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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大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更字第1444號、102 年度聲減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大偉因犯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大偉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本件經法務部函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案須執行殘餘刑期。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且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知,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86年11月26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嗣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對於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而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刑法第79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則除併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外,其他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後應經過之所餘刑期即假釋期滿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於假釋期滿前,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復明定:「(第1 項)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佈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第2 項)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佈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是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不論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大偉所犯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92年9 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應為92年10月23日,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於94年9 月5 日以94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9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㈡於93年

1 月18日所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4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1 年4 月,嗣經同上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第185 號裁定將違反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殺人未遂之有期徒刑8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下稱後案),而因後案犯罪日期係在前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後,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是前後二案件即非屬數罪併罰案件,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於100 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中,因自102 年3 月間起,有多次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情節重大之情形,遭於10

2 年8 月29日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12日,並於102 年9 月27日經通緝,此有受刑人之前揭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離字第746 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2 年8 月29日函暨該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泰源技能訓練所函存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既尚未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縱前開假釋出獄前已執行之刑已逾前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然仍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列之各罪名,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併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於本件定執行刑無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條例第11條第2項 │條例第10條第2項 │ ││ │ │(原聲請書附表誤│ ││ │ │植為同條例第11條│ ││ │ │第2項) │ │├─────────┼────────┼────────┼────────┤│ 犯 罪 日 期 │92年2月26日 │92年10月15日18時│92年9月12日至9月││ │ │22分許採尿回溯96│底前某日(原聲請││ │ │小時之某時內 │書附表記載為92年││ │ │(原聲請書附表記│9月間) ││ │ │載為92年10月11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號 │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4716號 │第22428號 │第178號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 最 後 │案 號│92年度簡字第2859│93年度簡字第553 │94年度簡字第670 ││ │ │號(原聲請書附表│號(原聲請書附表│號 ││ │ │漏載「簡」字) │誤載為「92」年)│ ││ 事實審 ├───┼────────┼────────┼────────┤│ │判 決│ 92年9月19日 │ 93年4月16日 │ 94年6月16日 ││ │日 期│ │ │ │├─────┼───┼────────┼────────┼────────┤│ │法 院│ 本 院 │ 本 院 │ 本 院 ││ 確定判決 ├───┼────────┼────────┼────────┤│ │案 號│92年度簡字第2859│93年度簡字第553 │94年度簡字第670 ││ │ │號 │號 │號 ││ ├───┼────────┼────────┼────────┤│ │判決確│ 92年10月23日 │ 93年5月24日 │ 94年7月25日 ││ │定日期│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日,如易科罰金,││ 減 刑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佰元折算壹日。 │佰元折算壹日。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