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曾世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濰佳等人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627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世榮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趙濰佳等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認上列證人曾世榮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並先後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及102 年6 月5 日上午9 時到場,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業已聲請鈞院裁定科處罰鍰)。嗣再依法定程式傳喚該證人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到場,傳喚該證人之傳票並於同年6 月10日寄存送達證人戶籍地所在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聲請書誤植為局號)分局竹圍派出所,於102 年6 月21日合法送達證人,詎證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627號案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檢察官102 年6 月5 日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等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對證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裁定科處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前經合法傳喚,先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業經本院分別科處罰鍰10,000元在案(本院於102 年7 月5 日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聲請人再依證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號7 樓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
2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到庭作證,該傳票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6 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以為送達,是於同年月22日(扣除在途期間2 日)可認業已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於該段期間出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證人送達證書、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得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