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垂土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撤銷扣押之處分(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北檢治雲101偵續712字第39150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垂土因毀損債權等案件(下稱本案),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以北檢治巨100他9381字第74971號函就聲請人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90,926,898元予以扣押,而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6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雖告訴人李慧芬依法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發回續查,然系爭扣押處分於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之同時,已失所附麗,當然應予撤銷或解除,且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分配金額為35,280,000元,上開金額業經民事執行處予以提存,是於告訴人所主張債權範圍外之55,646,868元應迅予分配發還債權人即被告,亦證系爭扣押處分已欠缺必要性,另聲請人已提出多項相關文件可佐聲請人並無本案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而84年間之結匯資料均因逾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是本案事證已明,欠缺繼續偵查之必要性,綜上,臺北地檢署102年6月20日北檢治雲101偵續712字第39150號函,以案件尚在偵查中為由,駁回聲請人撤銷(解除)系爭扣押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故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102年6月1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儘速撤銷(解除)系爭扣押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於同年月20日以北檢治雲
101 續偵712字第39150號函以「本署101年度偵續字第712號案件尚在偵查中,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為由為駁回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此有上開函文影本、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聯可供查考聲請人或選任辯護人係於何日收受送達,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送達日期之下,應認聲請人所述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送達5日內之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揭駁回之處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涉嫌損害債權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他字第6643號、100 年度他字第9381號毀損債權案件進行偵查,嗣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623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0號發回續查,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12號續行偵查,又因本案告訴人指訴聲請人成立虛偽債權以聲請參與分配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是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須待民事法律關係確定為斷,故本案現暫時簽結,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查閱屬實,是該案雖曾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聲請人所述扣押之命令已失所附麗,容有誤會。又查卷內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就系爭借款之細節均不復記憶,證人邱獻德亦證稱對於系爭借款之細節均不清楚,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確有成立、是否為假債權等情仍待調查釐清,而系爭扣押之聲請人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可得分配款項若係屬假債權金額之一部分,則聲請人因分得款項與共同被告邱獻章將共同達到毀損債權之結果,堪認前開款項係犯毀損債權罪嫌之重要證據,本案現暫時簽結,案情尚未明瞭,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