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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朱開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佳緯竊盜案件(102 年度他字第442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朱開平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開平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22號被告翁佳緯被指涉嫌竊盜一案,認證人即告訴人朱開平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傳喚上述證人之傳票並於102 年5 月28日於證人戶籍地合法送達證人,詎證人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22號卷內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足憑。上列證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所定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已堪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朱開平科處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翁佳緯涉犯竊盜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聲請人依證人之戶籍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2 年

6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於102 年5 月28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且證人亦未在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參。至於證人固於102 年5 月27日出具刑事聲請狀撤回告訴,惟此並非證人無法到場之不得已之事故,尚難認證人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