑦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1 月15日、6 月、3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⑤、⑧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附表所示之2 罪與上開第①至⑧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2年8 月12日入監,於99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3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前開假釋亦經法務部以102 年
5 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撤銷,仍有殘刑1 年8 月又17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務部上開函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10案之徒刑在內。是參照首揭決議意旨,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其用以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之徒刑(附表編號一、二號案及上開第①至⑧案)即均未執行完畢,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罪,即均應回復未經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刑前之原狀,而應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裁定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均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表┌────┬──────────┬──────────┐│編號 │ 一 │ 二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 │例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91年3月26日22時為警 │91年3月26日22時為警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 │時 ││ │ │ │├──┬─┼──────────┼──────────┤│偵查│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關│署 │署 ││年度├─┼──────────┼──────────┤│及案│案│9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9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號 │號│ │ │├──┼─┼──────────┼──────────┤│最後│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院│ │ ││審 ├─┼──────────┼──────────┤│ │案│91年度訴字第468號 │91年度訴字第468號 ││ │號│ │ ││ ├─┼──────────┼──────────┤│ │判│91年6月13日 │91年6月13日 ││ │決│ │ ││ │日│ │ ││ │期│ │ │├──┼─┼──────────┼──────────┤│確定│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院│ │ ││ ├─┼──────────┼──────────┤│ │案│91年度訴字第468號 │91年度訴字第468號 ││ │號│ │ ││ ├─┼──────────┼──────────┤│ │確│91年8月9日 │91年8月9日 ││ │定│ │ ││ │日│ │ ││ │期│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九十│ │ ││六年罪犯│ │ ││減刑條例│ │ │├────┼──────────┼──────────┤│減刑後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期、拘役│ │ ││或罰金金│ │ ││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備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