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豐田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律師
林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9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豐田(下稱被告)前經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已繳費參加佛教團體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往日本朝拜之行程,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因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佐證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102 年6 月7 日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並以102 年6 月13日北院木刑律102 金重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境管單位。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並未消滅,並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以及後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的公共利益,而被告所稱前往日本朝拜之行程,對於被告而言亦並無必要性,故被告上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