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1號被 告即聲請人 王永銘被 告即聲請人 江綉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聲請之期日筆錄記載與當事人真意是否相符,茲聲請本案偵查中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暨審判中102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40分(102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乙股)之錄音光碟各乙份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該條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 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 號及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經查: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審判程序中僅具有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身分之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複製核發上開期日檢察官訊問光碟,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依上開法條說明,亦不應准許,亦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