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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大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大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大有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減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逸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