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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三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四五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八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八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四份(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七0號、第九0四號、第一八00號、第九五四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罪,及其中編號二至三所示二罪、編號四至五所示二罪與編號六至八所示三罪,前雖分別業經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九0號裁定、一0二年度簡字第九0四號、第一八00號、第九五四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三十五日、七十日、七十日,且簡易判決部分均已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八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八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劉俊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五十日 │拘役二十日 │拘役二十日 │├───────┼────────┼────────┼────────┤│犯罪日期(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0二年三月九日│一0二年三月十三││) │九日 │ │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年度速偵字│一0二年度速偵字││ │ │三五八四號 │第四四三號 │第四四三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實 │ │七七0號 │九0四號 │九0四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0二年四月二十││ │ │二日 │一日 │一日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決 │ │七七0號 │九0四號 │九0四號 ││ ├────┼────────┼────────┼────────┤│ │確定日期│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0二年五月二十││ │ │三日 │八日 │八日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五十日 │拘役三十日 │拘役三十日 │├───────┼────────┼────────┼────────┤│犯罪日期(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日│一0二年五月三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 │ │ │六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年度速偵字││ │ │一0一九一號 │一0一九一號 │第四四四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實 │ │一八00號 │一八00號 │九五四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二年六月十四│一0二年六月十四│一0二年四月九日││ │ │日 │日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決 │ │一八00號 │一八00號 │九五四號 ││ ├────┼────────┼────────┼────────┤│ │確定日期│一0二年七月十六│一0二年七月十六│一0二年六月二十││ │ │日 │日 │二日 │└──┴────┴────────┴────────┴────────┘┌───────┬────────┬────────┐│ 編號 │ 七 │ 八 │├───────┼────────┼────────┤│ 罪名 │竊盜 │竊盜 │├───────┼────────┼────────┤│ 宣告刑 │拘役三十日 │拘役三十日 │├───────┼────────┼────────┤│犯罪日期(民國│一0二年三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七││) │ │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一0二年度速偵字│一0二年度速偵字││ │ │第四四四號 │第四四四號 │├──┼────┼────────┼────────┤│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實 │ │九五四號 │九五四號 ││審 ├────┼────────┼────────┤│ │判決日期│一0二年四月九日│一0二年四月九日││ │ │ │ │├──┼────┼────────┼────────┤│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年度簡字第││決 │ │九五四號 │九五四號 ││ ├────┼────────┼────────┤│ │確定日期│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0二年六月二十││ │ │二日 │二日 │└──┴────┴────────┴────────┘

裁判日期:2013-08-12